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等诉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行政给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行初31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给付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甲、王乙、张某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昌平区社 保中心)
【基本案情】
王甲系王某之父,张某系王某之妻,王乙系王某之子。王某于 2018年9月14日被发现死亡,其生前系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华福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4 日,王甲以邮寄的方式向昌平区社保中心递交《申请书》, 主要内容
为:“申请人是王某的父亲,王某于2015年10月30日入职华福公司工 作,担任行政经理兼专职司机,工作期间,王某所在的公司依照法律 规定给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14日,王某因意外死亡。原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申请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给付死 者家属死亡抚恤金、丧葬费。”昌平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6月6日签收 后,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情况说明,告知王甲鉴于目前北京市没有出 台相关配套政策及支付标准,故暂时无法支付王某的丧葬补助金及抚 恤金,等北京市出台相关政策后,再根据政策规定支付王某的丧葬补 助金及抚恤金。该份情况说明于2019年6月14日向王甲邮寄送达。王 甲、王乙、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昌平区社保中心 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原告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另查明,王甲、张某、王乙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华 福公司支付丧葬费80000元。2019年12月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2019)京01民终9834号终审判决,认定王某生前为华福公司 职工,华福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王某的死亡未被认定为 因工死亡,因此王某的遗属要求华福公司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欠缺 法律依据。
再查明,泽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2018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 载明:“2018年9月14日,泽州县公安局周村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 周村镇常庄村一级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尼桑轿车驾驶位置有一男性尸 体,我局刑侦大队初步认定死者为2018年8月15日失踪人员王某。 ” 另,按照京人社劳发〔2018〕130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 于调整北京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 自2018年9月1 日 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1.49元、每月不低于2000 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2.18元、每月不低于2120元。
【案件焦点】
1.三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提起给付之诉的法定条件;2.昌平区社保 中心未向三原告给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理由是否成立;3.本案是 否应当判决昌平区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 定,昌平区社保中心有负责其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法定职 责。
第一,关于三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社会保 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中支付。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死者王某的遗属,具有要求昌平区 社保中心行政给付的资格。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 实,王甲作为代表于2019年6月4日向昌平区社保中心书面提交要求行 政给付申请。综上,三原告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昌平区社保中心未向三原告给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王某生前系华福公司职工,华福公 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王某非因工死亡,三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昌平区社保中心给付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具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昌平区社保中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向 王某遗属支付丧葬补助费及抚恤金,仅以本市尚未出台相关细则为由 不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故三原告要求昌平区社保中心给付丧葬 补助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判决昌平区社保中心履行给付义务的问 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 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二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 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 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 务。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给付判决的适用 条件有三:一是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二是被告依法负有给付 义务;三是被告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昌平区社保中 心本应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直接向王某之遗属支付丧葬补 助金和抚恤金。因社会保险法及配套法规尚未对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之数额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参照北京市之前出台的相 关标准来确定相关的给付金额,既符合法理和情理,也符合社会保险 法的立法目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平区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支付王某丧葬补助金及抚 恤金的情况说明》;
二、责令昌平区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付原告王甲、 张某、王乙丧葬补助金5000元;
三、责令昌平区社保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甲、王乙抚恤金19080元。
【法官后语】
获得物质帮助是我国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中华人民共 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 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公民依法享 有的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和落实,以维护公民参加 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
1.案件背景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 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 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社会保险法并未对 支付的程序标准等问题做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为了落实社会保险法的 该条规定,一些省市出台了相关的配套规定,而一些地区迟迟未出台 配套规定,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能及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支付 社会保险待遇,进而引发行政纠纷,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 诉。给付判决是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三条新增加的一种判决类型。它不仅有益于实现公民权利救济的彻底 性和周延性,还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给付行为。但是,《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并未对其适用范围、具体裁 判内容等问题予以明确,再加上给付之诉所涉及领域的庞杂性和复杂 性,这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和探索的空间,本案即在上述背景 下所进行的一种探索性裁判。
2.给付义务机关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认定
给付判决的适用条件之一即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未履行给 付义务并不当然等同于拒绝履行,司法审查中,需要审查被告未履行 给付义务是否有正当理由。如果经过判定未履行给付义务有正当理 由,则法院不能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给付义务。哪些属于正当理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答案,按照 通说,正当理由包括:(1)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手续不全,或者相关 申请事项正在审核之中,尚不具备给付法定条件的;(2)相关争议正 在处理过程中,等待处理结果的;(3)法律、政策发生变化,需要进 一步明确规则的; (4)财政原因暂时无法支付的;等等。具体实践 中,还需结合相应的案件情况予以具体界定。本案中,被告以尚未出 台实施细则为由未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法院认为不属 于正当理由,不予采纳,已构成拒绝履行给付义务。
3.给付判决应明确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对裁判时机成熟理论的 继承和扬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 给付判决的具体内容、明确到何种程度未有涉及。对此,可以参照履 责之诉中“裁判时机成熟”的大原则,即根据义务的性质以及具体案情 判断,既可以明确给付的金额和内容,一判到底,体现司法对权利救 济的彻底性,也可以给予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原则性地判 决给付,将问题又交回行政机关。但作为法官,在裁判时更应关注到 给付判决作为一种独立的判决类型,其所具有的更多人文关怀的属 性,应尽可能多地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本案中,在判决中直接明 确了给付的金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维护社会保险法的 权威,将法条赋予公民的权益通过判决变成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及
时给困难群体提供物质帮助。二是如果仅判决限期履行给付职责,将 问题交回行政机关,基于社会保险机构本身的经办机构属性和职能定 位,其很难直接对支付的标准径行作出认定,最后必然陷入循环诉讼 的境地。三是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尊重,也体现为在作出判决前与行 政机关的充分沟通,了解专业知识和业务特点,准确掌握现有的支付 政策及行政机关对于一步到位判决的容忍度,最终果断作出给付判 决,本案判决结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给付义务机关主动履行 了判决内容,该纠纷得到了实质性化解,困难群众及时得到了物质帮 助。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李丽 赵振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