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微信群内不当言辞引发名誉权纠纷中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

————王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学校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3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大学附属学校

【基本案情】
王某某因故于2018年3月第二学期从某中学转至某大学附属学校初中部。 自2018年9月正式开学至2019年3月,王某某在校期间多次与同学产生摩擦, 其班级同学群“某某无忌”中多次出现不当言辞,但王某某一直未向班主任及 学校进行反映。2019年3月19日下午,王某某与同学康某因肢体冲突引发报 警,当日多名家长、同学、学校领导、老师、王某某及其母亲在场进行处理, 但因在场当事方情绪较为激动,事件处理未果。自2019年3月20日起,王某 某以身心受伤、害怕,事件未有结果为由未到学校复课就学。其间,该校主管 老师与王某某母亲沟通要求王某某复课,均未得到有效回复。初三期间,学校、 老师在与王某某或其家长联系不畅时亦进行过家访,并为其送教材,通知课程 进度等。在中考报名期间,学校通过班级微信群、王某某家长个人微信以及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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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等方式通知王某某家长传达报名信息,但王某某未进行中考信息登记。2020 年初中毕业期间,经学校给予王某某成绩认定,准予其毕业。王某某之母于 2020年5月、6月期间多次向“12345”市民热线进行投诉,反映学校招生程 序违规及收费情况,学校经教委回复投诉不实;当年7月王某某之母继续向 “12345”市民热线投诉,认为学校称王某某在校期间辱骂、殴打老师是对王某 某名誉权的侵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
【案件焦点】
被告学校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某某无 忌”微信群中确实存在有人用不当言辞的事实,但该群系同学间自发成立的交 友群,学校对其无监管职责,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学校对该微信群知晓并 具有管理职责,故其要求学校书面道歉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其 恢复学籍及赔偿校外教育费用和精神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关 于原告在“12345”市民热线投诉学校回复热线称原告辱骂、殴打老师构成侵 犯其名誉权的诉求,具体结合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学校存在捏造并散布虚构事 实的过错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更无证据证明,教委回复 12345热线的描述达到侮辱原告人格尊严的严重程度。综上,因涉案情形未达 到法律上名誉权受损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 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四、名誉权纠纷 265

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名为“某某无忌”的微信群中确 实存在针对他人使用不当言辞的事实,但该微信群并非某大学附属学校所建, 而是同学间自发建立的,且王某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学校知晓该群并对此 具有管理义务。此外,王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存在捏造事实并侵害其名 誉权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社会公众对王某某的评价因此而降低。故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学校是否需要对学生微信群中的不当言辞承担责任
微信群作为互联网群组的一种,是目前较为普遍的社交方式,微信群用户 通过在群内发表文字、语音、图片、视频、链接等形式,与他人沟通并产生特 定社会关系,继而形成特定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实体社会空间的一种延伸,也 是社会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为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 2017年发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互联网群组服务中所涉平 台、群主和群成员三方主体的权责关系,特别强调了互联网群主对于群组的管 理职责。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 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 体空间;群成员在参与微信群内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 理性表达,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一方面,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本案中“某某无忌”微信 群的组建者是该校学生,是同学间自发成立的,群成员也均为该校学生,但该 群没有校方老师参与,学校对该群的存在也并不知晓。此情形下无法认定被告 学校负有对该群组的管理责任,因此,学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该学生微信 群中的不当言辞不需要承担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另一方面,原告如认为微信 群内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应将侵犯其名誉权的群成员作为本案被告,而非学 校。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当微信群成员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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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某某无忌”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的群成员是否侵 犯原告名誉权的认定,既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 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 合判断。“某某无忌”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群成 员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可构成名誉权 侵权。
二、学校在“12345”市民热线回复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 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本案中,被告学校在“12345”市民热 线回复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首先,名誉权之核心在 于社会评价,不能仅以受害人自我感觉作为依据。原告所诉被侵犯的并非其名 誉权,而是其个人名誉感,不被纳入名誉权保护对象。法律保护名誉权的目的 在于维护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不被侵害,保护受害人的社会交往能正常进行,而 个人名誉感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属于受害人主观的内部评价,且个人名誉感 是民事主体内心的情感,受主观因素影响大,不像外部社会评价一样可以用合 理第三人的视角进行判断,由法律进行保护难度过大,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其次,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 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从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来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存在捏造并散布虚构 事实侵害其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学校不存在违法行为,更无主观过错;从受害 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来看,姑且不论学校在“12345”市民热线中回 复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单就该回复行为而言,属于系统内部回复,并没有对社 会公开,无法就此认定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最后,总体来说,本案存 在的情形未达到法律上名誉权受损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学 校书面道歉、恢复其名誉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马云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