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刑事判决书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或隐私权的认定

——赵某诉曹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

【基本案情】
赵某、曹某作为同一小区的业主,系小区业主微信群成员。2020年6月, 曹某在上述微信群中转帖赵某因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的刑事判决书部分截图。赵某认为,本案事发的背景是赵某与曹某在是否应当 更换物业公司的问题上存在不同的立场。曹某随后在微信群中转发赵某获刑的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07

刑事判决书,其目的并不正当。而且刑事判决书虽然已经在裁判文书网公开, 但小区业主对此并不知情,曹某转发的行为等同于公开了赵某的隐私,导致小 区业主对赵某的评价降低,赵某因此抑郁症发作,给赵某的身心造成较大的 伤害。
【案件焦点】
曹某在微信群中转发赵某刑事判决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赵某隐私权和名誉 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 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 判决书是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的信息,具有对公众完全开放、提供自由查阅 的属性。曹某将该判决书进行转帖,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 定,不属于非法使用的行为。曹某亦没有恶意诽谤和侮辱赵某的事实,其将生 效判决书发布在业主群内,传播范围有限,不足以构成对赵某名誉权的侵害。 赵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的上述行为造成赵某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实质 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对赵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作为居住在 同一小区的业主,应当友好相处,妥善避免和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遂判决:
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 一,曹某的行为未侵犯赵某的名誉权。曹某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事 判决书与实际判决书内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语尚在客观陈述范围内, 因此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赵某进行恶意中伤,进而 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行为。第二,曹某的行为未侵犯赵某的隐私权。一方面,私 人生活安宁保障的是个人独处的权利。曹某虽然在微信群中转发了关于赵某的 刑事判决书,但并未进一步以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 方式侵扰赵某,故难以认定曹某存在侵扰赵某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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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强调私密性。曹某转发的关 于赵某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在合法渠道公开,相关信息已不具有私密性,故而曹 某的行为不构成对赵某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侵犯。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众有查阅合法公开的刑事判决书的权利,但行为人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 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人格权益,则要围绕权利主张人的请求权基础,结合 民法典人格权编人格权保护要件以及法益保护规范进行认定。本案即涉及行为 人在微信群中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典型问题, 法院需遵循上述裁判思路进行评判。
一 、隐私权未受侵犯
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可以分为防止私人生活受到打扰以及避免私密空间、 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为他人知晓两部分。由于刑事判决书已经为法院依法公开, 个人犯罪记录的私密性已不存在。有观点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公开并不等于社 会公众已经知晓,所以刑事判决书仍然具有一定的私密性。①这种观点是对私 密性概念的误读,实际上任何事物的公开都不可能做到每一个人都知晓,只要 公开的行为使得每个人都有机会查询到相关信息,则私密性就已不复存在。
转发他人刑事判决书同样不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犯。从影响领域而言, 犯罪记录的传播影响的是个人的公共生活而非私人生活。个人既具有社会属性 又具有自然属性,在社会交往之外个人应当有享受独处的权利,民法典规定私 人生活不受打扰就是为了保证个人的这一份宁静与独处。②而伴随犯罪记录产 生的非规范性评价妨碍的是犯罪人向社群的融入,其影响并不必然会延伸至私 人生活领域。从保护目的而言,对私人生活安宁的强调主要是针对当下社会部

① 参见张建文:《从判决书的私人公开看公共记录中的隐私权保护》,载《甘肃政法学 院学报》2012年第5期。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 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39页。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09

分人采用非法跟踪、盯梢、尾随、堵门等方式妨碍个人生活安宁的现象,而犯 罪记录的公开所产生的更多是他人对犯罪人的疏远、排斥,犯罪人所感到的是 孤独与无助而非私人生活被打扰。
二、名誉权未受侵犯
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是指侵权人通过侮辱、诽谤等方 式,对他人名誉进行诋毁,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使 被侵权人人格受损。就本案的行为而言,曹某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关于赵某的刑 事判决书与实际判决书内容一致,且曹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语尚在客观陈述范围 内,因此曹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赵某进行恶意中伤, 进而侵犯赵某名誉权的行为。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赵某仅以曹某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审判中立的原则,法院仅围绕隐私权、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若 赵某以其他人格权权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诉讼,则其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需要 根据案情分析认定。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迎昌 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