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又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合同变更

裁判要旨

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又签订施工合同, 由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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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 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开发公司负责施工 许可及各种手续,建筑公司负责垫资施工。
随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由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500 万元。工程竣工后,建筑公司通过诉讼获得 全部工程款。2010年, 开发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建筑公 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已解除。

观点论述

①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特点来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 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故共同投资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否 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基础。本案建筑公司行为不足以证明其 已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对诉争项目履行了投资义务。共同投资 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成立前提和基础,是否参与共同管理,并非构成要件,只是作为认定合作关系是否存在的参考因素,故如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履行投资义务,即使存在共同管理事实,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曾签订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由于建筑公司实施施工行为且已取得案涉工程价款, 双方已对于原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②从当事人所签合同意思表示以及履行合同行为,案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或替代,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合同改变了原来的合作关系,此应属于合同变更,而不属合同解除。建筑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同时其亦已获得相应对价,即取得了全部工程款。建筑公司在案涉项目中通过获取工程价款,几乎让案涉项目风险由开发公司一人来承担,这已脱离了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利益、共享风险初衷。建筑公司合同目的已转变为取得案涉工程价款,如将案涉合同仍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那么即应按出资比例来分配利润,已脱离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真实意思。因双方当事人并无消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由共同投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转变为一方负责工程建设,另一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施工合同,故判决确认双方合作开发关系已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方负责施工并取得工程款,应当认定合同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 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202/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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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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