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燕等诉杨正国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永燕、王××、韩××
被告:杨正国、何远勇、李义胜、魏征、黄凯、王超、汪全术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日,被告杨正国举行婚礼,邀请了韩彦超以及其他被告在内的 众多亲朋好友在家中聚宴。韩彦超与被告何远勇、李义胜、魏征、黄凯、王超、汪 全术等十人在同一酒桌吃饭。席间,韩彦超与被告何远勇、李义胜、魏征、黄凯、 王超、汪全术共饮白酒将近5瓶,被告何远勇和被告李义胜负责斟酒,韩彦超所饮 之酒均由被告何远勇所斟,总量约7两半(一次性塑料杯两杯半)。当日14时许, 酒席结束,韩彦超呈现醉酒状态,被告杨正国搀扶韩彦超到二楼沙发上休息了约10 分钟,后叫被告魏征驾驶韩彦超所有的面包车将喝多的人送回家,同车的还有被告 魏征的妻子以及客人陈颖、陈长江、陈黄河,在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路段时 被告何远勇和被告李义胜也上了此车。当车辆开至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段岭庙卫生 室时,陈颖下车询问是否有醒酒的针,在得知没有之后,一行人将车行驶至段岭庙 菜市场,被告杨正国下车找到韩彦超之妻即原告陈永燕,本想将韩彦超送回家中, 但见韩彦超情况不妙,于是原告陈永燕收拾摊位之后,也乘坐此面包车驶往武汉市 江夏区纸坊街寻求救治。途径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桥卫生室时,被告杨正国下车再次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33
询问是否有醒酒针,但仍没有。当日15时20分许,韩彦超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中 医院进行救治,在进行输液治疗时韩彦超突然鼻腔大量出血,后于16时40分许转 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 引发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及心跳停止。医疗费1298元由被告杨正国予以垫付。当 日晚,被告杨正国购买寿衣一套支付费用1500元。
事故发生后,武汉市江夏区政府维稳办以及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道办共同给付 了原告方补偿款8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魏征与原告方达成一致协议, 约定由被告魏征一次性给付原告方15000元,原告方承诺不再向被告魏征主张任何 费用。此协议已实际履行。
【案件焦点】
同桌饮酒的七人以及酒宴主办方是否应该对韩彦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 担责任的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彦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 该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以及饮酒的危害,但是仍然放纵自身行为,对其死亡应自负 主要责任。被告杨正国作为婚宴的主办方,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劝 诫、救助义务,但直到韩彦超不省人事时,才将其和他人送回家,故对韩彦超的死 亡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其他同桌饮酒人,虽与韩彦超并未深交,但均知韩 彦超系司机,且当天是驾车前去赴宴,仍与其喝酒;在韩彦超醉酒后,其辨认和控 制能力减弱,与同桌饮酒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桌饮酒人不能证明 对其进行了及时的劝诫和救助,均存在一定过错。其中,被告何远勇与被告李义胜 在该酒席上负责斟酒,韩彦超所饮之酒均为被告何远勇所斟,且被告何远勇是与韩 彦超饮酒最多之人,三人离席时间亦最晚,故本院认为被告何远勇在劝酒过程中过 错较大,应该承担5%的责任,被告李义胜承担2%的责任。被告王超与被告汪全 术在酒宴前与韩彦超素不相识,在酒席上只是礼节性地敬酒;被告黄凯在酒席还未 散时提前离席,对其后情况不知,三人过错较小,应各承担1%的责任。关于被告 魏征与原告方所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征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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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韩彦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 城市,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 被扶养人生活费,韩彦超之子即原告韩××尚未成年,故关于原告韩××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韩彦超之母即原告王××缺乏证据证实其丧失劳 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关于原告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交通费和误工费,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当地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 任比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依法予以核算。关于 被告杨正国所垫付的费用,其中医疗费129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方 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购买寿衣的费用1500元,根据票据上注明的时间以及其用 途,可以确认被告杨正国为韩彦超死亡支付了该笔费用,应予确认;关于餐饮费、 住宿费等,被告杨正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确用于韩彦超丧葬事宜,且原告方予 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可。
江夏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正国赔偿原告王××、陈永燕、韩××因韩彦超死亡导致的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374元,此款 已付2798元,余款30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何远勇赔偿原告王××、陈永燕、韩××因韩彦超死亡导致的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687元,此款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义胜赔偿原告王××、陈永燕、韩××因韩彦超死亡导致的死亡赔 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75元,此款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 、被告黄凯、被告王超、被告汪全术分别赔偿原告王××、陈永燕、韩×× 因韩彦超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 项损失3337元,此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陈永燕、韩××其他诉讼请求。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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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无酒不成宴”,酒文化作为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在我国几千年的文明史中, 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因过量饮酒导致的死亡事件亦时有发生。此案在 纠纷初期,双方争议非常大,死者家属还多次到被告方家中闹事,经过当地调解组 织多次调解均无果。案件到法院之后,经过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法官对双方均进 行了释法教育,双方态度趋于理性,但被告方均认为自己无过错,调解仍然难以达 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此案各方的过错因素以及社会影响,江夏区法 院作出以上判决,宣判之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自觉履行了生效判决。
从审判实践来看,分析对共饮者死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主要从以下几 方面来衡量: 一是看其他共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身体不适不能 或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 过失,构成侵权。二是看其他共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的角 度讲,共饮者之间可以进行善意提醒,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但是当 饮酒人出现醉酒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就与其他共饮者产生了特定的权利 义务关系,其他共饮者应当予以救助。三是要看其他共饮者是否履行救助义务。如 共饮者中出现失控的迹象,其他共饮者应给予合理的救助,如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其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许方芳
同桌饮酒者对于醉酒者是否有救助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