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李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18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某曾经系同事关系,互通微信。2021年4月12日,张某某在 自己微信朋友圈发了一条内容,对自己女儿考试获得好成绩表示开心。很多微 信圈里的朋友为之点赞,李某却在下方评论:“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张 某某当即联系李某,希望其解释和道歉,李某拒绝沟通。于是张某某当天选择 报警,公安机关未受理而是告知张某某起诉。张某某部分微信好友看到该评论 后,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劝解、安慰张某某。发表上述评论的微信号 “mao×××
四、名誉权纠纷 165
x”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李某,证件号362401197×xx××××××”。后李某拉 黑了张某某的微信。
【案件焦点】
李某在张某某微信朋友圈发表侮辱性评论是否侵犯了张某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 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 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被 告在原告朋友圈里发表的“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之评论,一般社会公众 的认知即是指贬损、侮辱原告名誉的含义,对原告作为女性这一自然人主体的 人格尊严构成侵害,被告该评论行为存在过错,且被告该评论的行为过错与原 告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其评论系游戏术语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其抗辩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金额过高,可酌 情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停止对原 告的侵害。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 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限判决 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在张某某朋友圈一动态下发表“几十岁的人还在外面偷人”的评论,该评 论内容具有贬损、侮辱的性质,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张某某的部分朋友亦已看 到该评论内容,李某的该评论行为造成张某某的名誉受损,故一审法院认定李 某的案涉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判决李某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 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场合等情形,依法判决李某赔偿张某某精
16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亦无不当。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微信已成为网络社交的一个重要软件,刷微信 亦成为大多数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微信朋友圈作为重要的交流场所,具有即 写即发等特性,微信好友只要在互联网所覆盖的地方即可查看、点赞、评论、 截屏、复制或转发,甚至口头传播所见信息,为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丰富 的信息交流平台。可见,虽名为“朋友圈”,但其受众不仅限于私人性质的朋 友,也包括各种方式添加的不特定的多数人,亦是线上(虚拟网络)与线下 (现实社会)相交织的社交平台,是一个小型的社交场所。故微信朋友圈可能 成为侵权空间,朋友圈的评论亦可侵犯他人权利。
言论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权利。 微信朋友圈是个人发表言论的重要平台,但并非法外之地,亦应遵守一定的道 德和行为规范,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认定微信朋友圈评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应综合审查以下因素:
一、该评论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朋友圈评论所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行为人的行为只有指向特定的对象,才有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名誉权。如果行为 未指向特定对象,或者行为指向的对象不明确具体,不会给特定对象造成负面 的社会评价,则不宜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该评论是否具有侮辱、诽谤性质。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 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方式是侮辱、诽谤等。侮辱是指 行为人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 为;诽谤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只 有行为人的评论对他人的名誉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才可能对他人名誉造成 侵害。本案中,李某在张某某公开发布的朋友圈动态下发表“几十岁的人还在 外面偷人”的评论,通过无中生有的虚假消息来贬低张某某人格,双方共同的
四、名誉权纠纷 167
微信好友均可见,且事实上张某某的部分好友看到了该评论内容,使张某某的 社会评价降低。该评论具有侮辱、诽谤性质,造成张某某名誉受损的事实。
三、该评论影响力的大小。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当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 不法侵害时,首当其冲受的损害是其社会评价之降低。评论影响力的大小一般 体现在不特定第三人的范围或者社会负面评价的影响范围。评论影响力的大小 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外部名誉损害,即周围群众是否对受害 人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二) 内部名誉影响,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受害人名誉遭受侵犯后所带来的精神 上的压力;(三)造成财产损失,即受害人在其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困难。本案中,李某在张某某朋友圈的评论已被双方共同的微信 好友所知晓,即已被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方知晓,对张某某造成了消极的、负 面的影响,客观上导致张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四 、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并非只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就可以获 得精神损害赔偿。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微信 朋友圈的评论是否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需要结合该朋友圈的人数、公开的类 别及双方共同好友的数量、类型等因素予以认定。发布朋友圈消息有四种“可 见”方式:公开(所有朋友可见)、私密(仅自己可见)、部分可见(选中的 朋友可见)、不给谁看(选中的朋友不可见)。用户可按自己的想法选择不同的 方式发布朋友圈信息。如选择私密的方式,则他人既不能查看亦不能评论;如 选择其余三种方式则存在被他人查看、点赞、评论等情形,而该三种不同的发 布方式亦直接决定该朋友圈消息评论的影响力。同时,该评论的影响力亦受双 方共同好友数量、类型等因素所限制。本案中,李某在张某某公开发布的朋友 圈动态下发表侮辱性评论,并在张某某与其联系时,拒绝沟通并拉黑张某某的 微信,这不仅直接造成张某某名誉受损,并引发张某某通过报警、诉讼等途径 寻求公权力的救济,给张某某的精神和财产方面均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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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李某对张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合乎法律的规定。
五、该评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 则。过错分为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或者虽是轻微过失, 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其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过错的 判断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人的行为本身不具有侮辱、诽谤性,只 是被人篡改或曲解,则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侮辱、 诽谤行为,但受害人名誉受损不是因为行为人的原因而为第三人所知悉,则应 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第三,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后,能够及时积极采取措 施,减少或阻止扩大受害人名誉损失,应作为认定行为人过错程度的考虑因素。 本案中,当李某在张某某朋友圈动态发表评论后,张某某当即联系李某,希望 其解释和道歉,但李某拒绝沟通,后将张某某的微信拉黑,其主观上本已有过 错,且侵权行为发生后拒绝以妥当的方式防止损失扩大、安抚受害人,说明其 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李某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李某与张某某曾经为同事关系,其明知双方有很多共同微信好友, 仍在张某某朋友圈一动态下发表涉案评论,针对的对象具体明确,并为双方的 共同好友所见,评论内容明显带有贬损、侮辱之义,影响较大,且拒绝与张某 某沟通,并将张某某的微信拉黑,故法院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并判 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国红 陈煜霄
朋友圈评论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