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网络举报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李某桢诉李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2019)渝01民终10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桢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1日,李某通过某微信公众号发表一篇文章,部分内容 如下:“我叫李某,实名爆料某银行较场口支行(重庆)向资产负债超 过百万的某公司分批次发放贷款共计9000万元。在某公司一分公司总 经理杨某亲笔书写的说明里,合伙人李某文批注‘李经理(行长)借 300万元利息分摊’。某银行重庆较场口支行的时任行长叫李某桢,李 经理(行长)会不会就是这个人呢?你想,那个李行长,假如那300万 不是借的,是以借的名义要的,或者说是别人送的,那可是犯法的 呀,收钱的犯法,送钱的也犯法。”该文章尾部配有一张双手戴手铐的 图片。


李某曾向某银行重庆分行纪委实名举报李某桢在向某公司发放贷款 过程中收受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杨某的贿赂款300万元,该行纪委对举 报线索进行了核查,核查结论为:举报人李某以杨某提供的“某行贷款 利息分摊”中的“李经理”就是原较场口支行行长李某桢证据不充分;举 报人李某举报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杨某向原较场口支行行长李某桢行 贿300万元不属实。





李某桢认为李某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上述文章点击量达到1.2 万,给其名誉造成损害,故请求判令李某删除侵权文章,在省级报刊 上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案件焦点】


网络举报侵害名誉权应如何认定,公民监督权与名誉权如何平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等人 身权利,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发表的涉案 文章中所称的“李行长”具有明确的指向即李某桢,容易让公众产生李 某桢收受贿赂300万元的联想,但根据某银行重庆分行纪委的核查结 论,李某桢并不存在文章所反映的违纪违法问题。李某发表不实文 章,客观上对李某桢的社会评价造成了负面影响,侵害了李某桢的名 誉权。但李某桢并未举证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不支持其主张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遂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侵权文章;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发表道歉函 向李某桢道歉;


三、驳回李某桢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为了裁判的公正性依职权 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公民享有 言论自由,享有控告、检举等权利,但行使这些权利并非无拘无束, 必须恪守自身权利的边界,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界限。网络具有传播 速度快、传播面广的特点,发表网络文章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得侵 犯他人隐私或侮辱、诽谤他人,否则,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后 果。按照李某提交的证据,利息分摊中只是表明“李经理(行长)借 300万元利息分摊”,并未直接说明李某桢以借的名义索要了300万元, 并且该记录系李某桢之外的他人单方记录,而李某在涉案文章中据此 通过分析,添加自己的主观意志,则李某应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承担 举证责任。上述内容没有权威部门的调查认定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 一审法院对某行重庆分行纪委调取的核查结论,可以说明,李某在涉 案文章中载明的上述内容系未经证实的内容。同时,虽然文章中使用 了“假如”字样,但其意思是引导读者分析得出“李行长受贿300万元犯 法”的结论,文章中直接表明,“而此时,某银行重庆较场口支行的时 任行长叫李某桢,会不会就是这个人呢?”并在文章尾部配发一张双手 戴手铐的图片,这让一般读者立即将上述文章中的“李经理(行长)ℽ 与李某桢联系起来,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使得不确定的多数读者对李 某桢产生在担任经理(行长)期间作出了违法乱纪行为的印象,对李 某桢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李某在网络上发表上述文章的行为, 并非向职权部门进行的举报,刊登未经证实而由自己主观分析的网络 文章,对李某桢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网络举报已成为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恶意不实的举 报内容往往会陷入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争议。监督权与人格权的冲突, 不仅仅是权利的冲突,更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 平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司法智慧。


1.网络举报名誉侵权的认定:违法行为与过错


公民享有网络言论自由,享有通过网络控告、检举等权利。因此, 一般来讲,公民在网络上合法行使举报权不仅不构成侵权,相反应给 予支持鼓励。网络举报方式也多种多样,既有举报人通过网络邮件、 微博私信、官方微信等渠道点对点直接将举报内容发送给监督机关, 也有举报人选择发布网络公开信将举报内容公之于众。本案属于后 者。无论是用哪种方式举报,举报内容均需达到基本真实的标准。特 别是网络公开举报,由于其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后果影响 大的特点,一旦举报内容失实,往往会给他人名誉造成巨大伤害,就 有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根据名誉权侵权构成的一般要件,判断网络举 报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以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





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 错来认定。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又以违法行为和过错较难认定。关于网 络举报言论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同形式的言论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李 某的举报文章既有事实陈述也有意见表达,属于以事实为基础的意见 表达,其收集了部分“证据”,在表述上虽有“添油加醋”的成分,但也 可算基本属实,这部分事实陈述并不违法,但其在意见表达时牵强附 会、断章取义,将“李经理(行长)”引导指向李某桢,将“借”曲解为 索要或者贿送,最重要的是其轻率地得出了一个毁人名誉的结论:李 某桢受贿300万元。受贿是一个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指控,但 该事实已被证伪,这种仅通过推断进行的意见表达显然构成诽谤。民 法上的过错是个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网络举报人应尽且能尽注 意义务但未尽,为法律所不容许,应认定存在过错。就本案而言,李 某举报银行行长收受300万元贿赂,肯定应当知道网络举报必定带来巨 大流量的关注,知道给被举报人带来的巨大影响,这就要求其在举报 时必须做到小心求证,但其未尽自己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力所能及的审 慎注意义务,追求或者至少是放任引起轰动的错误结果流传,这应评 价为具有故意而非过失的过错。因此,由于李某的不实举报在网络上 流传,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并造成李某桢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贬 损,应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2.网络举报名誉侵权免责的抗辩: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本案的举报对象李某桢作为国有股份制银行的支行行长,基于特定 的身份、地位与权能,其财产状况、工作能力、道德品格等无一不是 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这类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我们 可统称为公众人物。按照类型分类,公众人物大致包括:担任公职的





工作人员,如公务员、国有企业员工; 自愿的公众人物,主要是以明 星为代表的公众人物;非自愿的公众人物,主要是指因偶然事件卷入 公共视野之中的人。公众人物被人们特别加以关注在所难免。无论是 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还是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 格权的需要,或是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出发,都要求公众人物面 对民众的网络爆料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缩具有 一定的正当性,这是其享有权力、地位、殊荣等优势后所必须支付的 对价。大众包括网民对公众人物进行议论、评价、监督均属正常现 象,即便人们议论、评价、监督时偶有偏颇疏漏,也不能轻易认定为 侵权。只要网络爆料所述的事实基本真实,定性准确,仅仅是遣词造 句不当,或者个别言语有夸大现象,只要爆料人主观上出于善意,并 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名誉侵权。但限制公众人物 的人格权,并不意味着其人格权就不应当得到保护。公众人物的容忍 义务亦有限度,这种限度主要体现在:必须维持其基本人格尊严,保 护其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私权利,如被恶意抹黑、攻 击、中伤,无疑就伤害了公众人物的基本人格尊严,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中,李某桢作为公众人物,应该接受社会监督,面对公众的批 评、举报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李某的爆料文章不是简单的遣词造 句的瑕疵,不是偶然、非故意的错误陈述,而是其依据的事实本身就 疑点重重,最后爆料的结论已被证伪,已构成诽谤,严重损害了李某 桢的名誉。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求李某桢对此保持克制容忍并予以 谅解,既不合乎法理人情,更是超越限度的非理性、非正当行为。


3.网络举报名誉侵权责任的承担:监督权与人格权的利益衡平





通过网络对公众人物进行公开爆料或者举报,从形式上看,是网民 自由发表言论、畅快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但从实质上看,更是公民 参与公共事务的一种行为方式,是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也 即,网络举报实为社会监督。在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和参与公共治理的 渠道尚不畅通、机制尚不健全的当下,充分保护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 和通过网络行使检举、举报等监督权利显得尤为重要。但由于网络言 论具有开放自由的特点,网民在公开举报过程中经常出现夸大其词、 哗众取宠、极端言辞的现象,若网民没有把握好限度,极易与他人隐 私权、名誉权、荣誉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相冲突。司法在处理此 类案件时,既要保护公民的网络监督权,从而培养公民意识,推动公 民社会进步,不致用过度的、不适当的管制限制损害网络给民众带来 的福祉,又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其不致被谣言甚至人身攻击所 伤而得不到救济,司法应从中找到平衡点。本案中,李某以已被证 伪、模糊不定的所谓事实以及非客观中立的评述诽谤李某桢收受贿 赂,侵害了李某桢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司法必须鲜明亮 出的基本立场。李某桢请求判令李某删除侵权文章、在省级报刊上赔 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考虑到侵权文章虽已构成诽谤,但阅读量不 大,故判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已可大致消除不良影响,这是对被侵 权人合理且必要限度的保护。同时考虑到李某网络举报客观上是行使 公民监督权,若要求其在承担上述责任之外再承担较大的经济赔偿责 任,无疑会打击其网络举报的积极性,甚至会形成公民参与社会公共 事务的寒蝉效应,故对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