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谷某、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谷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9日12时许,王某在某某小区房屋厨房内做饭时发生爆燃事故,造成王某全
身多处被烧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房屋系张某某从谷某处承租,张某某与王某及王某
的弟弟王某某共同居住于此。某某物业公司系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经测试,燃气灶
具符合检测数据;室内下水道和室外污水井的水相似度为88%。海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
故认定,爆燃原因为涉案房屋厨房洗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泄漏遇明火爆燃所致。
经查阅消防部门相关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在王某关闭抽油烟机的瞬间发生爆燃。另
一受损房屋业主杨某某陈述其发现客厅部分区域的物品及厨房东南侧及西侧物品有灼烧痕
迹。燃气质监站向法院介绍,甲烷数值累计达到5%~15%即会发生爆燃。受害人在做饭
之初未发生爆燃,与其开启抽油烟机存在一定的联系,抽油烟机关闭的瞬间,甲烷浓度的
数值就达到了爆燃区间值。
【案件焦点】
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爆燃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为涉案房屋厨房洗
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遇明火引发。可燃气体来自下水管道,而业主的下水管道均连接
至公共排污井。某某物业公司虽进行了必要的养护及清淘工作,但并未有效防止爆燃事故
的发生。在某某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爆燃可能系因王某过失引发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
见不予采信。从相关勘验笔录可知,谷某作为出租人提供给王某的设施、设备并无隐患,
王某要求谷某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某某物业公司没有其他
证据证明爆燃系因其他原因引发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因管理不到位给王某造成的损害。王
某的相关损失数额,结合王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某物业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
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966.09元;
二、驳回王某对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对谷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此次爆燃事件,
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可燃气体大量存在;二是可燃气体大量泄漏至房屋内并
达到可爆燃的浓度;三是遇到明火。王某对与事件有关的厨房设备未进行改动,其没有不
当操作之行为,很难预见到大量可燃气体会泄漏至房屋内,因而王某不存在主观过错,其
自身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某某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排污管道及
化粪池负有养护和清掏义务。本案事发当天同一楼另一房屋在无人的情况下厨房内亦发生
了同类燃烧事件,由此说明当时排污管道内可燃气体的含量达到了相当高的数值。事发时
又正值夏季高温,可燃气体在气压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渗透到室内。综合考虑本案所查
明的全部事实,某某物业公司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谷某的
责任问题。谷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具备安全生活、居住条件的
房屋及相关设施。涉事房屋厨房洗水池排水管为塑料材质直筒形状软管,直接与地漏连接
(连接处未封闭),未设置存水弯,违反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标准)第4.2.6条,《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第
15.1.3条及第15.2.2条的规定。上述设施系谷某安装。虽然上述规范是部门规章,但却是国
家标准,具有强制性。其所规定的内容是有科学依据的,应当遵守。设置存水弯的目的之
一就是通过留存的水来有效阻止有害气体泄漏至房屋内。谷某提供的房屋设施存在缺陷,
给大量可燃气体泄漏至房屋内创造了便利条件,因而谷某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谷某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因
而双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本次爆燃事件,大量可燃气体的存在与泄漏至房屋内
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因而很难区分某某物业公司与谷某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某某物业公司与谷某对此次事件承担同等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某某物业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
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483.05元;
三、谷某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
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483.05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针对
不同形态的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
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帮助、教唆行为),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则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原因力结合形态的不同,又可将无意思联
络的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划分为聚合(等价)及累积(竞合)的因果关系。在前一情形
中,每一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一情形中,存
在两种情形的因果关系,即数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且原因力不可分的累积因果关系与数个
侵权行为偶然结合且原因力可分的竞合因果关系 [8] ,此时数个侵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的三个因素:大量可燃气体的存在、可燃气体泄漏以及遇到明火均是爆燃事故
发生的原因,但是某某物业公司、房屋出租人谷某及房屋使用人王某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
或者过失,因此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同时,上述三个因素都是此次爆燃事故
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缺一不可,单个因素的存在均不足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而不
属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应属“多因一果”,因此应适用《侵
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数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具体到数个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大小?从
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侵权行为同时满足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条件时才需承担侵权责
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也从过失和原因力角度对责任划分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具体确定各个侵权人的责
任比例时,应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角度进行考量。从过错的角度而言,故意、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轻过失承担的责任应依次递减,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则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因力
角度而言,根据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区分,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
应有所不同 [9] 。按照过错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王某是正常在家做饭,未对与事件有关的厨房设备进行改动,也没有不当操
作之行为,其很难预见到大量可燃气体会泄漏至房屋内。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须就
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就某某物业公司与房屋出租人的责任而言,二者都是过失的主观状
态,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联系,故难以就其责任比例作出区分。
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婧
27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按份责任比例的划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