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歌舞团诉某中学、文化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6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歌舞团 被告(上诉人):某中学
被告(被上诉人):文化公司
【基本案情】
某歌舞团主张其系某舞剧的著作权人,某中学未经某歌舞团的授权,在学 生舞蹈展演、舞蹈选拔赛、艺术大奖赛展演及赛事中表演某舞剧中片段,且未 指明作者名称,并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某中学”“某中学某舞蹈团” 发布关于涉案表演的宣传报道中亦未署名。某歌舞团主张某中学上述行为侵害 其著作权,文化公司作为艺术大奖赛的承办单位,未尽到参赛作品著作权资格 审查义务,应与某中学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焦点】
1.某中学组织学生在涉案四场演出中表演某舞剧片段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中 的“免费表演”“课堂教学”;2.侵权责任的承担。
7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歌舞团作为制作、表演单位,系将 涉案作品的编导内容通过表演演绎为舞蹈作品,虽不排除其作为制作者、表演 者在排练中也存在智力活动,但该过程不具有本质上体现原创意义和主导意义 的编创属性。故依据在案证据,某歌舞团不享有涉案作品署名权,但享有署名 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
某中学认可未经某歌舞团许可表演了涉案作品,但主张构成“课堂教学” 和“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情形。法院从适用主体、使用方式等方面分析均不 符合“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情形;且某中学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某歌舞团作为 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在同一领域,妨碍了某歌舞团使用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 涉案作品参与涉案比赛评选的机会,攫取了某歌舞团通过使用和许可使用的途 径取得奖金等物质利益及奖项、声誉、巡演机会等无形利益的权利,不合理地 损害了某歌舞团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不能构成“免费表演”的合理使 用情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 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决:
一 、某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七天在“某中学”微信公众 号显著位置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二 、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歌舞团经济损失60000元,某中 学、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歌舞团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某中学、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歌舞团合理开支 15000元;
四 、驳回某歌舞团其他诉讼请求。 某中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71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素质教育深入推进的背景下,以舞蹈等艺术教育为特色的中小 学及舞蹈教育培训渐成规模。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学校组织学生表演舞蹈作品不 构成合理使用的案件,涉知名舞剧及其中舞蹈作品,一、二审法院通过逻辑严 密的判决,厘清了学校使用他人作品认定为合理使用的边界。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对著作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进行的协调,但为防止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当的侵害,对于权利的限制应谨 慎且适当,构成合理使用的行为必须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保护的正当性 和合理性。《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 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虽然均允许成员方对著作权规定限 制和例外,但均以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 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三个条件为前提,即“三步检验标 准”。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TRIPs 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 约》,应遵循“三步检验标准”,同时,我国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 原则性条款及具体情形,将“三步检验标准”转换为我国国内立法,以平衡著 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该标准也成为法院判定合理使用的最终依据。简言之,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除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 情形外,还应当依据合理使用原则性条款,判断使用作品是否指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称;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 法权利。
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本案中某中学的抗辩主张集 中在其表演行为构成“课堂教学”和“合理使用”。就“课堂教学”的抗辩主 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课堂教学”和“免费表演”的具体情形 做了严格限定。就能否构成“课堂教学”,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为“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
7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 行”,该条文将主体限为“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不包含本案中涉案演出 面向的组织者及观众等;限制的著作权也仅包括复制权及翻译权,不包括本案 中被诉侵权行为所指向的表演权;就使用方式而言也应为“少量”使用,而非 本案中某中学的完整使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此基 础上将著作权扩充为“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但亦不包含 表演及完整复制等使用行为。
就能否构成“免费表演”,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 确为“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2020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要件。在司法 实践中,举证证明“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存在一定的难度。同时,认定表演 者获酬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简单指金钱报酬,还可能涉及其他实质性利益。 本案中,某中学通过被诉侵权行为,获得了荣誉、声誉、演出机会及对应的艺 术特长生自主招生优势,法院从而认定其取得了实质性利益。
关于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合理使用制度限制的主要是著作权人的经 济权利,对署名权仍予以保护,旨在使作者声誉进行累加,从而鼓励智力成果 创作、推动人类精神文明发展。诉讼中,报名表、节目单、节目视频或书面沟 通记录等均可作为证据加以证明,如若仅有口头沟通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关于是否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 权利,这一要件即本案中最重要的实质性判断要件。因合理使用是法律对于著 作权人权利的强制性限制,对于权利的限制应谨慎且适当,需合理维系对著作 权人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与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 产生后,权利人重在通过自行使用或授权许可使用,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 并取得著作权的精神权益与经济效益。某中学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仅未产生符合 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目的的创新,且其与某歌舞团作为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在 同一领域构成了竞争关系,妨碍、排除了某歌舞团使用或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 案作品参与涉案比赛评选的机会,攫取了某歌舞团通过使用和许可使用的途径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73
取得奖金等物质利益及奖项、声誉、巡演机会等无形利益的权利,客观上影响 了涉案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影响了某歌舞团对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 理地损害了某歌舞团就涉案作品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法院认定某中学被诉 侵权行为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侵害了某歌舞团的表演权,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姚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