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方只能基于施工合同特定的债的关系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其他与发包方签订联建合同的联建方并未取代施工合同发包人地位,亦未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发包方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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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联建 协议。2001年,置业公司与建筑公司签 订施工合同。2004年,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2005年,就拖欠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置业公 司与开发公司连带清偿。
观点论述
①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系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即置业公司和建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开发公司与置业之间存在合作 开发房地产关系,非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
②债权属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定。 债权人只能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亦不能依债权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对人权。 《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 定的”含义,即言:惟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 履行义务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就置业公司偿还 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 性亦无法律依据,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开发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置业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事实。 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意思表示与“开发 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履行”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开发公司对施工人请款 报告审核行为系为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系履行合作开发合同行为,亦不能因此 认定开发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履行。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 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 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 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 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 系,而非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 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 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53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 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未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或成立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 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民法通则》第52条规 定情形,联营各方亦应按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 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既不属个人合伙,亦未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 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
④应当看到, 开发公司虽以取得诉争建设项目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此系其以土地使用权作 为出资应获回报, 属对价有偿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故亦不应以此作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 判员冯小光,代理审判员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406);
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某实业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管辖权纠纷案”,见《如何认定合同关 于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上诉案》(贾劲松,最高院民一庭),载《民
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603/27: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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