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舆论监督与法人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吴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90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


被告:吴某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为“懂球帝”App运营主体,该款App主要提供全球足球新 闻、深度报道及足球社区服务。2015年1月23日至12月29日,吴某在 “吴某PazzOlivo”微博账号中多次在转发“懂球帝”的文章后发表含有“懂 屎帝”“懂个屎”“煞笔”等内容的评论。后已删除。


科技公司主张吴某发表的微博内容对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要求吴 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





【案件焦点】


1.科技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2.吴某之行为是否构成了名誉权侵 权;3.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为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技公司作为“懂球帝”App的 运营者,他人对其运营产品的评价直接影响到企业生产、经营等商业 利益,故吴某对“懂球帝”的社会评价,科技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


吴某多次并持续性使用词义粗鄙的谩骂词汇,对科技公司之侮辱超 出了其应克制、容忍的范畴,构成名誉侵权。吴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 责任。吴某抗辩称其系基于球迷身份对“懂球帝”App提供的新闻内容 的监督,本院认为,正当的言论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言论自由亦 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包括名誉 权,故吴某使用谩骂词汇进行评论,已经超出了监督的范畴,故对吴 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吴某的微博账户有一定量的粉丝关注,故其评论对科技公司确会产 生一定影响,关于赔偿经济损失一项,鉴于吴某的侵权行为会造成科 技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科技公司的商业机会、商业利益,对科 技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吴某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确定赔偿金 额为5000元。关于律师费用一节,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复杂程度、专 业性、律师工作成本等因素予以确定,公证费属于维权合理开支范 畴,予以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吴某在新浪微博账号 “ 吴某 PazzOlivo”上持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吴 某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科技公司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 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吴某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吴某向科技公司支付损失5000 元,其他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 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对法人运营产品的评价会直 接影响法人的经营形象,进而影响其生产、经营等商业利益。本案 中,科技公司系案涉App的运营者,其通过对该款App的运营获得社会 评价及商业利益。吴某发布的关于案涉App的相关言论是否构成对科 技公司名誉权侵权,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法人名誉权侵权的判断





首先,从理论上讲, 自然人名誉权保护的是精神利益,属于人格尊 严,使自然人不因不公平社会评价而产生精神痛苦。而法人因其本身 不具有情感等生理、心理属性,进而法人名誉权的损害也不会导致精 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法人名誉权保护的是以经济利益、财产性权利 为核心的商誉,其本质在于维护法人的自主经营权,保护法人在经营 过程中不会遭受非正当因素的影响,从而维持公正的市场秩序。


其次,从司法实践上讲,法人名誉权损害与自然人名誉权损害虽然 都适用侵权的四要件判断方法,但是二者有明显之不同,主要体现在 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方面。自然人名誉权受损, 自然人会产生相应的 情感反应,周围社会评价的变化也会对其生活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影 响,严重的情况下甚至会造成自然人身体的损害,更容易造成社会大 众的共情,进而有利于法官的判断。但是,对于法人名誉权而言,法 人无法对于其社会评价降低进行情感反馈,对其损害后果的通常判 断,只能通过审查直接地反应于经营收入的变化,但是一则经营收入 是一个长期的、动态的过程,很难在短期得以体现;二则经营收入的 变化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单纯地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建 立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就导致法人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人通常会采 取本案中吴某的抗辩事由, 即科技公司并未提交有关经济损失的证 据,进而无法证明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但是,法人的名誉权是社 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经营 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社会贡献等各方面的总体社会评价所形 成的权利。因此,对法人经营能力、履约能力、经济效益等状况社会 评价的变化只要会影响到法人的经营行为,必然会影响到法人经营目 的的实现。法人的名誉权与其财产利益紧密相联,科技公司名誉受损 势必会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并对其商业机会、商业利益造成影响,给





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当然并非所有对法人的社会评价都会 导致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只有对法人不公正的评价使社会公众对法人 产生误解,从而导致该法人的缔约成本、经营成本增加,进而影响其 经营能力下降,才应认定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故,通常侵权人所提出的“并未造成法人实际经济损失”的抗辩不 具有合理性。

当然,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程度,需要法官结合诸如侵权人的 过错、发表言论的平台、发表言论的阅读量、被侵权人的影响力等诸 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而确定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和金额。


2.关于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的边界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张力博弈。该案指出舆论 监督并非没有限制,其需要在尊重客观事实、文明理性评判的范畴内 进行。无论侵权人发表的内容是否属实, 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 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就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同时应 给予舆论监督更为宽松的环境,以鼓励公众积极监督。因此,即使用 语中带有戏谑、调侃、嘲笑等含义,甚至是带有一定贬损的评价,亦 应属于相对人应当容忍、克制的范畴。但是,使用网络文明用语是底 线,舆论监督不得使用词义粗鄙的谩骂性词汇。


案涉App作为一款提供足球资讯的手机应用程序,其网络用户对其 资讯内容或经营情况发表评论实属正常。同时,球迷网友就其提供的 足球资讯及软件功能等作出的正常批评、调侃,即使用语有些偏激, 也应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范畴。只要其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





度,应当属于科技公司容忍、克制的范畴。正当的言论自由受法律的 保护,但言论自由亦应保持必要的理性、客观,尊重相关当事主体的 合法权益,包括名誉权。吴某使用谩骂词汇进行评论,已经超出了所 谓监督的范畴,构成了对科技公司的侮辱,侵害了其名誉权。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