48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张乃忠诉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乃忠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 保险南通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新华保险南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8日前后,张乃忠等人所从业的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为包括张乃忠等17人在内的人员向新华保险南通 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等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80万元,并将保险
费15000元(其中含40元给业务员的交通费)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付 给了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从业人员顾小丽。此后顾小丽又将相应的保险 费及材料交付给了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从业人员徐陈燕。2013年5月15 日,徐陈燕经与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代理人胡敏华联系后,以投保人南通百 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的名义为包括张乃忠等人在内 的17人向被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
型)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分别
为80万元及6万元,总保险费为14960元。同日百乐公司在《投保声明
书》上作为投保单位盖章,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接受投保后,出具了保险
单,保险期间为1年,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5月16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5 月15日,投保人为百乐公司。合同所附《工伤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 例表》中载明的残疾等级与给付比例为:一级,给付比例100%;二级,给付 比例75%;三级,给付比例50%;四级,给付比例30%;五级,给付比例20%;六 级,给付比例15%;七级,给付比例10%;八级,给付比例7%;九级,给付比例 5%;十级,给付比例3%。
2013年10月4日,张乃忠在金通灵公司四期大件厂房管道支架上施工 时,不慎坠落。随后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
费95156.09元。





2013年11月6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书》,认定张乃忠为工伤。2014年5月8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张乃忠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 结论:八级伤残。
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经扬子公司的刘某某与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徐 陈燕等人交涉,徐陈燕将上述由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承保的保险合同交付 给了张乃忠,但此后张乃忠向国寿保险南通公司申请理赔时被拒赔。
2015年5月18日,张乃忠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 治疗,花去医疗费95225.79元,工伤评为八级伤残。依据保险条款,保险 人应给付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80万元×7%=5.6万元、国寿附加 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金6万元,合计11.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 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连带给付11.6万元。
【案件焦点】
1.案涉投保人为百乐公司、被保险人为张乃忠、保险人为国寿保险 南通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2.新华保 险南通公司对于张乃忠发生的案涉事故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
任;3.如国寿保险南通公司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其承担责 任的性质和两笔债务之间的关系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百乐公司为张乃忠等被 保险人向保险人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医疗 保险,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接受保费、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 险合同已成立。张乃忠欲投保保险金额为80万元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为 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庭审过程中张乃忠明确表示,根据现在的情况,同 意百乐公司为其投保,故应视为同意保险之追认,应视为与投保人之间具





有保险利益,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投保 及道德风险的问题。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按约赔付意外事故残疾保 险金5.6万元及附加医疗保险金6万元,合计11.6万元。
对于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 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
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 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不论顾小丽、徐陈燕等人 当时是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员工还是保险代理人,其从事案涉保险业
务、收取保费的行为,应由保险人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本 案中扬子公司或张乃忠并未填写投保单交与顾小丽、徐陈燕等人,但是 保险业务实践中也不乏由保险代理人代办投保事宜的情形。就本案而
言,扬子公司及张乃忠向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员工或保险代理人交付身 份证复印件并缴纳了保险费,而双方如未就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达成 合意,则保险费无从计算,换言之,就投保时协商的顺序而言,必然是先协 商好要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然后才涉及保险费的计算、交纳。既然 扬子公司及张乃忠已按被告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从业人员的要求交纳了保 险费,相关人员也予以接收,可以推定扬子公司及张乃忠已向被告新华保 险南通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并为其所接受。相关司法解释亦有类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 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 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并未抗辩张 乃忠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形。至于徐陈燕收到转交来的保费,但未向 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交纳并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却借百乐公司的名义最终 向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





保险事故发生前扬子公司或张乃忠对此为明知,相反,徐陈燕在本可向扬 子公司及张乃忠说明情况,仍由扬子公司向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投保的情 况下,却另以他人名义投保,说明徐陈燕对扬子公司及张乃忠刻意隐瞒了 变更保险人的情况。徐陈燕的相关行为如未得到新华保险南通公司的授 权,则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但如前所述,扬子公司及张乃忠在保险事 故发生前对此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顾小丽、徐陈燕等应将保险费交 至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当时是与新华保险南通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徐陈 燕相关行为的后果,仍应由新华保险南通公司承担。对于保险事故发生 后,张乃忠本可获得赔付的保险金,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保险行业在本地区已充分竞争,故可 以参照以同样保险费,以百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作为 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故对于案涉事故,新华保险南通公司 亦应赔付张乃忠保险金11.6万元。
虽然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与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应向同一债权人即张乃 忠给付的标的相同,但两者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形成,属于不真正连带 责任,即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 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 务均归于消灭。遂判决:
一、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 性赔付张乃忠保险金人民币11.6万元;
二、新华保险南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 性赔付张乃忠保险金人民币11.6万元;
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判决义务履行其中任何一项后,或合计赔付 给张乃忠的保险金金额达到11.6万元后,其余债务即行消灭,其余判决义 务不再履行。
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寿保险南通公司、新华保险南通公司均不服一





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以及在有两个以上赔偿主体 的情形下,两者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张乃忠所在单位扬子公司的目的是为其员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
险,实际上亦为其缴纳了一份保费。张乃忠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亦是在保 险事故业已发生的情况下,要求获得一份保险金的赔偿,但实际上新华保 险南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在接收投保人的投保及缴纳的保险费后却并 未出具相应的书面保单,而是另由国寿保险南通公司出具了保险人为张 乃忠的保险单。故本案中虽然投保人基于一个目的,但是由于偶然因素 的介入,事实上形成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为保险人国寿保险南通公司 与被保险人张乃忠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以书面的保险单为表征;二为新华 保险南通公司与被保险人张乃忠之间基于表见代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
系。两份保险合同系出于不同的原因,先后独立形成,后一份合同并非前 一份合同的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因为直到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前,徐陈 燕都向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了另行由国寿保险南通公司为其承保的事 实。两家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之间并无意思上的联络,亦无转让或变更 保险合同的行为。
本案并非重复保险,投保人仅缴纳了一份保费,投保人的本意及被保 险人的诉讼请求也仅要求受偿一份保险金。在两份保险合同均有效成立 的情形下,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均照常赔付,两保险人均足额向被 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则带来了过度受偿的问题,有失公平。同时,两份保 险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保险人也没有意思上的联络,适用连带责任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及平衡双方的利益,运用“不真 正连带责任(债务)”的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本案的问题,即“数债务人





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一 旦某一债务人为履行,其余债务因目的的达到而消灭”。
不真正连带债务虽主要在对同一损害,数人以各自角度负填补义务 的情形中发生,但合同上债务的竞合也会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也 同样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数个独立的 责任构成,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约或侵权行为而分别存在。不真正连 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债务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 且每一债务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 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 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一债务人对于受害人的 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 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赔偿 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 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 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吴陈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