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力诉何某荣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9)黔012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翟某力
被告:何某荣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3日,翟某力欲将去世的父亲翟某某的遗骨安葬于何某荣 耕种和管理的自留地中,于是委托其他亲属找何某荣协商,何某荣明 确表示不同意。次日,翟某力及其亲属将翟某某的棺材抬到争议地中 埋葬,何某荣知晓后遂上前阻止,双方引发纠纷。何某荣方报警后经 民警劝阻,双方均未有进一步行动。民警离开后,何某荣见翟某力家 已将坟垒好,且其亲属中有人出言不逊,遂上前从垒好的坟上搬了两 块石头,翟某力的家人立即上前阻止,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经民警 再次现场处理,双方的纠纷得以平息,翟某力父亲的遗骨至今仍安埋 于争议土地内。双方的纠纷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翟某力以何某荣阻 挠其父亲安葬、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 荣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件焦点】
1.翟某力、何某荣就埋坟处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是否应当先对土 地权属进行确认再作处理;2.何某荣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死者亲属人格 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阻挠其父亲的葬 礼、侵犯其作为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 应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虽然原告称埋坟的地系自家山林地,但未提 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地一直由其耕种和管理,且本 案系侵权纠纷,原告基于被告阻挠其父亲葬礼、破坏坟墓的行为侵犯 其作为死者家属的人格权而提起侵权之诉,而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给 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不需要以土地权属作为依据,故原告有权提 起侵权之诉,而不需要先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关于焦点2,坟墓作为后人祭祀和缅怀死者的场所,是具有人格利 益的财产,原告在安葬其去世的父亲时应当就坟地的选择事宜妥善处 理,避免纠纷的发生,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 亲的遗骨安葬于被告一直耕种和管理的自留地上,系引发双方纠纷的 根本原因,即便被告在阻拦原告安葬遗骨的过程中存在搬坟头上的石 头的行为(姑且不论该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但该行为未 对坟墓的整体结构造成严重损坏,至今原告的父亲仍安葬于该自留地 内,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死者遗体或遗骨的侵害,原告向被告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翟某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包含生命、健 康、肖像、姓名、名誉、荣誉、隐私等方面的具体权利,以及民事主 体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是民事主体最 基本的权利,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法律层面加强了 对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的保护。其中第九百九十四条专门就死者人格利 益保护作出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 到侵害的, 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 ……”这一规定是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吸收,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纳入《民法典》, 表明自然人死亡后,其主体虽然消灭,但其人格利 益并非一并消灭,因此本案的出现并非个例。我国自古以来遵循孝道 为先的理念,亲人去世后,安葬亡灵就是头等大事,司法实践中,针 对死者遗体、遗骨、坟墓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一般人格权纠纷较为敏 感,特别是在农村,近年来因为坟墓被破坏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而 逝者亲属正处在痛失至亲的时刻,一旦处理不当,很容易激化双方的 矛盾。就本案而言,坟墓作为安葬逝者遗骨的场所,寄托着逝者近亲 属的怀念之情,也承载着后人祭祀和缅怀死者的功能,其完整性应当 受到保护,逝者近亲属在选择坟地的时候更应妥善处理,尽量避免因 坟地权属争议引发纠纷。坟墓作为民法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财 产,能被民事主体所控制和支配,也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逝者的精 神需要。毁坏坟墓的行为不仅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还可能构成对他 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具体应根据侵害行为的情节和损害程度而定。当 毁损坟墓的行为导致死者遗体或者遗骨发生变动、减少或者灭失时,
对坟墓的毁损即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死者亲属有权要求行为人赔 偿精神损失;反之,毁损坟墓的行为未导致死者遗体或者遗骨发生变 动、减少或者灭失的,仅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害。因本案原告在未与 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亲遗骨安葬在存在权属争议的自留 地,对于引发纠纷本身存在过错,在原告安葬其父过程中,被告进行 了一定的干扰,被告虽然有一定的侵权行为,但该行为未致使坟墓功 能受到影响,亦未导致坟墓作为“物”的完整性受到破坏,尚未造成严 重后果,不构成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侵害,也未侵犯原告对其父的祭奠 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依法予以 驳回是正确的。
编写人: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王芳琼
55因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轻微损坏坟墓的行为不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