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诉某电视台侵犯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罗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电视台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8日,罗某乘坐湖北某地始发到达终点上海的高铁列车,所 持车票为区间票。在列车到达罗某车票载明的下车站台后,罗某并未下车,而 是换乘车厢继续乘坐该辆列车。列车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罗某“买短 乘长”的情况,要求罗某按规定补票,罗某拒绝。随后,乘警要求罗某出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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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罗某当场拒绝,并反问乘警为何要出示身份证。在此过程中,罗某一度 情绪激动,乘警告知其不要扰乱乘车秩序,同时列车乘务员携摄像设备记录现 场情况。罗某表示不要拍,做出抢夺乘务员摄像设备的动作,并伴有不文明语 言,双方发生了争执。列车在中途停靠期间,当地派出所将罗某查获,针对罗 某“买短乘长”拒不补票并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给予罗 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将罗某送至当地拘留所执行。
上述事件发生后,某电视台分别以《男子嚣张“霸铺”拒补票扰乱秩序被 行拘》《“霸座”“霸铺”再现两人均被拘》为题报道了该事件。罗某认为该电 视台对其“霸座”和被拘留的报道违反新闻真实性、准确性原则,将其被拘留 评论为“大快人心”的做法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电视 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赔礼道歉,采取相应措施停止在网络等载体传播相关报 道内容。
【案件焦点】
新闻媒体对罗某“霸座”事件的报道和评论是否侵犯了罗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电视台对“罗某列车被拘”一事 进行报道、评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新闻是国家进行主体意识传播的主要工具, 也是国家和人民之间的纽带。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一个重要载体,以真实、 及时、重要为特点,以概括事实、精选事例、再现场景、对比衬托为主要方法, 以真实性、客观性为基本原则。电视台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承担着传 播新闻、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种功能,是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 渠道,也是国家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行为, 电视台作为舆论监督部门,有权利进行报道、评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监督、 报道的对象。其监督、报道的形式既包括对正面做法进行宣传,释放正能量, 也包括对错误、不当行为进行批评,以此督促、推进良好秩序的形成。(一) 关于电视台的报道行为。首先,电视台的报道源于罗某在列车上发生了扰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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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并被行政处罚一事,对该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提示、警戒,引 导社会公众养成良好乘车习惯、维护稳定社会秩序。其选择该事件进行报道并 进行评论,是在充分履行国家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力。其次,电视台的报道遵守 了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从报道真实性来看,武汉铁路公安处因为罗某拒不补 票一事作出《处罚决定书》,事件真实可查。电视台依照该《处罚决定书》及 执法记录仪内容进行新闻播报,遵守了报道真实性的基本原则。从报道客观性 角度来看,就内容客观性而言,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内容可以看出,罗某以其 在列车上的行为作出了拒绝补票的意思表示,且其行为影响了列车运行秩序。 就形式客观性来说,电视台在报道过程中,对罗某进行面部处理,使用马赛克 隐去真实面容,同时对罗某的真实姓名进行了处理,尽到了保护行为人个人信 息的注意义务。综上,电视台对罗某乘车被行拘一事进行报道,是在正常履行 舆论监督职责,并且遵守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报道行为合理、 合法。(二)关于电视台的新闻评论行为。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承担着引领 社会主流价值的职能,无论是进行正面典型宣传还是反面“以案说法”,都可 能涉及对报道内容的评论。评论内容,需要严格遵守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则,具 体而言,有四项检验标准: 一是符合国家政策;二是符合法律规范;三是符合 社会主流价值观;四是符合社会公共道德。首先,综合电视台的报道语境可以 看出,电视台的报道旨在通过负面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从而形成正面的 社会引导效力。“霸座”、霸铺是对一类行为的统称,凡违反合同运输义务、超 过购票区间持续乘坐运输工具,且不遵循铁路运输规范秩序,即为“霸”,可 统称为“霸座”。因此,罗某主张电视台使用“霸座”“霸铺”词语侵犯其名 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法律明确规定,旅客禁止以“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 车等方式强占列车”。罗某在与乘务人员沟通补票过程中,与乘务人员激烈争 论、大声呵斥等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列车行驶秩序,违反了安全乘车的义务。 进一步而言,在本案中,公共秩序应具象为“乘车购票”“按购票区间乘车” “超出购票区域坐车补票”等内容,而非简单地体现为打扰他人休息、坐车。 电视台在报道中提出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实际为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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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座”“霸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阐述,既与“自由、平等、公正、法治” 的社会价值目标相符,也符合“遵纪守法”的社会文明规范,同时,也完全契 合“上车买票”“超区间补票”的社会共识。因此,电视台在报道时使用的 “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合理、客观,罗某关于电视台使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的说法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合来看,电视台报道“罗某列车 被拘”一事是在充分履行作为国家媒体的监督职责,引领正确的价值观确立, 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该行为非侵权违法行为。电视台在报道、 评论行为合法,且对罗某进行隐名、马赛克处理的情况下,已经消弭了罗某推 断电视台主观故意或者行为过失的大前提。因此,罗某关于电视台存在过错的 主张,不予认可。
二、电视台对“罗某列车被拘”一事进行报道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与报 道、评论的因果关系。不可否认,在电视台播放罗某涉案视频之后,罗某的个 人声誉、评价确实会在其生活圈中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是,罗某个人声誉、 评价降低的根源是其在列车上实施了违法行为,而非电视台为履行舆论监督职 能进行的“以案释法”做法。电视台在遵循报道真实、客观,评论合理、妥当 的前提下,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是在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是为了引导公民遵 纪守法、遵守公共秩序。罗某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有充分预 计,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在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大前提下,罗 某提出名誉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回应。由于罗某主张电视台侵害名誉权的主 张并不成立,因此其主张名誉权损失、维权经济损失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判决:
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 在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与自然人名誉权的限制问题,针对如何在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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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协调平衡利益,综合评判如下:
一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职能与边界。(一)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职能。 基于电视台的权威性,其在新闻传播、社会教育、文化娱乐、信息服务等多个 方面,发挥着独特的功能,是国家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媒介。从这个意义上说, 电视台可以被称作人民的“喉舌”,为人民而发声,代人民而发声。有鉴于此, 其在宣传报道新闻事件、宣传国家大政方针的同时,对于社会上发生的各种事 件,既有权利进行报道,也有权利进行评论。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对社会事 件进行舆论监督,是权利,也是社会责任。(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边界。 新闻媒体在发挥舆论监督职能时,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关注的人和事进行报道 与评价,这种舆论监督权在行使过程中,难免会与自然人的名誉权产生一定的 冲突和矛盾。自然人名誉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以人的自由和尊严为最高保 护价值,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予以限制。然而,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 督的重要角色,亦有作为社会“免疫系统”的重要功能设置,功能的良好发挥 在最终目的上也能促使人格的健全和完善,故相关立法肯认在舆论监督的场合 使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必要限制。对新闻媒体侵权的重要衡量因素有二:一是 在事实层面审查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二是在评论意见层面,新闻媒体虽有 舆论监督之责,但亦不能在报道评论中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基于 新闻事实的时效性,表达社会关注、引领社会价值导向的公共利益这一重要取 向,一般认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在事实层面只要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即可。
二 、电视台的报道和评论是否构成对罗某的名誉权侵权。(一)关于电视 台对涉案事件报道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首先,新闻报道应合理、合法。 罗某因其个人言行,将本属私人领域的活动,上升为具有一定代表意义且为社 会公众普遍关心的、有一定新闻价值的新闻事件,导致该事件足以引起公众的 关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以及其固有的职责,电视台选择涉案事件进 行报道、评论、宣传,是履行国家赋予的舆论监督权的体现。电视台的该报道 行为在主观上只是为了“以案说法”,实现其公共教育职能,并无侵害罗某个 人人格尊严的主观过错。其次,新闻报道应以真实性、客观性为基本原则。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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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台作为新闻报道单位应对其报道的新闻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电视台在报道涉 案事件中,所播放的影像资料来源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的画面, 电视台在画面右上角进行了文字标识。从该影像资料中可以看出,视频画面中 罗某的言行均出自其本人,电视台未对该事件过程中罗某的言行进行篡改、虚 构,也没有增添或减少其他事实而导致事件记载失真,整个报道过程所体现的 客观情况均与影像资料的原始素材相符,客观上还原了事发当时的真相。故电 视台对涉案事件的报道,遵守了新闻报道真实性的原则。(二)关于电视台在 报道涉案事件中的主观评论行为的认定。电视台在履行新闻报道职能的同时, 对相关社会热点事件发表具有一定主观色彩的评论,是其正当履职的体现。适 当、合理的评论,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播社会正能量、规范社会公 众的行为、引导公众树立正确价值取向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培育和弘扬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只要其坚持真实报道、客观评论的原则,在 无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理应确认电视台报道、评论的正当性。
综上,电视台在报道、评论本案事件时,对事件的报道真实,对事件的评 论客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尊重 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构成对罗某名誉权的侵犯。因此,本案的诉争 行为未满足侵权构成要件。电视台在报道过程中,并未直接称呼罗某的名字, 在播放视频时也对罗某的面部进行了马赛克处理,已经充分尊重了罗某的隐私, 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罗某的合法权益,故电视台的宣传报道行为不存在过错, 亦不存在任何针对罗某本人的侮辱、诽谤性言辞。罗某并非具有较高知名度的 公众人物,对于不熟悉罗某的广大观众来说,人们记住的仅仅是“霸铺”这个 行为,并不会就此得出是罗某“霸铺”的结论,社会公众亦无法从报道中识 别、分析出事件的主角具体是谁,因而无从谈及罗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即便是 极少数人能通过该报道判断出事件的主角是罗某,并给罗某的个人社会评价造 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罗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根源系其自身不当言行所致,与电 视台的报道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以此为由主张电视台的报道侵权,无 法律依据。公民在公共场所实施不当言行,理应预判到其言行会受到媒体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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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评述以及广而告之后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并理应接受社会公众的批评、评价, 这是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公众普遍可以接受的价值观念。
综上所述,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实际上是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与民事主体名誉权保护的碰撞, 以及如何在权利冲突中协调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问题。名誉权是自然人 重要的人格权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 他人的名誉权”,其目的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不受他人贬损,社会评价不 被降低。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涉及类似 于本案的舆论监督侵权案件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综合衡量是否构成侵权责任。
首先,从法律角度评判,构成名誉权侵权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即“以 侮辱、诽谤等方式传播了虚假事实、贬损了他人的人格”“造成了受害人的社 会评价降低”。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或者所作陈述真实客观,且没 有包含侮辱性的内容,即使受害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也不构成名誉权 侵权。本案中,某电视台对整个事件的报道客观、真实,对罗某的评价不存在 侮辱、诽谤性的语言,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罗某的隐私,应归类于“以案释 法”行为,而不属于传播虚假事实的行为。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必要要件,没有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 损害的问题。受害人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进行判 断,不能仅以受害人自己的主观感受为标准。只有当其社会评价因侵害行为切 实降低时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本案中,罗某“买短乘长”拒不补票 并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本就为法律所禁止。民法典针对近年来客运领域出现的 旅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
全的问题,通过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细化了旅客的义务,即“旅客应当按照 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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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自2023年1月 1日起施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也对旅客按有效客票记载内容乘坐义务进 行了相应规定,并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霸座或者其他扰乱秩序的行 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上述相关规定表明法律和规章制度对于“霸座” 行为的负面评价和“零容忍”的态度,可见,某电视台相关报道并不是降低罗 某社会评价的根源,恰恰是罗某自身的“霸座”行为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基于 此,某电视台报道未侵犯罗某名誉权。
其次,从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角度来看,新闻媒体有权行使舆论监 督权,但应协调平衡个人名誉保护与良性社会秩序构建的关系。新闻媒体作为 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舆论监督方面具有特殊的制度功能和重要的现实 意义,对于发生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权利报道揭露不当行为,鞭策公 众引以为戒,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此推进良性秩序的形成。民法典第 一千零二十五条对行为人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给予肯定,为新 闻媒体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支持。一般来说,如果新闻媒体报道的内 容真实、客观、全面、均衡,报道的目的是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引导公众树 立正确价值取向,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则视为披露事实与正当履职, 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凡权利者必有限制,民法典在保障新闻媒 体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要求新闻报道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遵循报道真实客 观,不得以捏造、歪曲事实等行为侵犯他人人格权,为两者的权益平衡提供了 法律依据。
最后,从个人言行举止与法治社会构建的关系来看,个人言行举止应遵循 法律与社会规则。法治中国的全面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和弘扬, 是每个公民的应尽责任。我们生活在一个开放交互的社会中,每个人的言行都 可能经由媒体报道,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议题。因此,公民在公共场所实 施不当行为,理应预判到其言行会受到舆论的评价以及媒体报道所造成的社会 影响,并理应接受社会公众和舆论的正当批评和评价。本案的裁判穿透被诉侵 权行为,基于社会主流价值和公序良俗原则对罗某的行为直接评判,指出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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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个人社会评价降低是其自身不当行为所导致的,与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之间不 具有因果关系,为案件焦点“究竟是谁言行失当”提供了明确答案。
结合类案来看,近年来,个别乘客罔顾“对号入座”这一基本规则、常识 和公民道德与社会管理秩序要求,“买短乘长”或强占他人座位,使“霸座” 陋习引发强烈非议。新闻媒体作为重要舆论监督力量对该类事件的真实客观报 道、正确适当评价体现了舆论监督权的正当行使,表明社会各方参与法治社会 治理的意愿和决心。本案的范本价值溢出个案本身,为进一步探索新闻媒体舆 论监督和个人名誉权保护的平衡提供了有益思考。同时,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 确认了媒体监督和报道权利的正当性,是关乎保护媒体正常行使监督权的典型 案例,对媒体行使监督权、反映民意、推动社会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原丹丹
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与个人名誉权保护的边界界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