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在校学生私自外出游泳溺亡的责任承担

——刘某、陆某青诉某县峙浪乡小学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01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陆某青


被告:某县峙浪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峙浪小学)、某县水利局、 某县峙浪乡人民政府、农某、农某雄、黎某银、廖某康、廖某深、黄 某丽、黄某俊、黄某理、黄某梅、李某、李某峰、马某青、颜某伍、 颜某笛、伦某青、闭某彪、闭某忠、王某玲





【基本案情】


刘某、陆某青的儿子刘某森是峙浪小学五年级的内宿住校生,时年 13周岁。2019年6月20日晚饭后,峙浪小学四(1)班农某、廖某康, 四(4)班黄某俊,五(1)班李某通过失修的铁丝网洞口爬出,到乡 政府后面的思陵河河边游泳,后刘某森溺水身亡。刘某、陆某青认 为,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同行游泳人员 应当有相互提醒不去游泳的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某县水利局和 某县峙浪乡人民政府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刘某是某 县林业局防火办工人,属于非农业户口,后因辞职才将户籍迁回老 家,全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刘某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 居民标准计算。


农某、廖某康、黄某俊、李某、颜某伍、闭某彪均系未成年人,刘 某森溺水时,一同游泳的学生向岸边人求救但未能救起刘某森。

【案件焦点】


1.刘某、陆某青因刘某森的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适用农村居民 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2.各被告对刘某森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责 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刘某森生前户 籍在某县峙浪乡洞浪村戈龙屯A号,属于农村户口。法庭辩论终结之





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 通知》尚未发布,且该通知适用于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故而对于刘 某森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 《2019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 目计算标 准》,刘某、陆某青因刘某森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 偿金 : 12435 元/ 年×20 年=248700 元 ;2. 丧葬费 :6129 元/ 月×6 个月 =36774元;3.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 131.96元/天×3人×3天=1187.64 元,以上三项合计286661.64元。(二)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学生在校并不导致监护权的自动转移。峙浪小学在平时的教 学过程中已经多次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开展多样化的防溺水教学,应 当认为其安全教育已经到位。但是学校没有及时发现围墙的铁丝网有 漏洞缺口,导致学生从缺口处翻墙外出游泳。其疏于管理是本次事故 发生的原因之一,本院酌定峙浪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 57332.33元;农某、廖某康、黄某俊、李某、颜某伍、闭某彪均系未 成年人,相互之间不存在互救的法定义务,且刘某森溺水时,一同游 泳的学生已经向岸边人求救,不承担赔偿责任;某县水利局和峙浪乡 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是对于社会的综合管理。刘某和陆某 青将某县水利局和峙浪乡人民政府未树立安全警示标语作为刘某森溺 水的原因之一,过于拔高二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责任,理由过于牵强, 不予支持,刘某和陆某青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机关在事发之前没有张贴 警示教育标志,故而二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森在学校已 经接受防溺水的安全警示教育,对于私下外出游泳的危险性应有足够 清醒的认识,但其无视学校的管理,与同学私自下河游泳导致溺水死 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此案并无直接侵权人,刘某森 溺水身亡系其自身行为所导致,刘某、陆某青要求各被告支付精神抚 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峙浪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刘某、陆某青经济损失 57332.33元;


二、驳回刘某、陆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未成年人学生结伴进行具有危险性活动导致人身损害的案 件,属于校园安全事故,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审 理中需要厘清学校、相关人员及受害者本人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受 害人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住宿期间违反校规爬墙外出,明知在 涉案水域游泳存在危险仍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对溺亡后果存在明显 的过错,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需要探讨的是,本 案损害发生在校外,受害人与其他同学结伴外出,如何认定学校以及 同行人员的责任。

1.关于教育机构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千 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等系统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以





下简称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职责和义务,未成年人在教 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 任;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 任。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 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 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 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幼儿园 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 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 事故。据此,教育机构应承担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安全风险 意识、预防伤害事故的法定职责。教育机构履职是否达到标准是其在 未成年人人身损害事件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参考。有无健全的 安全制度、制度是否得以落实、有无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是判断学 生是否受到安全保护,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法定教育、保护义务和监督 管理职责的关键。


从本案来看,学校每个学期都多次开展防溺水等安全教育活动,可 以认定其在安全教育方面已经尽到职责。但是在安全保护方面,没有 及时发现围墙铁丝网的破损并及时修复,使学生得以爬墙外出,因此 可以认定学校的安全管理存在疏漏,对于此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 错。关于损害的地点处于校园范围之外对学校承担责任有无影响,从





法律规定的职责来看,学校承担的是学生在校生活、学习期间的监督 管理职责,包含时间和空间范畴。对于住宿制的学生,学校应当对其 住宿期间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即使损害发生的地点不在学校的监管 范围,但由于学校在监督管理期间未尽到职责,致使未成年学生脱离 其管理而发生人身损害事件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损 害发生的地点并不影响本案学校责任的认定。


2.关于一起外出游泳人员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与受 害人同行游泳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需要判断同行人 员对受害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故同行人员相互间是否有法定、约定 的注意义务值得探讨。

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在司法实践中,过 失被界定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同行人员均是未成 年人,对危险的认知和判断并不比受害人更加成熟,受害者溺亡的直 接原因是自行下水游泳,与同行人员无关;且发现受害人溺水后,同 行人员及时向岸边成年人呼救,已做出与其智力、能力相当的施救行 为,法律不超出行为主体能力范围来规定义务。因此本案判定一同外 出游泳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判有所据。


校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每一个小生命的逝去,都是对其亲属的重 大打击。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此类案件,能够引导、督促教育机构更 加严格地落实安全教育责任、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也提醒学生及家 长,学生的安全不仅需要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也需要家长尽到监 护职责,更需要学生养成珍惜生命健康的意识和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 习惯。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黄润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