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不负有出资义务一方完成建设,对方明知并认可的,视为合同变更

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约。从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用地分配协议以及科贸公司付款等事实看,能证明各方对此行为默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 负有出资义务一方应自工程实际移交之日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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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开发公司与科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出地、科贸公司负责出资建设。1999年, 开发公司实际 完成大厦项目建设并移交项目公司使用。2011年,开 发公司诉请科贸公司、项目公司依造价鉴定支付垫付款 3500 万余元。

观点论述

①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前提须是当事人负有相 应合同义务。无合同义务即无违约责任。本案中,按合作协议约定, 开发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出地。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开发公司已完 全履行该项合同约定义务。

②虽然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开发公司负有建 设大厦义务,但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开发公司实际建设了大厦。 从各方签署会议纪要、用地分配协议以及科贸公司付款等事实看,能 证明各方对此行为默示同意,故应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已在实际履行过 程中对合同原约定进行了变更,即案涉项目由开发公司实际组织施工, 由出资方科贸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违背当事人本意,各方应按 变更后权利义务关系承担相应责任。从公平原则考虑,开发公司建设 行为并未损害科贸公司和项目公司利益,且科贸公司和项目公司已实 际接收大厦,并享受其利益,故对建设项目实际支出的工程建设费用,理应予以支付。判决科贸公司、项目公司连带给付开发公司垫付款项3500万余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某科贸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合作开发
房地产合同中,不负有出资建设义务的一方,实际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不应认定为违 约——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地汇春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迎宾房地产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王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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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虞城律师刘永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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