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冯甲诉崔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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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某、冯甲
被告(被上诉人):崔某、罗某等九人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4日中午,崔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为其孙子举办送米宴,死 者冯乙及罗某等九人均是崔某的战友,受邀参加并共坐一席。宴席中有四人提 前离席,两人没有饮酒。宴席结束后,冯乙自行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孙某驾 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冯乙因醉酒驾驶等问题承 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冯甲作为死者冯乙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 讼,主张崔某是宴席的组织者、共饮者,席间冯乙被多次敬酒及劝酒,崔某、 罗某等九人在酒后未对冯乙加以劝阻和照顾,致使冯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崔 某、罗某等九人对冯乙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崔某、罗某等九人作为死者的战友,判断其在饮酒后的言语、行动等能受 自身意识控制,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证明宴后崔某提出要开车送冯乙回家, 并拔下电动车钥匙,但冯乙强行驾车而去。事后,崔某、罗某等九人参加了冯 乙的葬礼并凑11000元转交给谢某。
【案件焦点】
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饮酒者的赔偿责任认定应 当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 在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以 上要件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但是,若组织者或同饮者有强制劝酒等行为而未将饮酒者安全送回,此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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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行为”是强制劝酒、灌酒等,对被侵权人自身而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若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意识、无法安全回家的“醉酒” 状态时,这种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自身而言即具 有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时应以普 通人的一般性认识为合理限度,比如饮酒者的言语、行动等是否还能受到自身 意识的控制,组织者或同饮者作为饮酒者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这种 “醉酒”状态的判断有别于以酒精在血液中含量为依据的医学上“醉酒”状态 的认定。谢某、冯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崔某、罗某等九人存在强制劝酒、灌 酒等侵权行为;同时崔某、罗某等九人作为死者的战友,判断其在饮酒后的言 语、行动等能受自身意识控制;崔某、罗某等九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 死者拒绝同饮者的送回行为。因此,崔某、罗某等九人未将死者送回的行为不 属于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违法行为,崔某、罗某等九人的行为不是 违法行为。冯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显然崔某组织聚会的行为、其间 同饮者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四条,判决:
驳回谢某、冯甲的诉讼请求。
谢某、冯甲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起诉意见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谢某、冯甲关于崔某、罗某等九人违反 了共同饮酒所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第一,没有证据证明 崔某、罗某等九人存在强制性劝酒等过错行为。第二,宴席时间亦在正常范围 内,没有证据证明冯乙酒后表现为不能自制的醉酒状态,虽然事后的司法鉴定 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冯乙为醉酒,但是不能以此苛求崔某、罗某等九人作 为普通人作出专业性的判断;且有证据证明宴席结束后,崔某、罗某等九人对 冯乙进行了劝说并主张送其回家,但均被冯乙拒绝,崔某、罗某等九人已经尽 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冯乙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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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以及案外人观察不够造成的,与崔某、罗某等九人的不作为行为并无法 律上的因果关系。谢某、冯甲关于崔某、罗某等九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崔某、罗某等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不予支 持。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共同饮酒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目前主流观点 认为,共同饮酒属情谊行为,正常的组织饮酒或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范畴, 并不属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如在组织 饮酒或共同饮酒过程中发生受伤、死亡等情形,就会使道德层面的情谊问题转 化为法律层面的侵权问题。如果造成损害的原因是由组织者或者共同饮酒者的 不当行为所引起,例如饮酒过程中的劝酒、敬酒、赌酒、灌酒等行为,明知以 上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陷入危险状态从而导致人身财产遭受损失,仍然放任 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达到侵权行为所要求具备的故意或过失要 素,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①
关于共同饮酒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一般侵权 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对过错 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清晰的认定,它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和考量的基 本要素。在共同饮酒侵权纠纷中,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可能存 在一定过错,对于受害人而言,缺乏对自身行为的判断可谓存在过错;对侵权 人来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符 合公平正义的标准,也符合法律的社会价值。
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主观过错;三是损害事实;四是 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在判断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不作为义务赔偿责 任是否成立时,首先要明确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的作为义务主要有:(1)提
① 王雷:《情谊行为基础理论研究》,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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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劝阻义务,指明知同饮人有不宜饮酒的疾病、同饮人酒后可能驾车或从事 其他有危险的行为,或发现同饮人已出现“醉酒”状态时,共同饮酒人应该尽 到提醒与劝阻的义务。(2)照顾、救助、通知、护送义务。对共同饮酒过程中 出现醉酒或明显不适的饮酒人,其他共饮人应采取细心照顾、及时送医治疗或 护送回家并通知饮酒人家属等措施。
具体到本案中,判断组织者和共同饮酒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方面 从不应作为而作为的角度分析,认定各被告有无积极的强制劝酒、灌酒等违法 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存在此类等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积极 作为的侵权。另一方面,从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角度分析,有证据证明宴席结束 后,共同饮酒人对饮酒人要求骑电动车上路进行了积极劝说并提出送其回家, 但均被饮酒人予以拒绝,在此情形下,共同饮酒人亦不构成不作为的侵权。
在判断共同饮酒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时,主要从是否存在过失层面考量。 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 称为疏忽,虽然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倾向于采 取“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在共同饮 酒侵权纠纷中,共同饮酒人的过失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或能够预 见而未预见。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时,除了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能 力等因素外,同时也要结合当时的场合、饮酒人的状态、行动等因素。具体在 本案中,判断组织者和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过失,应当以理性人、合理人的标 准进行衡量,在考虑宴会持续的时间(1.5个小时)、宴会中途多人提前离席的 事实、饮酒人平常酒量的认识及饮酒后诸多表现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基础上,认 定饮酒人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对饮酒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意外事件的 发生不具有预见性。退一步讲,即便共同饮酒人认为酒后驾驶电动车存在潜在 危险性,共同饮酒人也以积极的作为对饮酒人进行了劝阻,其主观上并不存在 懈怠,虽然事后的司法鉴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饮酒人为醉酒状态,但是 不能以此苛求共同饮酒人作为普通人作出专业性的判断。综上认定,共同饮酒 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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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饮酒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是不作 为行为是违法行为,通过前文分析,本案中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因此饮酒者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与共同饮酒人的行为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假如 本案案情是:有证据证实共同饮酒人酒席之间存在积极的劝酒行为,或饮酒人 已达到明显的醉酒状态,而共同饮酒人未履行积极的救助、护送或通知义务, 导致饮酒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亡。此时就出现了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损害事实发 生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就要分析造成损害事实的各种因素所占的原因力有多少, 进而对各方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