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应当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租方对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桂某诉鲁某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桂某
被告(上诉人):机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鲁某、车辆配件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2日,鲁某与机械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鲁某租用机械 公司的厂房车间,租赁期2年,年租金为8.5万元。
鲁某租用上述厂房用于电动车铝制前减震器的抛光加工,其主要生产工艺 涉及打磨抛光和喷漆等。2018年5月16日,因吸风机管道上的法兰脱开导致 管道漏风吸力不足,鲁某联系冯某让其进行检修。冯某安排的维修工徐某和马 某当日13时到达检修现场。关闭设备电源后,徐某和马某开始对管道进行检 修。检修过程中,该抛光车间内共有段某、桂某、陈某、李某4名抛光工和2 名维修工共计6人,鲁某个人作坊的司机熊某在抛光车间西侧门外。13时40 分,维修工将吸风机管道维修完毕后,李某到抛光车间西侧门口处合上除尘装


置的电源开关时,抛光车间除尘巷道中部突然发生爆炸并伴有火光,火势迅速 蔓延,在抛光车间内的6人和在抛光车间西侧门口处的熊某共7人均被不同程 度烧伤。事故发生后,上述7人入住医院治疗。
2018年9月4日,调查组出具《某个人作坊一般爆炸事故联合调查报告》, 报告载明事故原因和性质:“(一)直接原因1.抛光车间设备电气线缆敷设混 乱,存在绝缘破损而导致短路的情况。2.除尘装置的巷道和管道内积聚有大量 的铝粉尘,除尘装置的电气线缆通电后发生短路导致起火,引发了除尘装置中 的粉尘爆炸……(二)间接原因1.鲁某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是事故发生的主 要原因。2.机械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鲁某个 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1)机械公司出租的厂房未经正规设计,未经消 防验收,厂房不符合乙类火灾危险作业场所条件。(2)机械公司未依法与承租 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3)机械公司未依法向 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4)机械公司未依法对承租方的安 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3.冯 某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承接除尘装置安装、改造、检修等业务,维 修工违规进行除尘装置的检修作业,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三)事故性 质。经调查认定;某个人作坊一般爆炸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事故发生后,7名受害人在医院产生了医疗费。村委会、鲁某、机械公司、 冯某均向医院转账汇款用于垫付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但在转账时未指定该款 项是为哪个受害人进行垫付。医院收到垫付款后,根据受害人所需的医疗费用 从总的垫付款中进行扣款,扣款时没有区分款项的具体来源,即付款人所垫付 的款项无法与受害人之间一一对应。
【案件焦点】
出租方机械公司是否应当与承租方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鲁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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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 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桂某是鲁某的雇员,桂某工作期 问,抛光车间除尘管道漏风吸力不足,鲁某便委托冯某派人进行管道维修,维 修完毕后,合上除尘装置的电源开关时,抛光车间除尘巷道中部突然发生爆炸 导致桂某受伤,故桂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鲁某作为雇主, 应当对桂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桂某选择由雇主鲁某承担赔偿 责任,而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鲁某和机械公司关于冯某 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出租方机械公司是否应当与承租方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调查组出具的《某个人作坊一般爆炸事故联合调查报告》中认定:某个人作坊 一般爆炸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机械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是在设备维修 过程中而非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对此,法院认为,生 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因此,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仅指在“生产”这一环节中发生的 事故,也包括在与生产密切相关的其他环节中发生的事故,贯穿生产经营的全 过程。本案的抛光车间除尘管道在生产过程中损坏,管道维修是继续生产的必 要环节,因此,设备维修与生产密切相关。本案的抛光车间除尘管道在维修后 合上开关的瞬间发生爆炸导致人身和财产受损,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中华人 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机械公司将自己的生 产经营场所(厂房车间)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鲁某,且出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111

租的厂房末经正规设计,未经消防验收,厂房不符合乙类火灾危险作业场所条 件,未依法与鲁某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未依法 向鲁某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未依法对鲁某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 协调、管理和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承租方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车辆配件公司是否应当与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配件 公司否认其与鲁某之间存在直接加工、买卖、承发包等关系。桂某也未提供证 据证明鲁某与车辆配件公司之间存在直接业务往来或承发包关系。故桂某要求 车辆配件公司与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截至2019年1月11日,桂某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623996.13元,应当由鲁 某进行赔偿。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鲁某为桂某支付了244751.26元,机械 公司为桂某垫付了890117.96元。综上,鲁某还应赔偿1489126.91元。现桂某 主张鲁某赔偿自己已经支付的794089.5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机械公司在794089.55元范围内与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款项695037.36 元因桂某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予理涉,桂某可以另行处理。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判决:
一 、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口起十H 内赔偿桂某截至2019年1月 11日的医疗费794089.55元;
二、机械公司对鲁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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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官后语】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出租方的义务是将房屋交付给承租方使 用,承租方的义务是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出租方将房屋出租后,承租人在使用 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出租方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 承租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能免除出租方的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 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 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 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出租方需要对承租方造成他人 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出租方本身是生产经 营单位;其次,承租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再 次,承租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最后,事故造成他人损害 的后果。因此,在判断出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同时具备上述构 成要件,否则不能要求出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避免加重出租方的风险和责 任,不利于房地产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出租方,其自身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 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对于出租的厂房应当经过正规设计,并具备消防 验收。对于承租方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用途的,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 租方需要对承租方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进行相应的审查,并与承 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同时应当书面告知承 租方出租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以此提高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意识,倒逼承租方 建立安全生产各项配套设施和规章制度。其次,在承租方使用厂房过程中,出 租方也负有对承租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 全隐患并及时要求整改的义务。因此,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出租方将厂房租赁给 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应当比普通的承租方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 务,以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本案中,机械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承租人鲁某





四、雇主与其他被告、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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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个人,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最终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安 全生产事故,造成鲁某的员工等人受伤,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出租方机械公司与承租方鲁某对桂 某等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廖宏娟 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