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诉宾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中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
被告(被上诉人):宾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疾控中心)
【基本案情】
原告王××系宾川县州城镇蹇街村委会田心村村民,1999年因盗窃被大理白 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被送往云南省景东监狱服刑,至 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县疾控中心从2004年9月开始对宾川县辖区范围内的艾滋病患者进行管 理,负责告知、随访及进行艾滋病抗体初筛检测等工作,并确定蹇街村卫生所医生 杨××作为蹇街村委会范围内艾滋病患者的随访责任人。
县疾控中心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网络上设置的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 中获取了王××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信息,该传染病报告卡显示:报告单位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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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名称为HIV, 艾滋病实验室检测结论为确认结果阳 性,确认监测单位为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病日期、诊断日期、确认检测阳 性日期均为2000年8月9日,医生填卡日期为2000年9月30日。后县疾控中心通 过杨××对王××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初步核实。待王××刑满释放后,县疾控中心 于2008年9月通过杨××告知王××其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并对其进行随访。
2008年12月,县疾控中心计划于同月19日到蹇街村委会组织“宾川县 HIV /AIDS 综合管理项目互助活动”。19日上午,杨××以电话通知王××按照自愿 原则参加此次活动。当日,王××自愿到蹇街村委会参加活动,县疾控中心工作人 员对王××采集血样进行 CD4细胞检测、向其发放特困家庭慰问补助款150元,并 举办了艾滋病防治知识讲座,王××也主动向工作人员询问自己患病的情况,工作 人员告知是通过网络获取其患病的信息,王××对此无异议。当天参加活动的人员 是县疾控中心艾滋病科的工作人员、随访责任人杨××、王××、蹇街村委会及前 所村委会范围内的艾滋病患者以及部分家属。
2009年5月27日,王××到县疾控中心,要求出具其患有艾滋病的证明,县 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对王××采集血样进行HIV抗体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 并就此出具了HIV筛查报告。
王××认为县疾控中心未经复检,仅凭网上下载的资料确认其系艾滋病患者, 对其进行管理,违反了法定管理程序,且在管理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其系艾 滋病感染者的信息泄露,请求判令县疾控中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 100000元,并将已领取的艾滋病补助款150元返还给县疾控中心。县疾控中心则认为 其行为是有证据的职务行为,不构成对王××的名誉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县疾控中心的管理行为是否侵害了王××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宾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疾控中心依据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网络 上设置的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获取的王××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信息,并 通过王××所在村委会的随访责任人杨××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初步核实,在其刑满 释放后,通过杨××对其实施的告知、随访行为,未违反艾滋病管理的相关规定。
四、名誉权 213
2009年12月19日,县疾控中心组织互助活动,王××自愿参与,参加活动的均为 应当参加的相关人员,并没有无关人员参与,故县疾控中心的行为未违反自愿原则 及保密义务,亦无不当。王××以县疾控中心未对其进行 HIV抗体复检,违反了法 定的管理程序,且违反保密义务对其实施的管理行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要求县疾 控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 ×的诉讼请求。
王××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思考:
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实际上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作为艾滋病患者 的管理机构,对艾滋病患者进行管理,其性质属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或 利害关系人认为管理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 管理行为导致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以选择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本案原告 选择了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法院可以按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2.对王××被误诊为艾滋病患者的过错认定
艾滋病是一种特殊疾病,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尚无治愈的先例,患者一旦患上该 种疾病后,其HIV 抗体就不可能再转为阴性。本案中王××早在2000年8月9日 即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但2009年5月27日,经检测其HIV抗体为阴性, 说明王××当年是被误诊。而当时县疾控中心尚未对艾滋病患者进行管理,对王× ×采集血样、报告、确认为艾滋病患者以及在专网上发布患病信息均不是县疾控中 心所为,故县疾控中心对王××被误诊为艾滋病患者无任何过错。
3.在对艾滋病患者进行管理前,管理机构是否负有复检患者HIV抗体的法定义务
艾滋病综合防治信息系统系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网络上设置的记载艾滋病 患者信息的专有系统,具有高保密性和权威性,为各级组织对艾滋病患者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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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可靠的信息依据。目前我国艾滋病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未确定管理机构在对患者 进行管理前需进行HIV复检,管理机构无该项法定义务,故县疾控中心根据艾滋病 综合防治信息系统中获取的信息对王××进行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4.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医疗卫 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 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 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本案中,首先被告对王××进行告知、 随访均是由特定的随访责任人杨××完成;其次,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组织 的互助活动也仅限于有关人员参与,并未擅自向无关人员或社会公开其患病信息, 是依法履职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
编写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人民法院蔡桂华
县疾控中心的管理行为与公民的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