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诉赵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6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杜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建筑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建筑公司(发包方)与赵某(承包方)签订《幕墙工 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埋件安装、玻璃幕墙(含龙骨加工)、背衬 板玻璃安装等工作。2018年,杜某受赵某雇请从事案涉工程外装修。2018年8 月1日下午,杜某在三层脚手架的第二层操作平台施工,其同事季某在第一层 操作平台施工,因季某所在第一层脚手架铁丝网松动,季某从第一层脚手架摔 到第二层脚手架上的操作平台,并且上半身已拌出第二层平台外,杜某见状急 忙趴在第二层脚手架操作平台上按住季某的脚,防止季某继续朝地面摔下,在 此过程中,杜某脚部受伤。次日,杜某在赵某的陪同下至当地诊所治疗。后因 伤情加重,又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期)”, 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吸栓术,于同年8月29日出院。后又至医院住院治疗, 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于2018年9月20日出院。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05
审理中,法院依杜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就杜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 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司法整定意见书,意见为:1.杜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 形成诊断成立,2018年8月1日外伤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次要因素。2.杜 某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 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建议上 述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以40%左右列入赔偿范围 为宜。审理过程中,杜某曾就本起事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该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向杜某 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焦点】
因见义勇为致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如见义勇为人对自身的安全防护存 在缺失时,是否需要自行承扣一部分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 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 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赵某系杜某的雇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杜某因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为 救助工友受伤,该救助行为值得表彰,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赵某承担90%赔偿责任,杜某自行承担 10%的责任。建筑公司在明知赵某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外装 立面幕墙工程分包给赵某施工,故由建筑公司与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某 除鉴定费外的事故损失为134555.91元,赵某承担90%民事赔偿责任,故山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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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某赔偿杜某121100.32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杜某自行 负担。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赵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杜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00.32元;
二、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救助季某的行为是见义勇 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一般在紧急情况下作出,救助的时机稍纵即逝,行为 人在危急时刻无暇对自身安危作过多考虑或者安排,因此不能苛求行为人承 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季某的上半身已摔出脚手架第二层平台外,随 时可能掉落平台,在他人生命安全存在不虞之测时,杜某没有时问考虑并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其受伤部位为腿部,施工中亦没有对腿部进行防护的 特殊要求。故一审认定杜某在施工工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 一定的过错,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加重了见义勇为人对白身 安全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杜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赵某、建筑公 司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杜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228035.91元;
三、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见义勇为人杜某在救助工友时,自身在施工过程 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否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案一、二审判决出 现观点分歧,一审判决认为,杜某因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为救助工友受伤,该救 助行为值得表彰,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 过错,需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审判决则认为,不能苛求见义勇为人承担过 高的注意义务。在工友生命安全存在高度危险时,杜某没有时间考虑并采取必 要的防护措施,所以一审酌定由杜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不合理加重了见义 勇为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 的合法行为。在本案中,杜某对工友的救助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表现出一种 不怕牺牲的献身精神,对自己的安危则置之度外,来不及有过多的心理准备和 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与 当时的紧急情况不相符,也违背情理和法理。而且,本案中杜某所遭受的损害, 并非因其正常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引起,且其受伤部位为腿部, 施工中亦没有对腿部进行防护的特殊要求,即其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与未采取 必要防护措施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以此作为其自行承担损失的理由, 显然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见义勇为也作出了明 确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 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 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虽然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作出判决,但已经体现了其中的精神。筒盲之, 杜某对工友的救助行为,避免了工友身体受伤害,对于雇主赵某和建筑公司而言, 有效避免了承担更大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炜炜 张慧娴
不能苛求见义勇为人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