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诉杨甲华、杨乙华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平
被告:杨甲华、杨乙华
【基本案情】
杨乙华、杨甲华系姐妹,杨某平系杨甲华之兄、杨乙华之弟,三人的母亲 为姚某美。2018年11月6日,姚某美因身体不适入湖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 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肺恶性肿瘤。2019年1月至7月,姚某美先后 三次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1日,姚某美在家中病逝。次日,其遗体 火化。姚某美去世后以及遗体进行火化时,杨甲华、杨乙华均未通知杨某平到 场。杨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甲华、杨乙华一个月内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开 登报赔礼道歉三次,各赔付杨某平精神损失费1万元。
自2019年1月起,姚某美住院期间一直由杨甲华、杨乙华陪护照料,其出 院后也一直与杨甲华、杨乙华同住,由二人进行照顾,姚某美的生活开销、看 病费用均由其本人及杨甲华、杨乙华负担,杨甲华每年为姚某美缴纳医保费用; 姚某美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和费用也由杨甲华、杨乙华负责。杨某平对姚某美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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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有探望,也未曾向姚某美支付过任何费用。2019年春节前夕,杨甲华曾建议杨 某平将姚某美接过去,杨某平未采纳。2019年7月16日,原告曾与案外人杨 显某(系原告与两被告的努父)就其母姚某美的病情有过联系,原告向杨显某 提出,如果姚某美身体出现问题,建议及时送往中部战区医院住院,并让杨显 某转告两被告,别让姚某美在农历六月去世。
【案件焦点】
杨甲华、杨乙华是否侵犯了杨某平的人格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姚某美病重起,杨甲华、杨 乙华一直与姚某美同住并照顾有加,姚某美去世后,杨甲华、杨乙华未告知杨 某平姚某美去世的事实便将其火化并安葬,导致杨某平未能对遗体进行告别, 其行为侵犯了杨某平作为儿子对死者进行祭奠的权利,即其人格权受到侵犯。 杨甲华、杨乙华辩称杨某平在姚某美病重期问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未时 常探望老人,但这并不能成为侵犯杨某平祭奠权的抗辩理由,因此,杨甲华、 杨乙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的赡养义务,系 基于社会伦理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良好社会风尚的传承与发扬。子女对父母 尽心尽孝,给予老人更多的关心和陪伴,为老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均是子 女孝顺父母的体现。但是杨某平作为姚某美的儿子,在母亲重病住院期间,未 能积极探望照顾,在母亲出院后,既未予以探望、照顾,也很少联系杨甲华、 杨乙华询问、关心母亲的身体状况,杨某平自身亦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对杨某 平主张杨甲华、杨乙华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杨甲华、 杨乙华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杨某平主张的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为100元,望双方都能以此为契机,重新审视自己、更加包容他人,改善关系、 修复亲情,成为和睦友爱的一家人。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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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杨甲华、杨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就未告知杨某平其母姚某 美去世事实及火化时间一事书面向杨某平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 如杨甲华、杨乙华拒绝履行,本院将在网络媒体或武汉市级报刊上刊登本判决 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杨甲华、杨乙华负担;
二、杨甲华、杨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平精神损害赔偿 金100元;
三、驳回杨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亲属对死者进行祭奠,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是近亲属表达对死 者哀悼与怀念的一种方式,也是近亲属对死者-种精神寄托的情感表达形式。 从权利主体来看,祭奠权是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重要体现,近亲属的身份虽 然随着死者的死亡事实消灭,但是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并未消失。就此而言, 保护近亲属合法的祭奠权,实际是保护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从权利客体来看, 祭奠权的内容包括一系列权利义务,具体包括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 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妥善安葬死者的权利、相关丧葬事项的决定权、对死者进 行悼念的权利等,而祭奠权的义务包括通知死者近亲属死亡事实的义务、对遗 体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妨害近亲属祭奠的义务等。
祭奠权系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是 逝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不会因死者近亲属没有履行某种义务而丧失。本案中, 原告之母姚某美去世后以及遗体进行火化时,两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到场。虽然 原告在姚某美病重期间未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甚至未能做到时常探望老人, 但原告对生母的祭莫权益并不会因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而丧失。原告享有对死者 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以及对死者进行悼念等权利。两被 告未告知原告母亲去世及火化的事实,构成对原告祭奠权的侵犯,两被告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祭奠权纠纷的诉求往往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提出,因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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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的行为一般有违公序良俗,给祭奠权人带来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 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死者的 姓名、肖像、名脊、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判断是否给 祭奠权人造成精神损害时应当根据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包括侵害祭奠 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严重 精神损害事实以及严重精神损害事实与侵权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当事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或损害往往难以以物化的标准来衡量,故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往往难以认定。确定侵害祭奠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 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事后的态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墓地受损 害的程度、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后果等情况。本案中,两被告未通 知原告母亲去世的消息,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祭奠权,对原告造成了较大 的精神痛苦,应当承担对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然而,原告 为人子女,在母亲重病期间,疏于对母亲的探望照顾,很少联系两被告询问、 关心母亲身体情况,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 慰金数额进行大幅调减,体现了对人格权益的依法保护,同时旨在改善关系、 修复亲情,弘扬中华民族重亲情、重家庭、重孝道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李惠
祭奠权人格权益保护及精神损害赔偿之司法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