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自媒体环境下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

——汪某诉韩某江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汪某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江
【基本案情】
汪某系国内知名音乐人。韩某江系新闻从业人员,于2006年创办风行工作室,主要运
用偷拍、跟踪方式拍摄明星,报道娱乐新闻。韩某江在新浪微博注册用户名为“中国第一
狗仔卓伟”的个人微博账号,微博认证信息为:南都娱乐周刊主笔、风行工作室创始人。
2015年4月20日,韩某江在上述个人新浪微博上分享了微博用户“全民星探”发布的标
题为《章某怡汪某领证 蜜月会友妇唱夫随》的文章,并自配文字“赌坛先锋我无罪 影坛后
妈君有情”。一审庭审中,韩某江认可该微博中“赌坛先锋”即指汪某。经查,用户名为“全
民星探”微博认证信息为北京大风行锐角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韩某江现为该公司的股东
及执行董事,在2014年4月28日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截至2015年4月21日,韩某江微博账号粉丝数为1388782人,微博转发量为54,评论量
为207,点赞量为1714。2015年4月28日,汪某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5年5月14日,韩某
江微博账号粉丝数为1494111人,涉案微博转发量为63,评论量为307,点赞量为2063。
经查,2014年至2015年,互联网上有多次汪某在世界各地赌场赌博的新闻报道,汪某
在庭审中对于该事实亦未否认或提交证明上述报道为虚假的证据。另查,汪某在2015年4
月参与的中国江苏德州扑克锦标赛后被公安部门以涉嫌赌博叫停。
二审期间,汪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5日的(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第
1754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微博名为“中国第一狗仔卓伟”的微博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将
判决书全文在其微博中公布,网友对微博内容进行了评论,截至公证时,该微博转发量
1748,评论量1702、点赞量13276。2.2015年11月23日新浪微博,内容为韩某江转发全民
星探发布的关于“独家:章某怡洛杉矶待产陪汪某低调逛赌城”的微博。汪某欲通过以上两
份证据证明韩某江亦属于公众人物,其应对自己的言行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称自己
为“赌坛先锋”具有明显贬低意味,具有主观恶意,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害。韩某江
一方对于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赌坛先锋”是中性词,并无指责汪某有违法犯罪活动的意思。
汪某认为,韩某江未经调查、核实,随意在其个人微博上以“赌坛先锋”对汪某进行侮
辱诽谤,公然损害汪某的人格和形象,误导社会公众对汪某的评价,已经严重侵犯了汪某
的名誉权,并给汪某的身心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要求:1.韩某江立即停止侵权行
为,删除涉诉微博。2.韩某江在个人新浪微博上发表致歉声明,置顶至少保留90天以上;
在相关网站(网易、凤凰、新浪、腾讯)显著位置上连续15天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公开向
汪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韩某江赔偿汪某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
【案件焦点】
韩某江所发布的微博中“赌坛先锋”一词是否对汪某构成名誉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某江使用
的“赌坛先锋”一词是否构成对汪某名誉权的侵犯。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公开
作出关涉被侵权人的具有名誉毁损性质的陈述并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中,认定韩某江的
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韩某江关于“赌坛先锋”的陈述是否构成对汪某的侮辱或诽
谤。
根据查明的事实,汪某曾多次在境外赌场活动并经多家媒体报道,其于2015年4月参
加的德州扑克大赛也因涉赌被相关职权部门叫停,故评论者将其与赌博相联系,并非无中
生有,结合汪某的行为表现,此种联系具有一定事实和逻辑上的合理性。至于韩某江
对“赌坛”一词的运用,该词语意指从事特定社会行为的社会群体,因此,该“赌”字更应理
解为对特定社会行为的客观描述,而不应理解为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因此,韩
某江使用“赌坛”一词并不意味着给予汪某法律意义上的否定评价。而韩某江所使用的“先
锋”一词更近于一种修辞上的表达,该表达虽有一定夸大的成分,但本身并无侮辱或诽谤
的内容。综上,韩某江所使用的“赌坛先锋”一词难以认定构成对汪某的侮辱或诽谤。另从
韩某江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分析,虽然韩某江创办的风行工作室主要运用偷拍、跟踪方式拍
摄明星,韩某江本人亦长期从事娱乐新闻报道,但仅仅以韩某江此种身份并不能推断出其
在主观上具有侵犯汪某名誉权的故意。况且,由于对汪某有过多次涉赌报道,影响了社会
对其在该问题上的一般评价,韩某江的言论内容并未超出该社会一般评价的范围,故从韩
某江言论造成的后果分析,亦难以认定其造成了汪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由于汪某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汪某的此种身份容
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使得社会对其评论具有全方位、多角度、
纵深性、持久性的特点,其亦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媒体对相关报道或评论加以澄清,因此,
其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本案中,韩某江所作的“赌坛先锋”的评论虽然有
些尖锐,但由于该评论并非无中生有,且未达到损害汪某人格尊严的必要限度,因此,法
律不宜对此类评论加以苛刻的限制,而汪某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予以容忍和理解。
综上,汪某认为韩某江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
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发生,也进一步提醒社会:公众人物应充分顾及其个人品行和
道德情操对社会大众的影响和示范效应,时刻注意自己在公开场合的言行举止,努力为社
会公众树立良好榜样;而自媒体时代下的公民个人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注意用语
的规范、文明、理性,切忌为追求所谓的轰动效应忽略语言选择、随意发表言论,甚至不
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
定,判决:
驳回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汪某、
韩某江对于“赌”字的理解存在差异。汪某认为“赌”字对应的是“赌博”,而赌博行为在中国
大陆属于违法犯罪行为,韩某江将汪某称之为“赌坛先锋”会使普通公众产生汪某参与了与
赌博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认知;而韩某江答辩认为“赌”字是中性词,不能说凡是与赌字
相关就意味着违法犯罪。经查证,“赌”字在新华字典中的词义是用财物作注来争输赢,是
对于某种行为的描述。应将本案审查的重点放在“赌坛先锋”是否会使不特定的公众产生负
面理解并进一步降低对汪某的社会评价上,而作出这一判断不仅仅应从词义上考察,还应
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看出,侮
辱和诽谤是侵犯名誉权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
坏他人的名誉。汪某上诉称根据现有证据,中国大陆境内并无任何机关认定自己参与了赌
博活动,韩某江称汪某为“赌坛先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诽谤。根据韩某江一方在一审中提
交的《公证书》等文件,可以看出在涉案微博发布之前,关于汪某在中国大陆境外赌场出
现的消息被不少新闻媒体报道,经法院询问,汪某未否认这些新闻报道;而关于汪某参加
江苏省德州扑克大赛的报道,其表示亦属实,但是强调自己只参加了开幕式和慈善赛,并
未参加带有赌博性质的其他比赛。汪某在本案中将自己的行为依据地域的不同进行了区
分,但从公众的角度而言,对个体行为的认知是整体性的而不能人为将个体行为及因此产
生的后果割裂开来,汪某虽辩称其在中国大陆境内并未参加过任何能够认定为赌博的活
动,但并不否认在中国大陆境外参加过赌博娱乐活动,韩某江依靠公共媒体报道获取的信
息,将其主观对汪某行为的认知通过微博的形式发布,应认定该行为并非毫无事实依据的
诽谤,而是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虽然该主观评论的用词较为尖锐且带
有夸张的成分,但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此外,“赌坛先锋”仅系涉案微博中的标
题,标题所展示、传达给公众的内容相对有限,而涉案微博的内容及相关链接页面中并未
有与“赌坛先锋”相关的论述,仅仅依标题中的词语难以认定构成诽谤。
所谓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汪某上诉称韩某江利
用其名人身份,在其个人微博中发布有损于其名誉的微博带有主观恶意,“赌坛先锋”系对
其个人的侮辱。客观而言,“赌坛先锋”一词通常应视为对人的非正面评价,但在认定某行
为是否构成侮辱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将侮辱等同于适用贬低性词汇,而应区分公众可接受范
围内的评论与恶意侮辱的合理界限。韩某江关于“赌坛先锋”的措辞虽然尖锐,但仍在个人
主观感受范围内而非带有明显恶意的侮辱。
综合以上分析,对汪某关于“赌坛先锋”一词系韩某江对其个人的侮辱和诽谤的上诉理
由,不予采信。
汪某上诉认为截至一审法院审结本案时,涉案微博的点赞量和阅读量很高,由此可以
看出因涉案微博的不良影响造成了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结合上文中的分析,韩某江所发
布的微博中称汪某为“赌坛先锋”虽有言语不当之处,但并不构成侮辱及诽谤,且根据微博
发布人的身份、微博标题与内容,作为理性的社会人也难以仅凭涉案微博即对汪某作出否
定性评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因微博而引发的纠纷,作为具有“自媒体”特性的微博,
其特点在于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
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而微博的评论功能中所发表的内容
同样具有以上的特点,在判断某言论是否会造成某人社会评价降低时不能单纯以此作为依
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而在本案中尚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汪某因涉案微博造成
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普通大众用以发布自己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的载体被称为自媒体,如博
客、微博、微信、论坛/BBS等网络社区都属于自媒体范畴,自媒体环境下新闻的自由度
显著提高,相较于以往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时代消息的传播渠道被少数专业人士掌握的
情况,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如同拥有了一把麦克风,人人都可能成为新闻传播者,可以随意
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且会呈几何式增长的方式传播,在短时间内造成极大的影
响。以本案为例,双方诉争的内容发表于韩某江的个人微博,短时间内的点赞量和阅读量
都很高,汪某据此认为该微博内容降低了社会公众对自己的评价,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显然,自媒体的特点在改变传媒生态的同时,使法院在认定自媒体环境下的名誉侵权案件
时既要把握侵权案件的一般要件又要考虑到自媒体特性对案件的影响。
1.自媒体环境下对于名誉侵权案件的判定应遵循认定侵权行为的一般标准。受德国法
影响,我国采纳的是侵权行为四要件说,以自媒体为媒介的名誉侵权案件应首先按照侵权
的要件进行审查,其中审查的重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因此带来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侮辱和诽谤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
式,法官在认定自媒体内容是否侵犯名誉权时应考察该内容(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他人的
侮辱或诽谤。以本案而言,汪某认为韩某江称自己为“赌坛先锋”是对自己的诽谤,微博传
播的内容具有“诽谤性”,即违法性。法院分析认为,由于汪某并不否认在中国大陆境外参
加过赌博娱乐活动,韩某江依靠公共媒体报道获取到信息,并将其主观对汪某行为的认知
通过微博的形式发布应属于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虽然该主观评论的用
词较为尖锐且带有夸张的成分,但该主观评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因此汪某诉称
诽谤的基础并不成立。
侵害名誉权的另一个主要表现形式是侮辱他人,但如何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侮辱,
现有的法律条文并未给出更多的衡量标准,法官在认定时会试图以一个普通的诚实善良人
的视角来判断,同时强调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侮辱不能简单地将侮辱等同于适用贬低性词
汇,而应区分公众可接受范围内的评论与恶意侮辱的合理界限。本案中的“赌坛先锋”一词
并非正面评价,但仅凭涉案微博的标题很难让一个拥有正常判断能力的社会人就将汪某看
作赌徒、赌棍、犯罪分子,且从韩某江的个人身份、发布途径、微博标题与内容、语境等
因素都可以判断出,韩某江对汪某的评论虽然不易接受但尚不足以构成对他人的侮辱。
2.认定侵权后果时应考虑自媒体特殊性。法官对于侵权后果的认定既是判定是否构成
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之一,又是判定侵害造成损失范围的考量因素。但是在涉及自媒体的名
誉侵权案件中,自媒体的特性决定了法官不能仅凭网络评论即认定某一行为造成严重后
果。以本案而言,汪某诉称由于韩某江的微博被大量转载、点赞,评论区的评论也多为负
面,应认定涉案微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从双方提交的涉案微博的评论区截图看,有
些评论确有负面内容,但有的评论与微博内容无关或只有一个字。笔者认为,正如微博具
有强烈的“自媒体”特性一样,微博的评论功能中所发表的内容同样具有言论随意性强、主
观色彩浓厚的特点,在判断某言论是否造成某人社会评价降低时不能单纯以此作为依据,
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证据时,不宜仅凭网络评论认定某评论对特定人
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严重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周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