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冒用名义开展代理商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无锡中电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唐亮等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无锡中电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

被告:唐亮、夏坚伟、王震宇、无锡优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优逸公司)、无锡悠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亿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5日,无锡邮政局与中电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无锡邮政黄页号簿》代理 合同书(第一年度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第二年度从2014年4月1日起至





2015年3月31日止;第三年度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授权中电公司为
《无锡邮政黄页号簿》广告揽收和列名征集独家总代理,未经协商同意,无锡邮政局不得 授权其他单位、个人进行广告揽收和列名征集工作。合同签订两周内,中电公司一次性向 无锡邮政局支付总代理保证金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中电公司每年需完成的代理总额、业 务结算比例和结算方式。此后,无锡邮政局函件业务局向中电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中 电公司为无锡邮政局在无锡地区指定代理商,总代理《无锡邮政黄页号簿》(含纸质黄
页、电子黄页www.114wx.cn 、企业二维码、企业电子地图及GPS导航)的销售与服务,
包含“中国邮政”的文字和图案商标的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
日。2014年12月23日,无锡邮政局出具《关于中国邮政标志专用权的声明》,声明称“中 国邮政”标志为绿色,是中国邮政专用颜色, 自1949年12月10日起使用至今,属中国邮政 专用商标图案,非邮政企业或个人不经邮政部门授权使用,都属非法侵权行为。
2012年12月20日,中电公司与唐亮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网站制作,期限自 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20日,唐亮以个人事宜为由辞职。夏坚伟、 王震宇亦为中电公司员工,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5日离职。
2012年5月21日,唐亮注册了www.wxlibiao.com的域名,开展邮政黄页企业二维码、
企业电子地图及GPS导航等经营,并通过优逸公司向客户开具发票。2014年2月28日,唐 亮开设了悠亿公司继续开展上述经营活动。在经营中,唐亮引诱夏坚伟、王震宇等人配带 从中电公司取得的标有“中国邮政”“邮政局”及相应工号的工作证、介绍信、二维码综合信 息登记表招揽客户,并收取了上述业务费用。此后,部分客户发现后进行了报案,在公安 机关调查过程中,唐亮等人确认实施了上述行为。
【案件焦点】

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亮、夏坚伟、王震宇在离职 后,开展二维码、电子地图、GPS导航业务等与中电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 活动。悠亿公司为唐亮设立,其经营范围与中电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





实际亦在唐亮控制之下从事了相同的经营活动,故上述被告对于中电公司而 言,均为同业竞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 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 认的商业道德。中电公司得到邮政部门授权,代理包含纸质黄页、电子黄页 www.114wx.cn 、企业二维码、企业电子地图及GPS导航的销售与服务,可以 使用包含“中国邮政”的文字和图案商标,并就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中电公司 对于其他同业经营者而言,具备更有利的竞争优势。唐亮及其设立的悠亿公 司未经邮政部门授权,无权使用“中国邮政”的文字和商标图案,更不能以邮政 名义经营纸质黄页、电子黄页、二维码、电子地图、GPS导航业务。但唐亮在 离职后,唆使、引诱李双纲等人利用持有的中电公司所发的空白二维码综合 信息登记表及“中国邮政”的工作证、介绍信,以“中国邮政”的名义对外开展同 业经营活动,使相关客户以为其与邮政部门或得到邮政部门授权的经营者进 行交易。唐亮的上述行为不当获取原本应属中电公司的商业交易机会,并据 此获得了原本应属中电公司的商业收益,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信 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夏坚伟、王震宇在离职后协助唐亮实施了上述行为,并 据此获取了业务分成等非法收益。悠亿公司在成立后,在唐亮的控制下为其 涉案行为提供协助,开具相应发票,与唐亮一起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据此 可以认定唐亮、夏坚伟、王震宇、悠亿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证据,只能证明优逸公司为唐亮开展业务代开发票的事实,并 无确实证据证明优逸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唐亮涉案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代开 发票,协助其行为实施。优逸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应的税务开 票规定,但在主观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故意的情形下,不能认定优逸公司的 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唐亮、夏坚伟、王震宇、悠亿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唐亮赔偿中电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夏坚伟、王震宇对唐亮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责 任;

四、悠亿公司对唐亮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唐亮、夏坚伟、王震宇、悠亿公司赔偿中电公司为本案纠纷支出的 合理费用32000元;

六、驳回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
定的一般条款的适用。

一般条款可以防止立法设计时的疏漏和不足,保证立法有一定的前瞻性,但一般条款 所固有的抽象性也有可能损害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安全性,这是一般条款的“副作 用”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的个体差异,包括认知水平和审判经验的不一致,完全有可能 对同一竞争行为是否正当作出不同的认定。因此,法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审理中,在涉 及适用一般条款时,必须依据一定的规则来进行判断,这样才能保证判断的准确性。一般 来说,此类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诉争行为必须发生在市场交易中;诉争行为必须以竞 争为目的;行为必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未在法条中明文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对照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唐亮等的涉案行为虽然没有仿冒中电公司的 企业名称,但指向的竞争对手是中电公司,直接损害的也是中电公司的利益。故涉案行为 明显有违诚信,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客观上也给中电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无对应的 具体条款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超 顾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