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诉姜某某、何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311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曹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姜某某、何某平
【基本案情】
死者系曹某某的独生子,事发时4周岁。姜某某、何某平系夫妻关系,与 曹某某两家系同村邻居,事发前两家关系较好。经曹某某母亲与姜某某沟通、 商议,同意由姜某某从2020年5月6日开始照管曹某某儿子日常生活,照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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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用为1100元/月,除曹某某接走儿子外,其儿子平时吃、住等日常生活均在姜 某某家并由其负责,何某平在家空闲时一起参与照管曹某某儿子的日常生活。 姜某某收取了曹某某母亲支付的两个月照管费用2200元,曾为曹某某儿子支付 医疗费用182.14元。2020年8月4日下午,曹某某儿子与姜某某、何某平儿子 趁无人看管时外出玩耍,曹某某儿子不慎溺水被冲走,当天天气为台风雨天。 次日,曹某某儿子的遗体被打捞上岸。曹某某认为,因姜某某、何某平作为委 托监护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曹某某儿子不幸溺水身亡,给曹某某及其家庭造 成无法形容的伤痛和损失,故请求判令曹某某、何某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1195元。
【案件焦点】
1.曹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何某平是否应当承 担共同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及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 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对其他履职监护人致被监护 人伤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曹某某因自身原因不能照管其儿子, 故将儿子委托给姜某某照管的行为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姜某某在接受照管曹某 某儿子期间因未正确履行监护义务致使曹某某儿子意外溺水死亡,曹某某有权 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姜某某在接受照管曹某某儿子时确实收取了曹某某方支付 的两个月托管费2200元,但其照管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日的,仍属于邻居间互 帮互助的范畴。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应当倡导民事主体积极 从事互帮互助的民事行为,鼓励民事主体互谦互让,据此可减轻姜某某在本案 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减轻姜某某20%的赔偿责 任,其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
针对争议焦点二,何某平并未参与接受照管曹某某儿子沟通商议过程,亦 未收取曹某某方支付的照管费用,且姜某某提供照管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何 某平平时亦以外出务工为主,虽其在家空闲时一起参与照管曹某某儿子的日常 生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何某平对曹某某儿子本次溺水身亡事故没有过错, 故对曹某某要求何某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H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因其儿子溺水身亡死 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215元;
二 、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H内支付曹某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 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5500元;
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曹某某未按时缴纳上诉费,浙江省台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按撤诉处理。
【法官后语】
委托监护是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产物,其实质是一种以监护人和受 托监护人为主体,以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为主要内容的委托合同。从我国现行 法律规定来看,监护是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 人,除非基于被监护人的教育或受照顾的必要,原则上不允许委托。但在现实 生活中,委托监护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例如将孩子委托给邻居、亲戚、朋 友照看等,故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委托监护的。
委托监护的成立以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明示或默示的代为履行监护职 责的合意为基础。因委托监护的内容是监护职责的代为行使,受托人亦相应地 承担了监护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对监护人的 责任即有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法律贵任。”因此,监护人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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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监护人对其他履职监护人致被监护人伤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在委托监护关系中,受托人的侵权赔偿责任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必 须要看受托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委托监护期间, 受托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如确因其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行为而导致 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认定受托人的赔 偿责任时,亦应考量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等因素,决定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的范围。本案中,受托人在委托监护期间并未认真履行监护职贵,因其疏于履 行监护职责的消极行为导致被监护人死亡,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考量到受托人收取的照看费用相对低廉,其受托监护的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 的,更多是出于邻里互助的好意,帮忙照管委托人的孩子。“远亲不如近邻”, 邻居间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我国社会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 法律应当倡导民事主体积极从事互帮互助的民事行为,鼓励民事主体互谦互让。 而倡导、培育和维护良好的邻里关系,亦是互相关照、互相理解、和谐相处的 社区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赔偿上适当减轻受托人的责任比例,也符合社 会公平正义以及善良风俗的理念。
因监护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享有,基于身份权 的专属性,监护权不得让渡他人,故委托监护并不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规定的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并列的一种监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此也进行了 明确,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 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 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委托监护的诉讼纠纷如处理不 当,极易影响家庭关系甚至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裁判者需尽力在法、理、情 的矛盾冲突中作出衡量和抉择。本案的裁判可以对委托监护相关的案例或行为 起到相应的引导及规范作用。
编写人: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庞淇方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郭奕嫱
委托监护的认定及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