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非法结汇案件中交易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中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 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终65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轨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以下简称天津外 汇管理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7日,中轨公司与珠海华盛德公司签订《医疗设备购货 合同》,约定中轨公司向珠海华盛德公司购买19546万元人民币的医疗 设备,中轨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先预付19000万元,送 货安装检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46万元,但并未约定交货时
间。2014年6月24日,中轨公司以支付货款名义向农行凤凰支行申请办 理3000万美元的资本金结汇,并提交验资报告、支付命令函、明细表及





25份发票等材料。2014年6月26日,农行凤凰支行核准中轨公司的结汇 申请,并将结汇所得18677.4万元人民币汇给珠海华盛德公司。2015年7 月至2015年12月,天津外汇管理分局通过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外 汇管理分局等单位发函协查、现场调查及询问调查等方式查明,中轨公 司申请结汇时提交的25份发票系虚假发票;珠海华盛德公司在结汇当日 即将全部结汇资金汇付给深圳市港隆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港 隆盛公司),而深圳港隆盛公司又将资金分别汇给福建省超盛化工工贸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超盛公司)及李某、徐某等个人,该笔资金最 终汇入四个个人账户;珠海华盛德公司一直未实际履行《医疗设备购货 合同》,亦未将资金退还给中轨公司;珠海华盛德公司注册地址无人办 公,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经营医疗设备;深圳港隆盛公司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福建超盛公司与深圳港隆盛公司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016年1月8日,天津外汇管理分局认为中轨公司涉嫌非法结汇,决 定立案查处。经调查、听证、审议等程序,2017年5月24日,天津外汇 管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中轨公司假借合同名义行非法结汇之 实,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 外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结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 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中轨公司上述非法结汇行为处
374万元的罚款。中轨公司不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国 家外汇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
定。中轨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 议决定。

【案件焦点】

非法结汇案件中交易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即中轨公司的 资本金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 金的使用应有真实交易基础,符合真实自用原则,否则即可构成非法结 汇。本案中,判断中轨公司的资本金结汇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结汇,关键 即在于确定中轨公司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是否真的用于货款支
付,亦即中轨公司与珠海华盛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医疗设备购货合同》 是否为真实交易。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天津外汇管理分局 认定中轨公司与珠海华盛德公司之间系虚假合同,并无医疗设备购货真 实交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医疗设备购货合同》的内容、 交易主体资质及实际履行等情况均不符合常理。该合同所涉标的额近两 亿元人民币,但合同中并未规定产品的具体型号、品牌、交货时间、违 约情况等重大内容,而合同相对方珠海华盛德公司的注册、实缴资本及 经营范围等情况均显示其并无履约能力。且从2014年合同签订至今,并 无证据证明珠海华盛德公司向中轨公司交付任何医疗设备。第二,在珠 海华盛德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中轨公司并无任何积极主 张权利的行为。第三,中轨公司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提交的25份发票均为 虚假发票。第四,中轨公司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最终流入个人账户,并 未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第五,在天津外汇管理分局调查过程中,中轨公 司始终无法说明合同的真实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认定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个要件,即一方面存在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客观行为,另一方面主观上应当存在过错。虽然原 则上应当由处罚机关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但主观要件往往只能通过客观 事实予以反映,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违法的客观行为,又没有相反证 据能够排除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即应当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

1.本案中,中轨公司明显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违法行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及结 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所谓 未按用途使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虽然交易真实,但实际用途与批准 的用途不符;二是交易本身不真实,则所谓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无从谈
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交易真实性的认定,认 为基于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轨公司与珠海华盛德的交易实际上是 虚假交易,而非单纯的交易对方不履行合同的问题。

2.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 意。中轨公司主张是珠海华盛德公司不履行合同,而非中轨公司存在违 法故意,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第一,购货合同欠缺明确的合同标的 和交货时间等内容,是中轨公司当然应当明知的。中轨公司称涉案交易 是融资租赁,但其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既无法提供融资租赁合
同,又无法说明承租方的情况等信息,中轨公司无法证明其存在真实的 交易意图。第二,关于发票的真实性问题。仅就发票虚假一节,中轨公 司是否存在恶意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且税务机关的核验结论并没有确 认发票本身的真实性,中轨公司迄今为止仍不能提供发票的原件,因此 也不足以作为中轨公司抗辩的理由。第三,购货合同的标的额为1.95亿 元,约定的预付款就达到1.9亿元,且无任何担保。在中轨公司向珠海 华盛德公司支付预付款约1.87亿元以后,珠海华盛德公司一直没有履行





合同。而中轨公司除在听证程序中提供了一份《购货合同终止协议》
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保障交易安全采取过任何实质性措施, 上述情节均有悖一般商业交易活动的常理,足以佐证中轨公司在本案中 存在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而非就某个具 体事实进行孤立判断。中轨公司就资金流入个人账户一节是否存在直接 的主观故意,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由于我国对外汇使用实行管制制度,因此在《外汇管理条例》中明 确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资本项目 外汇及结汇资金,则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 使用。虽然《外汇管理条例》对于资本项目结汇没有像经常项目结汇那 样表述为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但是,如果没有真实的交易 基础,实际上所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自然也无从谈起。因此,在资 本项目结汇上,逻辑上仍然应当以真实的交易作为基础。而本案的核心 就在于,如何判断上诉人所称的交易是否真实。

交易真实性的判断往往存在较大的难度,因为在这种案件中,交易 双方通常都会存在合谋,交易协议、资金的划转都是真实的,在这些表 面真实的交易证据之下,如何认定交易实质上是虚假的,就尤其需要执 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市场交易方式要有基本的了解。既要能够发现掩





藏于交易行为背后的真实意图,也要避免因为主观臆断而造成冤案。

(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这种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尤为重要。一般认为,行政处罚应 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即由行政机关来证明交易是虚假的,但这 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其实并不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律。在证明责任 的分配原则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生活范围原则” ,即由了解和 掌握案件事实的一方来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交易的真实性而言,虽然主 张交易不真实的是行政机关,但交易本身是否真实发生,却是当事人最 为了解的事实。因此,行政机关应当就交易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提出主 张,再由当事人对这些疑点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在这种案件中对交 易是否真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其实是被处罚的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原告所主张的交易确实存在诸多疑点,无论是行政处 罚决定还是一、二审判决均予以了详细的列举。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而
言,并不是基于这些疑点就能够当然证明交易不真实,而是在存在这些 疑点的情况下,如果被处罚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合理说明,则由被处罚 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要义所在。如果 对这一证明责任分配把握不当,就极有可能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偏 差,如认为行政机关只是提出了合理的怀疑,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 是虚假的,从而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等。

(二)证据的综合判断原则

原告的诉讼技巧之一,就是将整个交易当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切割为 一个又一个孤立的疑点,从而让每一个疑点所反映出来的问题都显得不 是太严重。但是,如果从综合判断的角度来分析,当一个交易同时存在





许多有悖常理的疑点时,这个交易的真实性就值得高度怀疑。

本案中,从交易合同开始就存在疑点,包括合同缺少基本的合同条 款,标的物、交易时间等均未予以约定,如此巨额的交易合同,欠缺这 些基本的合同条款显然是有悖常理的。进一步,一个标的额近2亿元的 合同,预付款就达到1.9亿元,这也不符合常理,而且当原告将预付款 转给合同对方之后,一直没有要求对方履行交货义务,且直到行政机关 立案,合同仍未实际履行。对于交易对方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等问题, 原告也从来没有进行过必要的审查,对于一个能够签订如此巨额标的合 同的公司来说,也是不符合常理的。预付款转给对方之后,对方出具的 发票是虚假的,而原告自己甚至没有保留发票的原件,资金迅速转到了 个人账户,所有这些疑点综合起来,足以让人对此次交易的真实性产生 合理怀疑。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也不能合理说明存 在的诸多疑点。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交易是不真实的,原告 的真实目的在于逃避监管,非法结汇。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