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规划许可证上建设单位,土地承租人作为建设工程投资人,共同以发包人身份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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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材料公司与橡胶厂签订租赁协 议及垫借协议,约定材料公司租用橡胶厂 房屋经营建材超市,材料公司负责建设所
有资金。1999年, 橡胶厂、材料公司先后与工程公司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以橡胶厂为 建设单位。2002年,因拖欠工程款117万余元,工程公司起诉材料公司和橡胶厂。
观点论述
①橡胶厂无法证明其签约行为系受合同相对方欺诈、胁迫等所致。在明知建房须由土地权属单位申请情况下,橡胶厂仍以建设单位名义办理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并作 为发包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公司具备工 程建设承包人资质,而现行法律对发包方是否必须具备工程产权人资 格并无强制性规定, 故工程公司就本案同一工程标的同时与橡胶厂和 材料公司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橡胶厂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现在是否仍为涉案工程产权 人等事实并不影响上述合同效力及橡胶厂履约义务,其与材料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权属、对外权利义务承担约定亦不能对抗工程公司。
②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决算以工程审计报告为依据,而按工程进度先行支付进度款与决算后确定的工程款性质不同,故工程公司是否收取工程进度款并不影响其按决算审计结果主张剩余工程款权利,案涉审计报告可作为涉案工程款计算依据。工程公司已履行涉案工程承包方建设义务,橡胶厂作为发包人之一,应按审计结果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判决材料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11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橡胶厂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上海高院(2002)沪高民四(商)终字第8号“某工程公司与某橡胶厂等建设工程合同纠
纷案”,见《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工程分公司诉南京金陵橡胶厂等建设工程合同案》 (顾全),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 商: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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