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公司诉投资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 民初2574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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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原告:餐饮公司
被告:投资公司、孙某梅、陈某涛
【基本案情】
餐饮公司旗下的“×茶”是中国极具影响力的茶饮料品牌,在特调茶饮服 务和商品领域具有极高的行业声名以及广泛的消费者基础。餐饮公司为更好地
维护自己的品牌,将“×茶” ”“× ×EKCAA” 等商标申请注册并已获
准,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2018年,餐饮公司经公证取证发现投资公司在其域 名为“××××999.com” 的网站及微信号为“××××999”的公众号中上大
量使用“×茶”“”、与“××EKCAA” 极为近似的“× ×AKCEE”“× x×FOR TEA” 进行宣传及招商,在经营活动中实施“×茶”特许加盟经营
项目。餐饮公司主张与投资公司毫无关系,也从未与其开展过任何商业合作。 2017年6月12日,投资公司与陈某涛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 同意陈某涛开设“港座×茶”餐饮店,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 年6月11日止,签约费用为59800元。上述《餐饮服务协议书》签订后,陈某 涛遂开业经营茶馆。2019年1月8日,餐饮公司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圩区 分局投诉,茶馆属于与投资公司合作经营的“港座×茶”项目,并提交了与港 座茶馆的《合作协议书》。该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要求陈某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餐饮公司认为,投资公司及港座茶馆在奶茶、 果汁、咖啡及茶馆、餐厅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 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投资公司 及港座茶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另在审理中查明,投资公司特许其他加盟商开设“港座×茶”餐饮店的情 况包括餐饮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投诉某店内,使用“×茶” “HEAKCAA” 等注册商标,被诉人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为投资公司,该局已 责令该店铺停止销售。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 0191 民初49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投资公司与王某签订《凯美合作协议
书》,授权王某为某区“港座×茶”品牌加盟商,王某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根 据原告提交的投资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王某需要支付投资 公司相关费用105000元,服务费用5000元。2017年9月20日,投资公司与李 某娥签订《凯美合作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授权其开设“又一×茶”餐饮 店。李某娥向投资公司支付相关费用35000元,根据投资公司与李某娥签字、 盖章的《设备大礼包》载明:投资公司的已收金额为70440元。
【案件焦点】
1.投资公司、茶馆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权利注册商标的行为;2.本案能否 适用惩罚性赔偿;3.各被告应负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公司在官方网站使用了混
淆性图片,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 图片,前述图片中的×茶文字,与餐饮 公司注册商标“×茶”属于近似标识;前述图片中的“××AKCAA” 英文标 识与深圳餐饮公司注册商标“××FKCAA” 构成实质性相识;前述图片中的 “××AKCEE” 与深圳餐饮公司注册商标“××EKCAA” 比照,与权利商标结 构、排列组合及字母选择上基本相同,极易引起视觉混淆,构成相似标识。前 述图片中的“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人形”图形标识,与深圳餐饮公司注册
商标“ ”整体外观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前述图片中“××× FOR TEA” 标识,与深圳餐饮公司注册商标“×××FOR TEA” 构成实质性相似。 投资公司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前述权利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 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深圳 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宜传材料、删除宜传信息并 赔偿损失的责任。孙某梅为投资公司的唯一白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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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 聚 法
港座茶馆在经营店铺中使用了。 ,均与深圳餐饮公
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现港座茶馆已停止侵权行为,但港座茶 馆仍应就侵权行为对餐饮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港座茶馆已经依法注 销,故港座茶馆的债务应当由陈某涛以个人财产负担。因投资公司除自身使用 外,还特许他人经营使用侵权标识,属侵权情节严重,本案查明的侵权所得额 约为15万元,故法院依据上述金额,适用惩罚性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投资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00000元(含合理费用),孙某梅对该 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陈某涛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思考
司法实践中,能否将法定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依据?笔者认为,法 定赔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占据较大比例,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范围之 内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首先,从性质上分析,法定赔偿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出 现之前已经存在,因而其本质也应当是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方式。其次,关于重 复评价主观因素的问题,目前在实践中适用法定赔偿时,确实会将当事人的主 观状态也作为参考因素确定数额,而惩罚性赔偿中也将主观恶意作为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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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观因素并非法定赔偿的必要考量因素,解决重复评价问题,应当明确在法 定赔偿作为基数时,相应数额的考量因素及范围。①最后,现有规定仅要求法 定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500万元以下确定,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可以明确列明某些具体情形将法定赔偿的数额划分成数个不同的区间范围,将 法定赔偿类型化、层级化。如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销售时间、地域范围 等,划分不同的层级范围确定数额,②再以此为基础考量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 件,确定是否适用以及对应的倍数,但如果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时,合理 开支仅是作为对原告的诉讼维权成本的赔偿,不应作为基数范围内考量的构成 要素。
二、“故意”“情节严重”的相关认定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 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所谓“故意”,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仍然实施侵权行 为③。本案中,投资公司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宣传和使用相关标识,并 通过侵权的宣传材料特许第三方成为加盟商,具有明显的侵权主观故意,且投 资公司拒不出庭应诉也不停止侵权,认错态度较差,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主观要件。而对于“情节严重”,认为应纳入考量的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表 现形式、侵权持续时间、损害程度和结果、恶劣影响等,建议应当以司法解释 等方式将常见的考量因素和情形等进行开放式的具体列明,以明确其内涵。本 案中,投资公司在线上发布大量侵权网络信息,在线下实际发展特许加盟业务 并获取收益,实施侵权的地域范围较广,侵权行为严重,结合×茶品牌的知名 度,可以认定投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情节严重”。
① 参见陈若雪:《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及其适用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硕 士学位论文》2018年。
② 参见吕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8年。
③ 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 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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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现有规定下,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以实际损失、侵权所取得利益、商标 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作为基数。为确定基数,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相对较 高的要求。权利人负有的举证责任包括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贵任及在待证事实真 伪不明的情形下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①因此,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适用 举证妨碍规则,即在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相关证据时, 应承担证据妨碍的相关责任,法院可以结合有关情况推定原告的相关主张成 立。②在本案中经查明,餐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显示投资公司通过许可第三 方进行加盟的部分相关判决及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情况分析获利约为15万余 元,本院依据上述基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投资公司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为 近五倍,最终认定赔偿餐饮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为70万元。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段静楠 吕明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