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装监控设备摄录特定人员通行使用通道的构成侵权

——王某某诉西某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西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西某某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131号 西院和东院。西某某房后有一条胡同,该胡同系王某某家出入的唯一通道。后 西某某在其正房后墙、房顶瓦片下方安装了两个摄像头。经法院现场勘查,两 个摄像头的摄录范围为西某某房后的整个胡同(拍摄不到王某某家大门),王 某某家院落大门朝北,北侧有一户邻居,与王某某共同使用上述胡同。王某某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某某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两台监控摄像头及线路并赔


26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偿精神损害金。

【案件焦点】
西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安装摄像头摄录其二人共同通行使用的胡同是否 侵犯了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诉摄像头可以拍摄到王某某出 入情况,但王某某家门前的通道属于公共区域,作为王某某隐私活动范围的院 落内的房屋状况,并不在西某某安装的摄像头所拍摄范围之内,此种情况尚不 构成侵犯王某某的隐私权。故对于王某某要求西某某拆除摄像头及线路并赔偿 精神损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 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核心属性为被自然人隐藏或不欲为外人所知晓。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 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 住址、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西某某安装的摄像头虽未直摄王某某家的大门 及院内,但摄录范围包括王某某家门口在内的整条胡同,该胡同由王某某一家 与另一邻户共同使用,相对于社会公共空间,该胡同通行使用人员更为具体特 定,王某某及其家人或亲友出入胡同的相关信息,作为个人信息可能被西某某 摄录留存。西某某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王某某同意,摄录留存王某某个人信息 缺乏合法性、正当性及必要性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王某某上诉要求西 某某拆除摄像头之诉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西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缺 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26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 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7084号民事判决;
二 、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其安装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 131号东院正房后墙、房顶瓦片下方的两个摄像头及线路;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智能监控设备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自我防范意识的不断增强,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家门口或房屋周围安装摄像头。我国法律虽并未禁止公民 个人在其居住环境周围安装摄像头,但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任性而为。实践 中,私装摄像头极易诱发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风险,由此引发的纠纷 屡见不鲜。本案系一起因私装摄像头引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 生效判决认为,安装将特定人员通行使用的胡同纳入摄录范围的摄像头、摄录 留存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考量:
一、隐私、个人信息的范围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设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 息保护”问题,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 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 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 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 行踪信息等。
隐私与个人信息有着密切联系,其二者都具有人格法益,在内容上亦存在 交叉重合。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的范畴。例 如,个人财产、既往病史、行踪轨迹、生物基因等信息,都是自然人不愿他人 知悉的个人秘密,因而属于个人隐私。另一方面,个人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属于 个人信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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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 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二、具体特定人员通行使用的空间是否属于私密空间
私密空间,通常以一定的物理空间作为个人秘密的范围,或以一定物质作 为个人秘密的载体。私密空间保护着自然人在空间内的活动和信息,也保护着 自然人身处其中的精神安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 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拍摄、 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具体到本案,特定人员通行使用的空 间具备社会公共空间所不具有的私密性、安宁性等特征,其承载着特定人员在 该空间内的活动和个人信息,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作为私密空间加以保护。
三、自然人的出入行踪是否属于隐私
自然人的行踪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而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亦包含 在个人隐私的范围内。自然人的出入行踪反映着个人的日常活动轨迹,个人住 宅中的出行人员、访客来往等亦反映个人活动及生活状况,与私人生活习惯以 及家庭、财产安全等直接相联系,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承载 着个人隐私等人格利益,因而属于个人隐私。
综上分析,本案中,西某某安装摄像头摄录胡同,该胡同由王某某一家与 另一邻户共同使用,相对于社会公共空间,其通行使用人员更为具体特定,故 可以将其视为私密空间加以保护。西某某出于个人利益,未经王某某同意,摄 录留存王某某及其家人或亲友出入胡同的行踪信息,既侵犯了王某某的隐私权, 又违反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故西某某安装摄像头摄录胡同的行为 构成侵权。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一方当事人安装摄像头,不应侵害对方 的权利。本案裁判亦是从相邻关系视角提醒社会公众尊重邻里隐私,行使自身 权利时不能影响相邻方的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如确有必要安装监控设备,摄 录范围若超出自家区域,应与相邻方积极沟通,征得其同意,如此才能弘扬社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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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友善团结的邻里关系,共建和谐美好社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成 樊思迪屈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