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力公司诉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土行政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行终58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国土行政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凯力公司
被告(上诉人):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 局)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31日,新昌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凯力公司、新昌县长诏水 库管理局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储 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甲方回收乙方、丙方使用的位于羽林街道 长诏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建筑面积共12585.77平方米(实测 15003.8平方米),其中凯力公司面积4248.89平方米,长诏水库管理局 面积10754.91平方米。结合相关政策,核定储备土地面积为23887.78平 方米,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15003.8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
方、丙方被回收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设备搬迁补助等补偿费 用。经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甲方应支付乙方本次储备补偿费用总金额 为3822.0839万元。合同约定:“经县政府同意,乙方在签订本收储合 同并向县国土局(储备中心)移交权证后由县国土局(储备中心)支 付补偿金额的20%,待腾空验收后,凭腾空验收单支付剩余80%的尾 款 …… 所需资金由县水务集团拨付给县国土局(储备中心)”“ 乙方、 丙方应当在2018年6月15日前撤离人员,腾空房屋”“ 乙方、丙方不按期 交付回收的标的物,每逾期一天,按回收补偿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 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按该合同约定支付收储补偿费用。”
2018年2月12日,凯力公司将土地使用证提交给储备中心。6月11 日,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验收。6月15日,储备中心向凯力公司支付 补偿费用共计2800万元,剩余补偿费用1022.0839万元未付。回收案涉 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由新昌县水务集团提供,而水务集团未 足额拨付资金,致使储备中心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补偿费用。 凯力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合同,支付剩余补偿款 1022.0839万元,并赔偿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因第三方原因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 务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未经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其实施的土地储备行为属于受委托的行为,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其所隶属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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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为被告。因此,新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的被 告。关于被告因第三方原因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合法,原告 凯力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储备中心仅支付补 偿费28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 则,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储备中心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储 备中心未依照行政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自然资源局继续履行《新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 同》,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凯力公司支付土地储备补偿费 共计1022.0839万元;
二、自然资源局赔偿凯力公司上述补偿费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 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 失。
自然资源局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等规定,即使水务集团未支付款项,储备中心仍需依照合同 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行政合同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无不当。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 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土 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 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即储备中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本案 适格的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 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 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土地储备机构只有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国土资源部等四部 委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系部门规范性文件,并非 部门规章。土地储备中心未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其实施的 土地储备行为属于受委托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 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其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因此,新昌县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我们采用第二种观点。虽本案 不宜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1],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土地储备机构并 非行政法意义上的适格被告。
因第三方原因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履行行政合同不能阻却其继续履 约的责任。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合意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协议 过程中要遵循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也要遵循合同法上的诚实信
用原则。原告凯力公司按照行政合同约定上交国有土地使用证、腾空 房屋交付验收,已经全面履行了行政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储备中心仅 支付补偿费2800万元,余款未付,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将不按照协议 约定履约的责任推至第三方县水务集团,但县水务集团事实上并非协 议的签订一方,只是在付款方式上写明“所需资金由县水务集团拨付给 县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ℽ, 并不能使县水务集团产生直接的付款义 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也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 利。本案的审判思路,充分运用了民事法律原则及法律规范论述行政 行为的违法性,体现了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资金来源受制于第三方的行政协议,而第三 方的履约责任并非来自行政合同本身,一般通过政府内部会议纪要等 形式予以确定。一旦发生履约不能的情况,行政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起 行政诉讼,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行政机关即负有履约责任,应当按照行 政合同履行约定职责。确由第三方承担履约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向 第三方予以追偿。基于此,在行政合同签订之时,应当将实际履约方 纳入合同之中,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赋予其 履约职责。
编写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张小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