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同意撤回权行使与民事责任承担

——刘某超诉北京某速运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06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某超
被告:北京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第三人:严某
【基本案情】
刘某超与严某均是甲公司员工,×××是甲公司的公用电话号码。尾号为71、 30、52的三单快递由某公司承运,寄件人显示为“刘会计”,寄件人电话号码 为×××。
2020年,刘某超以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其个人信息寄送他人快递为 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在北京市级新闻媒体上向刘某超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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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影响并赔偿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诉讼中,刘某超与严某均称该三单快递系严某下单寄送,寄送尾号为71的 快递时,刘某超、严某均在场,某公司要以寄件电话为×××,寄件人信息为刘 某超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寄送,刘某超不同意,某公司仍取件,严某未予理会, 仍让某公司取件。寄送尾号为30、52的快递时,严某将快递放在其工位上,严 某本人未在场,告知刘某超在某公司取件时转述其需要寄送的快递的位置。某 公司表示寄件人首次下单时,某公司会在其身份安全数据服务系统(实名收寄 信息系统)中登记寄件人的电话号码和身份证件号码,该电话号码与该身份证 件号码在系统中形成自动关联,此后以该电话号码下单寄件时,寄件人的身份 证件号码就默认以首次记录的为准,除非寄件人提供新的身份证件号码。某公 司并称2019年10月以后在某公司系统下单有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给寄件人知悉 关于寄件人信息保存的约定。刘某超表示其以×××的电话号码下单寄送快递时 向某公司出示过其身份证,对于某公司在其系统中将该号码与其身份证件号码 绑定在一起不知情,某公司的该绑定行为以及涉诉三单快递并非刘某超寄件却 将寄件人信息登记为刘某超侵害了刘某超的个人信息权益。2020年6月始,刘 某超多次与某公司客服沟通此事,同时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某 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从其系统中删除了刘某超的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信息。
【案件焦点】
1.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同意撤回权如何行使;2.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 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 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 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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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等。刘 某超在本案中主张的个人身份证件号码属于个人信息范畴。
一是刘某超所述之某公司将×××的电话号码与其身份证件号码绑定一节是 否构成侵权。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不得过度处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 同意。刘某超在以×××的电话号码下单寄送快递时向某公司出示过其身份证, 且通过与某公司达成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同意某公司对该号码及身份信息进行 保存,此时某公司收集刘某超的身份证件号码并与该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关联 存储并不构成对刘某超个人信息的侵权。但刘某超后致电某公司客服并发送律 师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某公司将×××的电话号码在其系统中与刘某超身份证件号 码关联储存,并要求删除,某公司均未及时采取措施,此时某公司继续存储刘 某超身份证件号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刘某超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
二是某公司以刘某超身份信息寄送涉诉三单快递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快 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第三条等规定,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如实登记身份信 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不得收寄。涉诉三单快递的收件人相同,预约寄送时间与收件时间相匹配,而 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单快递系刘某超下单或以×××的电话号码预约取 件、下单,故对刘某超主张涉诉三单快递实际系严某作为寄件人予以采信,某 公司将该运单寄件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为刘某超,构成对刘某超个人信息的非 法使用,侵害了刘某超的权益。寄送运单尾号为71的快递时,在刘某超明确拒 绝以其身份信息寄送的情况下,严某未予理会,仍默许某公司以刘某超身份信 息寄送,其放任某公司使用刘某超身份信息进行寄送,对该单快递实际使用刘 某超的身份信息具有过错。考虑到查验寄件人身份信息属于快递企业的义务, 而寄件人仅有配合出示身份证件的义务,故某公司对以刘某超身份信息寄送该 单快递具有较大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严某仅有较小过错, 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刘某超明确放弃要求严某承担责任,故不再判决严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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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责任。
三是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给刘某超造成的损害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法 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各种责任形式 的适用均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聚合,应当结合侵权行为、 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当一种责任形式不足以保护受害人时,才 可以同时适用其他的责任形式并予以合并保护。根据刘某超提交的律师函等相 关证据,本院认定因涉诉事宜刘某超支出维权律师费10000元,因某公司在刘 某超客服投诉后未予处理才导致刘某超后续通过发送律师函及诉讼方式维权, 该律师费属于其维权的合理开支,某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超 在得知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某公司非法使用后,通过客服投诉及发送律师函的方 式维权,但均未得到某公司的回应,显然会使刘某超因个人信息失控而产生精 神困扰,故某公司应就自己的行为向刘某超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对刘某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形式, 刘某超认可某公司的涉诉行为并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某公司进行书 面赔礼道歉即可,刘某超要求在北京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不予支持。刘某超就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部分 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超书面赔礼道歉;
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超维权合理开支9000元及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刘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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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告知同意原则是指信息业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对信息主体就有关个 人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充分告知,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同意的 原则。告知同意原则是收集个人信息的“万能法则”,但该原则存在信息主体 缺乏意表自由、难以获得有效保护等缺陷,为保证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具 有真正的自主决定权,法律同时赋予其同意撤回权,即在基于同意而进行的个 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允许信息主体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继续对其 信息进行处理。本案中,刘某超首次下单时在电子运单契约中同意某公司对其 录入的身份号码、电话号码等信息进行存储,某公司基于其同意将其身份信息 与电话号码进行关联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亦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告 知同意原则。但此后刘某超在发现某公司使用其身份为他人收寄快递,侵犯其 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对此提出强烈反对,某公司仍坚持使用刘某超的身份信息 为他人寄送快递,该行为既不符合快递行业关于实名收寄快递的规定,也违反 双方之间的约定,构成对刘某超个人信息的侵权,此时刘某超有权要求某公司 删除侵权订单中的个人信息,并行使同意撤回权,要求某公司撤回此前对其身 份信息与手机号码的关联。
因个人信息处理产生的纠纷既包括合同纠纷,也包括侵权纠纷,实践中更 多为侵权纠纷,受害者基于信息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 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明确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责任方式为损害赔偿等 责任,同时明确以过错推定为归责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 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个人信息属 于独立于隐私权的新型人格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及人身双重属性,故前述损 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他责任承担方面,基 于个人信息权益的属性,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 方式,可以认为个人信息侵权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主要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某公司就其侵权行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就责任承担类型而言,首先某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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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刘某超在自我维权无果情况下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 具有合理性,应属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方面,刘某超因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 陷入焦虑与不安,多次维权未果亦加重了其精神痛苦,在此情况下刘某超有权 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但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具有公开性, 未造成刘某超社会评价降低、工作生活妨害的负面影响,故不适用消除影响的 责任承担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程珊珊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