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王某某诉高泽某某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30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山: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廖某某、工某某 被告:高泽某某
【基本案情】
高泽某某(曾用名:刘某某)与廖某甲系原配夫妻,双方于1998年在日 本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5年1月在北京复婚。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养 一女名刘某。廖某某系廖某甲之姐姐,王某某系廖某某之子。2007年3月30 日,廖某甲去世。廖某甲之父亲廖某乙于1977年2月去世,廖某甲之母亲金某 某于2011年3月去世。
廖某某、王某某主张廖某甲去世后骨灰曾存放于八宝山公墓三年,后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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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在未告知的情形下于三年到期后擅自取走骨灰,导致其无法行使祭奠的权 利。廖某某、王某某另主张高泽某某曾告知廖某甲骨灰被其带到日本,现尚未 购买墓地。
【案件焦点】
高泽某某取走廖某甲骨灰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廖某某、王某某祭奠权之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是死者生前人格价值在死后的延 续,近亲属因其与死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对骨灰享有保管、祭奠的权利。 当存在数个近亲属时,应根据亲疏远近决定权利归属的优先劣后。夫妻关系是 最基本的家庭关系,是家庭存在的纽带,较之于兄弟姐妹关系更为密切。高泽 某某作为廖某甲的丈夫,相对于廖某某、王某某来说与廖某甲之关系更为密切, 其优先享有对廖某甲骨灰保管、祭奠的权利。廖某某、王某某主张高泽某某侵 犯了其祭奠的权利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贵任法》第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廖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是有着五千多年历史的礼仪之邦,对逝去家人的追思与祭奠是家族血 亲之间凝聚情感的纽带,也是个人在社会道德层面上获得认可的重要条件。生 者通过祭奠活动表达对逝者的追思与哀悼,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受地方习俗 与礼仪道德约束的法外行为。然而近年来,关于祭奠的纠纷不断增多,“祭奠 权”作为一种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现实中却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朴素感 情的权利诉求出现在法院司法裁判的领域中。祭奠权是否为一项法律权利?该 项权利应如何行使和保护?这是司法裁判面临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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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一 、祭莫权的性质认定
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对其亲属(主要是长辈)的祭 奠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 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权利”。由此可以推断,虽然法律并未将祭奠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利列明, 但祭奠权所保护的法益无疑指向自然人的无形精神利益与健全人格的需求。基 于法律对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要求,该项权利隐含在一般人格权的条款含义中 予以保护。202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亦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 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 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祭奠权所保护的法益应属于基 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项权利的形成与行使系基于人格尊严天然 形成,不因特定的身份利益消灭而消灭。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 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对于自然人祭莫权的侵 害亦可通过将之归类于“人身权益”而以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依据司法实践和社会情理,通常认为祭奠权的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权利 所对应的客体为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即死者近亲属通过立墓碑、保管遗体 和骨灰、举行仪式等祭奠死者的行为自由。祭奠权所具备的具体权能一般包括 对死者死亡事实的知情权,对遗体、骨灰占有、保管的权利,选择以合理方式 安葬的权利,举行悼念仪式的权利以及保持墓碑、遗体、骨灰等祭奠物完整 无损的权利等。本案中,高泽某某取得对廖某甲骨灰的占有,导致廖某某、 王某某系于骨灰这一祭奠物之上的祭奠权难以实现,从而发生纠纷。这种死 者近亲属之间的祭奠权的冲突系祭奠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司法审查的焦 点与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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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祭奠权侵权的要件审查
审理祭奠权侵权纠纷一般遵循以下的审查步骤:(一)被告是否存在诉争 行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祭奠权侵权行为包括擅自安葬死者遗骨、骨灰或 迁走死者遗骨、骨灰导致其他亲属无法或难以进行祭奠活动,擅自破坏墓碑、 遗骨、骨灰等祭奠物,拒绝其他直系亲属在墓碑上署名,当地奉行某种安葬风 俗但故意安排其他安葬方式等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对被告 存在侵权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廖某某、王某某主张被告高泽某某存 在擅自取走廖某甲骨灰的行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自身的该 行为并无异议,故就行为存在方面并无争点。(二)被告的该种行为造成了损 害后果。由于祭奠权自身的人格权属性,其被侵害所体现出的损害后果往往表 现为在客观上其祭奠活动的进行受到妨碍,或者其祭奠目的在主观层面难以实 现,从而导致其人格权益受到损害。对于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就自身祭奠权实现 所面临的客观上的障碍或主观上的祭奠目的不能实现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 告廖某某、王某某亦主张并举证证明存在因无法占有骨灰而导致祭奠活动进行 的客观障碍,其人格权益受到损害亦无太大争议。(三)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 损害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对被告之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 在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泽某某之行 为直接导致原告二人失去祭奠物,故可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2021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社会情理和公序良俗,祭奠权侵权一般应 认为仅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认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主 观上一般意义的轻微过失一般不构成过错。本案中,被告高泽某某显然系故意 占有廖某甲之骨灰,其在主观上系故意。(五)该侵权行为不具备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过错、受害人故意、第 三人过错、自甘风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从上述祭奠权侵权审查要 件的角度看,被告高泽某某似乎构成了对原告廖某某、王某某祭奠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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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高泽某某的行为同时 也是在行使自身的祭奠权,其作为廖某甲的配偶亦享有对逝者的祭莫权。因此, 在双方作为死者近亲属均就祭奠物具有占有之权利时,其祭奠权行使的优先顺 序决定了该案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祭奠权行使的优先顺序和基本原则
祭奠权虽然本质上具有人格权属性,但是其仍对于亲属关系有着极大的依 附性。依据社会常识及道德观念,与死者关系越近的亲属往往在死者去世后受 到的精神冲击越大,其行使祭奠权的需求越强烈,故其法益保护的优先级便越 高。因此,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决定了祭奠权人格利益保护的优先顺序。在审 理祭奠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时,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祭奠权的行使应遵循 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尊重死者生前意愿原则以及共同协商原则。祭 奠权之行使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前提,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意愿,其次应由 祭奠权人共同协商一致确定,最后再依据权利行使的优先顺序进行判断。这种 优先顺序的确定标准可以参考法定继承的优先顺序,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
父母;第二顺位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廖某甲生前并未就 祭奠权之行使提出意愿,被告高泽某某并未到庭,且据原告陈述双方之前的沟 通亦未达成一致,故法院认为双方难以就骨灰的占有以及祭奠权的行使通过协 商达成一致。由此,依据祭奠权行使的优先顺序,被告高泽某某作为死者的配 偶,其祭奠权优先于原告廖某某、王某某作为死者的姐姐和侄子的祭奠权进行 保护,其占有骨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祭奠权作为法律未列明的人格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侵害 后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然而,对于多个祭奠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 往往需要在侵权行为要件审查的基础上,综合案件当事人利益、公序良俗和法律 原则进行行为违法性的判断。祭奠权行使的优先顺序可以参考法定继承的优先顺序, 但是法院在运用这一裁判标准的同时也应注意结合案件当事人情况及公序良俗原则 进行具体考察,从而使司法裁判兼具同案同判的法律效果和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秦纳杰 魏择旭
祭奠权行使优先顺序之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