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泽诉王某玲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泽
被告:王某玲
【基本案情】
王某泽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玲撤销王某玲对王某泽六 套房产的赠与[(2016)闽0203民初5029-5034号],王某玲不服该系 列案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某玲在上诉状中 使用了“婚外情”“ 与其他有配偶的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伪造文书、违 法提供各种虚假文件”等表述。王某泽认为王某玲在上诉状中的言论严 重损坏了王某泽作为家族长者和商业名流的形象,致使王某泽遭受极 大精神刺激,由此影响王某泽的商业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王某玲立即删除其在与王某泽撤销赠与合同纠纷六案[一审案号 (2016)闽0203民初5029-5034号]提交的《上诉状》中侵害王某泽名 誉权的言论;(2)王某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菲律宾共和国范围内发 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向王某泽赔礼道歉,同时澄清相关事实,为王某泽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王某玲向王某泽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 万元。
【案件焦点】
1.通过合法形式行使辩论权是否会造成当事人名誉的贬损,行为人 是否有主观上的恶意;2.法律能否救济尚未实际发生或不必然发生的 名誉损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 诉讼解决纠纷是合法正当的途径,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时,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的名誉并不会因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表与己 不同的观点而有所损害。如其他诉讼参加人陈述失实的,当事人可以 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如其他诉讼参加人存在侮辱、诽谤言行的,当事 人可以申请审理案件的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章的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王某玲发表案涉言论的载体是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 状,是其行使辩论权的合法形式, 陈述对象是人民法院而非社会公 众,即使其陈述可能引发王某泽主观“名誉感”的不适,但不会降低王 某泽的外部社会评价,从而不会损害王某泽的名誉权。王某泽又主 张,王某玲的陈述形式虽然合法,但可能通过司法公开途径致使社会 公众知悉其不实陈述,从而侵害王某泽的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 法律并不救济臆测可能发生而未实际发生或不必然发生的损害,实际 上,王某泽完全可以提出正当的理由,通过向审理案件的法院申请不 公开审理、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避 免或降低不利影响,但王某泽在争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上述 申请。同时,王某泽也自认争议案件并未在互联网上进行庭审直播, 旁听庭审的人员均系争议案件的利害关涉方而无一般社会公众。综 上,王某泽并未提出任何确实证据证明其名誉权实际受损。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王某泽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诉讼参与人在审判活动中以合法形式行使辩论权,向人 民法院而非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书面或口头陈述,是否侵害其他诉讼 参加人名誉权的问题。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任何人对民事主体的名誉不得损害。对于 自然人来说,名誉权被侵犯的主要方式包括侮辱、诽谤等。结合本 案,当事人的名誉权是否在诉讼活动中受到侵害,应当围绕以下三个 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首 先,诉讼参与人有权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辩 论,如诉讼参与人陈述失实, 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提供证据予以反 驳,以证成自己主张的事实;对于诉讼参与人因主观过错实施侮辱、 诽谤、诬陷等行为的,审理案件的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 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诉讼参与人的 法律责任。其次,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为第三人所知悉,是构成名誉 侵权的必要条件。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发表的陈述内容公开范围局限 于审判活动中,即使存在不实陈述或过激言辞,也不会为不特定的第
三方所知悉。本案中,王某泽并未举证王某玲在上诉状中的书面陈述 失实,王某玲递交的上诉状面向的群体为审判组织成员,其接收并阅 读上诉状内容是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正常环节,并不会使王某泽的人格 形象产生负面社会评价。王某泽自认争议案件旁听人员系争议案件的 利害关涉方,也未开展庭审直播,并无一般不特定公众获悉王某玲上 诉状的内容。故王某玲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问 题。
2.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 人是否具有恶意为标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 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才属于存在主观过错。参加诉讼活 动是诉讼参与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其陈述与案件相关的内 容,是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形式,即使陈述的事实与裁判认定的事实 有出入甚至相反,也不宜认定为主观上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过错。 本案中,王某玲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并无辱骂他人、捏造和散布虚假事 实的意图。故不能认定王某玲在上诉状中作出与王某泽不同观点的陈 述存在主观过错。
3.是否造成名誉损害的后果。后果上造成名誉损害是指社会不特定 群体对受害人产生了不公正的评价,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 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抑或是心理上遭受创伤。这种 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感 知。同时,任何法律上的救济,都要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即使行为 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但没有造成损害,也不存在救济问题,因此,损害 的发生是法律救济的前提。本案中,王某玲的陈述可能引发王某泽主 观“名誉感”的不适,但由于该陈述并未向第三方公开,并不会降低王
某泽的外部社会评价,从而不会损害王某泽的名誉权。且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涉及 个人隐私或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 事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法院在裁判 文书公开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个人身份信息、个人隐私的内容已作了删 除等技术处理。本案中,王某泽并未通过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主动避 免或降低不利影响,只是臆测其自身的社会评价可能通过司法公开途 径致损。故王某泽并无名誉权受到实际损害、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 的损害后果。
综上,本案中,王某玲通过诉讼活动中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主观 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书面陈述 的内容也未被不特定公众得知,在后果上未造成王某泽名誉的损害, 故法院驳回了王某泽的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书面或口头陈述均属于合 法行使辩论权。《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侮辱、 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 法庭秩序的,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是诉讼活动中的表达,也应当 受到一定限制,要注意陈述表达的内容和边界。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 口头或书面陈述、答辩等参与诉讼的方式合理表达自己的主张,但不 能借由诉讼活动损害他人人格,诋毁他人名誉,使人蒙受耻辱。否 则,即使不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将受到法律相应的处罚。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张希华 蒋煜之
44诉讼参与人在审判活动中的正当陈述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