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王某娟诉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翡翠绿洲店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4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军、王某娟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某超市有限公司翡翠绿洲店(以下简称某超市翡 翠绿洲店)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127
【基本案情】
王某军、王某娟之母闫某在某超市翡翠绿洲店从货物架将小商品放入自行 携带的包内后径行走过收银通道欲离开超市,在超市警报响起后,返回超市, 将小商品从包内取出放回货物架。在店内女店员怀疑闫某存在盗窃行为并与其 沟通时,闫某推开女店员,奔离超市,女店员和另一名男员工紧紧跟随,其间 有与闫某拉扯推操的动作,以阻止闫某离开。男员工告知闫某已报警,需原地 等待警察到来。后闰某倒地,120到来后发现闫某死亡。经鉴定,闫某死亡原 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其猝死与生前的剧烈运动、情绪激动或有 关联。
【案件焦点】
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对于闫某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在发现 闫某可能存在店内盗窃行为时,进行追随及阻拦行为均在合理限度内,该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猝死结果发生,亦无法预见该结果,为此,某超市 翡翠绿洲店员工的行为与案涉死亡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在闫某不适 倒地后,某超市翡翠绿洲店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为此,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对 案涉损害的发生并无存在过错,且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对王某军、 王某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军、王某娟要求某超市翡翠绿洲店赔偿损失 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七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军、王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军、王某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 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
12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首先,虽然闫某在超市警报响起 后,返回超市,将小商品从包内取出放回货物架,但其行为已经属于盗窃。某 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为查明事实,免予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紧随闫某并要求闫 某留下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其次, 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店员在之后的过程中,仅是追随、跟随,为阻拦闫某进一步 离开采取的推搡、拉扯动作亦比较克制,男员工亦劝闫某不用跑,仅需要在原 地等警察过来调查即可。综上,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所有行为的目的仅系阻 止闫某离开,以便警方进行调查,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动机,也未 进行追赶、驱逐或强力(暴力)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等过激行为,其行为在合理 正当限度内,不存在过错。最后,在闫某不适躺下后,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及时 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闫某因患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其猝死与生 前的剧烈运动、情绪激动或有关联,但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的追随及阻拦行 为具有正当性,均在合理限度内,不存在过错,在整个过程中,某超市翡翠绿 洲店均无侵害闫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无法预料到闫某死亡的后果。因此, 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 对王某军、王某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类 纠纷。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条路径,而非唯一路径。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往 往并非第一时间想到寻求公权力的介入,而是更倾向于自发解决。民法中的私 力救济主要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其中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在我国,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作为侵权免责事由最早被规定在原《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且被后来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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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延续。而有关自助行为,尽管理论界对此积累 了较多的研究成果,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适用,但此前一直未被纳入立法规 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 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 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 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为《民法典》新增条款,填补了自主 行为的立法空白。从规定看,民事主体所实施行为的“合理限度”是认定行为 性质的标准之一,但是该条对于“合理限度”的认定、侵权行为与自助行为的 边界、自助行为与自卫行为的竞合等问题,并未明确,尚需进一步解释。
所谓“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简单地讲,就是指自助行为的方法、手段不 得明显超过足以保全自身合法权益的范畴。“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是判断行为 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免责事由的关键,也是行为人行为合法与违法的平衡点。在 《民法典》仅有概括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必要限度”的认定需要在个案中 予以把握。笔者认为,“谁弱谁有理”“谁闹谁有理”已不符合当下的价值观和 司法理念,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防止“唯结果论”, 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就一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超过必要限 度。具体而言,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 量:1.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行为人采取相应行为应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合法权 益,是情势紧迫、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不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2.行为对 象。即行为人在实施自助行为时仅能针对侵害人本人的财产或人身采取暂时性 的扣留或限制措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采取,否则属于超过必要限度,构成侵 权。3.行为手段。即行为人仅能对不法侵害人或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扣留或对其 人身自由予以约束。自助行为并非为了直接实现行为人的权利,而是对其将来 实现自身权益的一种证据或行为的保全。例如,超市对于偷拿商品的嫌疑人, 可以通过监控核实并暂时约束其人身自由以待警察来调查,而不能直接对相关 人员“私设公堂”。此外,行为人采取的自助手段不得违反法律、公共道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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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风俗。例如不得以堵人门店、泼洒赃物等方式进行所谓的自助行为。4.行 为强度。即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超越意欲保护的权利的限度,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对于仅扣留财物即可达到自助目的时则不应毁损财物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对 于扣留部分财物即可达到自助目的时则不应扣留全部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从起因条件看,监控视频可见死者闫某存在偷拿超 市东西的行为,在店员与其沟通时试图离开超市,使超市面临无法核实行为人 及相关事实的风险;第二,从意图条件看,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店员仅为查明事 实,免于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才紧随闫某、阻止闫某离开,不具有违法性;第 三,从时间条件看,在店员上前询问时闫某就存在奔离的行为,若店员不及时 跟随并阻拦,一旦闫某离开,作为受害人的超市很难再找到闫某,超市具有阻 拦闫某离开的紧迫性;第四,从手段条件看,某超市翡翠绿洲店员工仅是追随、 跟随,且告知闫某仅需原地等待警察来即可,并无进行追赶、驱逐或强力(暴 力)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等过激行为,其行为在合理正当限度内,不存在过错; 第五,从事后程序条件看,事后超市及时报警,警察也来到现场进行了相应处 理,超市的自助行为符合及时求助公权力的程序要件。综上,某超市翡翠绿洲 店员工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条件,且并未超过明显的限度,与案涉 死亡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康玉衡赵洋洋
民事自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的司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