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管辖权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 发生交通事故。此前,该公司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 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后,该运输公司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 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 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事故发生在陕西省榆林市,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焦作市 车管所。因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焦作市解 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
一、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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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 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 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 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运输工具,故应 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 告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也不在博爱县, 故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 务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二十五条①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 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究竟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呢?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而提起的诉讼,被告 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 辖权。博爱县人民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此外,“运输工具
① 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 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 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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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登记注册地”应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正确理解《民诉 法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条将运输工具、运输中的货物以“或者”而不是 “和”、“以及”的形式进行了区别,说明两者的性质和形式均不同。“运输目的地” 只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出现的用语,当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时,那么只能由与运 输工具相关的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与运 输中的货物相关的运输目的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意见不能扩大适用。反之, “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只是在运输工具合同中出现的用语,当保险标的物是运输 中的货物时,则由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运输工具 登记注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同时,“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为运输工具登记机 关所在地而非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
我们应正确理解《民诉法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博爱 法院在处理本案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作出了移送裁定。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 张明 王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