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郑某愚诉北京某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科 公司)
【基本案情】
某某创科公司系某社交平台网站的运营方,为网络提供服务。2019年9月 9 日 ,ID 名为“嘉丽×x” 的用户先后在某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社交平台上发表 文章一、文章二两篇文章,其中涉及郑某愚的居住地址等个人信息。郑某愚因 用户“嘉丽××”在某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社交平台上发表不当言论,主张某某 创科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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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郑某愚未对某某创科公司进行有效通知,郑某愚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有义务维 护良好的网络环境。某某创科公司作为某社交平台的网络服务者苛责其对网络 上海量的信息进行审查并不合理。郑某愚现无证据证明某某创科公司对“嘉丽 xx” 所发布的信息事先知情,郑某愚也未曾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某某创科公司删 除,故某某创科公司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2019年9月9日“嘉丽xx” 发布 的文章涉及郑某愚居住地址,故其要求删除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至于郑某愚 要求某某创科公司向郑某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 无据,不予支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某某创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某社交平台上2019年9 月9日“嘉丽×x” 发布的文章;
二 、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 、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郑某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愚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供 的证据涉及某社交平台和某博客两个载体,故应对本案审查范围进行固定。郑 某愚起诉状中称:“2019年9月以来,‘嘉丽xx’ 在某某创科公司运营的某社 交平台上对其进行诽谤。”而郑某愚二审阶段提供的文章二,发布者、发布时 间及发布载体均与之相吻合,故该文所涉内容属于应审查范围之内。二审阶段, 郑某愚另提供某博客文章截图一份,而某某创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 并非某博客的运营主体,且该文作者亦非“嘉丽××”,故该文所涉博客并不属 于应审查范围之内,对于郑某愚基于该博客文章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 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 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 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 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 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 务实施侵权行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个人信息是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 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H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 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故此,一方面,侵犯民事主体 名誉权的前提是因行为人侮辱、诽谤行为而造成该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 文章一虽涉及郑某愚的家庭住址,但并非因“嘉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造 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另一方面,处理自然人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应当避免侵 害权利人的重大利益。而即便是以公共利益为依据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也必须满足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对实现日的必要范围之外的个人信息 进行收集和处理。此外,行为人应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在其处理目的实现 之后应当尽快删除或者对相关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因文章二涉及郑某愚的姓 名,亦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故此,“嘉丽×x” 发布两篇文章均触及郑某愚的 个人信息,但均不构成对郑某愚名誉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用户构成侵权基础上的责任承担问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仅当郑某愚对某某创科公司进行有效通知, 或者举证证明某某创科公司未经郑某愚通知即已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时,方可要 求某某创科公司与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相应责任。郑某愚并未在 起诉前对某某创科公司采取有效的通知措施,亦不能举证证实某某创科公司已 经知悉侵权事实存在,故某某创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某某创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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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其已主动删除涉案微博,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创科公司将该微博删除,并无 不当。而本案二审阶段,某某创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将文章二所涉内容删除, 故某某创科公司应当将该文一并删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创科公司在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某社交平台上2019年9月9日“嘉丽x×”发布的文 章,应当包括文章一和文章二。
鉴于某某创科公司不构成侵权,郑某愚主张某某创科公司赔礼道歉、恢复 名誉、支付损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郑某愚的上述 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互联网时代,行为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引发诉讼的常 态。如何在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保护之间找寻平衡点,是司法实践 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案的核心在于,在哪些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 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到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体系化地明确了权利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方 的权利义务,较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其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审判 实践中,应当注意:
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受害人的通知后未及时转达行为人也未采取 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与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确立了“避风港原则”。权利人,即被侵权人如果发现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 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 责任,此即为“避风港原则”。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 供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就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后,未将通知转送相


关网络用户并及时采取删帖等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 果扩大,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因未采取 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空间具有即时性特征,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及时采取必 要措施,可能导致损害后果无限放大。但是,此种情形隐含的前提是,权利人应 当先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送相关通知。这是考虑到在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 供者无法就发生在大流量的网络服务平台上的侵权事实做到全部掌握,若要求网 络服务提供者对在其提供的平台上发生侵权行为均承担部分责任,对其过于苛刻。
木案中,郑某愚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某某创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 必要措施,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混淆了实际侵权 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具备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 的条件。
其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有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 行为时,应当承担责任。网络侵权的惯常模式是,行为人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提 供的网络服务,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直接造成侵权的责 任主体,而是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侵权行为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人实施 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时,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与违背“避风港原则” 而需要承担扩大的损害责任不同的是,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就侵权人所造成 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 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予以明确。
此外,相比于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 了“应当知道”作为评判标准之一。申言之,按照当前规定,仅当网络服务提 供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 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当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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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郑某愚应当举证证明某某创科公司 知道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从而主张某某创科公司承担责任。 但郑某愚所提供的证据均系用以证明“嘉丽xx” 存在侵权事实,而未能就某某 创科公司是否知道该侵权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主张后者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郑某愚要求某某创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得 到支持。然因某某创科公司同意删除涉案微博,并提供后台信息资料证明已予 以删除,故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费 鸣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徐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