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电视调解类节目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门某明诉北京电视台、银汉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57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门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电视台、银汉公司


【基本案情】





《谁在说》栏目系北京电视台委托银汉公司进行制作,并在北京电 视台播放的一档电视调解类节目。


2016年6月24日, 门某明通过拨打热线电话向《谁在说》栏目组表 达诉求,称“孙子生病,儿子、儿媳不管”。


2016年7月17日,《谁在说》栏目邀请门某明及其家庭成员参与节 目录制,并要求门某明在节目录制前签订《确认声明》, 承诺同意: (1)在节目中使用门某明隐名;(2)正面出境;(3)节目组有权对 门某明的讲述内容进行编辑、选用,有权决定是否播出;(4)节目播 出后的任何后果,与制作方无关。


同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以门某明家庭成员作为采访对象,针对 门某明及其爱人与儿子、儿媳之间关于孙子抚养问题产生的家庭矛盾 进行沟通,并邀请律师、心理专家等作为嘉宾参与评论和调解。节目 录制时间接近6个小时。


2016年8月15日, 《谁在说》栏目以“错了位置错了爱(上、中、 下)”为片名播出上述节目,节目时长约2.5个小时。该节目对相关人 物进行了匿名处理,未使用门某明姓名,称其为“赵先生”。门某明自 行戴墨镜出镜。

门某明认为北京电视台和银汉公司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存在明显倾向 性,首先,节目名称“错了位置错了爱”具有倾向性,误导观众认为系 门某明之错误导致家庭矛盾;其次,部分节目旁白内容明显表达了对 儿子、儿媳的同情;再次,主持人在录制过程中多次打断门某明陈





述,导致门某明无法进行充分解释;最后,北京电视台和银汉公司在 节目剪辑过程中歪曲事实,将门某明关于孙子受到伤害和虐待的证据 及儿媳变态行为的描述均予以删除,并用旁白及特写镜头对门某明进 行丑化,导致观众误解门某明系家庭矛盾元凶。综上,门某明认为北 京电视台和银汉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北京电视台和银汉公司的剪辑行为是否侵害门某明名誉权及是否 存在主观恶意;2.门某明是否具有名誉受损的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汉公司在制作节目过程中, 确实对门某明主张的内容进行了删减、编辑,导致部分内容未能如实 展现事件全貌。但该期节目主题系针对门某明家庭矛盾,妥善解决孩 子的抚养问题。就所播出的主要内容而言,亦是围绕节目主题,对门 某明及其家庭成员所述事实的真实记录,该节目讨论的核心内容亦具 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严重失实。另外,关于门某明主张的节 目主题、旁白内容、主持人言论等存在倾向性的问题。考虑到节目表 达方式的自主性及个体理解之差异,节目中的上述表达不存在明显的 倾向性和指向性,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门某明陈述正面出镜问题,其在节目录制前与银汉公司 签订的确认声明中,并未对是否正面出镜进行选择,且明确约定银汉





公司有权决定节目是否播出。门某明主张银汉公司未对正面出镜进行 释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其次,节目中未使用门某明的真实姓名,且门某明自行戴墨镜出 镜,不会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产生相关人物是门某明的合理联想,导 致门某明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因此,在门某明仅提交网页打印件 的情况下,该节目不足以导致门某明为不特定人所知、社会评价降低 之法律后果。同时,门某明自愿接受《谁在说》栏目组的采访和现场 录制,应当知道节目录制后向社会播放的后果,也应知晓公众会对其 行为持有不同观点和看法,因此门某明应当预见并在更大程度上容忍 公众对其行为的负面评价。


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汉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贬低或损 害门某明名誉的动机,以及进行故意曲解或加以明显倾向性的后期制 作,门某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之后果,故对门某 明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门某明的诉讼请求。


门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名誉侵权行为应从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受害人有名誉受损的事 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来





认定。北京电视台、银汉公司是否侵害门某明的名誉权,应从以下方 面综合分析:首先,该期节目主题系针对门某明家庭中孩子抚养问题 的妥善解决,虽然银汉公司因时间限制对录制内容进行了删减、编 辑,导致部分内容未如实展现事件全貌,但所播出节目内容展示的是 门某明及其家庭成员所述事实的真实记录,亦是围绕上述主题,并不 构成严重失实。其次,门某明系主动表达诉求、自愿接受节目采访和 现场录制,从双方签订的确认声明来看,门某明对于是否正面出镜未 进行选择。门某明在出镜中自行佩戴墨镜,节目中也未使用其真实姓 名,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门某明本人因该节目导致广大观众知晓并 产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最后,电视节目的表达具有创作性和专业 性,不同个体对同一节目的理解存在差异,从现有情况来看不足以认 定该节目在表达上存在明显的倾向性,亦无法认定存在故意误导广大 观众对门某明产生负面评价的情形。综合上述,难以认定北京电视 台、银汉公司存在损害门某明名誉权的动机和行为,且门某明亦未提 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名誉受损事实及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门 某明要求北京电视台、银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 求,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电视节目在后期制作过程中需对录制内容进行剪辑。剪辑即将电视 制作中所拍摄的大量素材,经过选择、取舍、分解与组接,最终完成 连贯流畅、含义明确、主题鲜明的作品。内容的删减及素材的选取既





影响电视节目效果,也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本案即因剪辑问题引发的 名誉权纠纷。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体现在:(1)被告对节目录制内 容剪辑不当,导致节目陈述事实失实;(2)被告在剪辑过程中存在恶 意,通过“节目标题” 、“旁白内容”、主持人话语等内容表达出对原告 的批评与不满,导致观众误以为原告系家庭矛盾的元凶。故本案需判 断以下问题:被告的剪辑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及是否存在主观恶 意、原告是否具有名誉受损的事实。


1.应当区分“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作为判断是否侵权的主要因素


理论上,言论分为事实陈述与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有着真实与否的 问题,具备可证明性,其侵权认定标准为是否基本真实,仅有部分细 节无法核实或不准确,不能否定报道的整体真实性;意见表达,是主 观性的价值判断,与真实与否无关。只要行为人出于善意,不存在恶 意诋毁的主观故意,并适当发表言论,就不构成侵权。简言之,意见 表达较之事实陈述,应予以更大限度保护。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首先,从剪辑后的节目讲述内容看,应当保证 原告及家庭成员就其“事实陈述”部分基本真实。节目剪辑中确实存在 将原告部分解释性内容予以删除、部分事实未经核实予以播出的行 为,但节目整体系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所述事实的真实记录,核实内 容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剪辑不当的内容并不足以使他人 对相关问题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故剪辑后的节目内容在“事实陈 述”部分基本真实。其次,从节目的表达方式看,被告在剪辑过程添加





“节目标题” 、“旁白内容”、选取的主持人语言均可以视作一种“意见表 达”。这种“意见表达”具有创作性和专业性,不同个体对同一内容的理 解亦存在差异。本案的节目标题“错了位置错了爱”和“儿子留下委屈的 泪水”等旁白内容及主持人语言并不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原告主张的倾 向性表达仅为其个人感受,不能判定被告存在主观恶意。再次,被告 采取隐去真实姓名等方式以避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可以认为被告尽 到了必要的注意和审慎义务。最后,节目立意是为原告此类存在家庭 矛盾的人群提供倾诉平台,对个案所揭示的社会现象进行讨论,以引 导观众树立正确的感情观和人生观,因此,节目的初衷和宗旨并无不 当。

2.原告是否具有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权的客体是权利人的社会评价,具有社会性、客观性等特点, 有别于作为主体对自我价值评价的名誉感(又称内部名誉或主观名 誉)。


本案中,原告提供网络评论证明被告的行为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 网络评论内容仅显示“公公强势”“ 赵先生蛮不讲理”,并非指向特定的 原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为不特定人所知、社会评价降低之法律后果。 事实上,原告看到节目中对己不利的陈述和相关评论之后,受到刺激 的可能是个人的名誉感,其个人心理上对此难以接受。但名誉是否受 到损害,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客观判断 之。另外,原告系主动接受采访,应当知道节目录制后向社会播放的 后果,也应知晓公众会对其行为持有不同观点和看法,原告应当预见 并在更大程度上容忍公众对其行为的负面评价。





综上所述,本案节目系经原告同意后进行录制,节目基本内容真 实,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亦不足以导致原 告名誉受损,故应当认定被告不构成名誉侵权。


现代社会中,人们有表达的意愿,也有倾听他人表达的意愿,诸多 电视调解类节目应运而生。从现阶段国内各电视台制作的调解类节目 看,内容均以真实案例为原型,题材多涉及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 主要以家庭矛盾、情感纠纷等冲突为亮点,这些因素导致节目制作方 的表达自由与当事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之间的关系呈现紧张状态。 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与冲突,首先,当事人、主持人、各方嘉宾 在发表言论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所述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所 论意见应当善意公正。其次,节目制作方在剪辑过程中应当保持理性 中立,增强法律意识,避免泄露当事人隐私、侵害当事人名誉行为的 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