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造成触电事故的责任承担

——黄某芬诉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陆某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3民初22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芬


被告:某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陆某金


【基本案情】


2003年,水电公司架设途经龙州县金龙镇三圣村板敢屯的10千伏高 压线。2009年前后,陆某金在该高压线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住房,





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陆某金新建房屋离高压线最近距离是2.9 米。第一层楼房建成后,陆某金于2011年前后加建第二层。2018年7 月,陆某金在第二层楼顶搭建简易铁棚,雇请潘某兴和黄某彰帮工, 工钱每人每天150元。7月31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黄某彰在吊运铁 棚钢梁过程中,钢梁触碰陆某金屋旁的高压线,黄某彰触电后坠楼身 亡。黄某彰生前未婚,无子女,事发时其父亲已经去世,黄某芬是黄 某彰的母亲,黄某芬共生育有七个子女。

【案件焦点】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发生触电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电力设 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1—10千伏高压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5米范围内。陆某金将房屋建设在电力线路保 护区范围内,并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对黄某彰触电坠楼事故的发生 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陆某金作为雇主,有指挥和管理 雇佣人的权利,对雇佣人的工作安全有保障义务,陆某金指挥从靠近 高压线一侧吊运7.8米长的钢梁,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但未 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触电事故发生,这是陆某金存在的第二个过错,应 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黄某彰在高压线附近进行吊运钢梁施工,未注 意与高压线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对其自身触电坠楼身亡存在过错, 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参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 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 的变压器平台”的规定,本案架空线路经过陆某金家房屋附近,虽然 2003年架设线路时,该地段可能属于一般农田或农用地,但如今已属 于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区域,水电公司应按规定设置安全 标志。水电公司未按规定设立安全标志,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认定陆某金承担60%的责任,黄某彰自行承担30%的 责任,水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陆某金支付赔偿款16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两项 共计178908元给黄某芬;


二、水电公司支付赔偿款26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 共计29818元给黄某芬。


【法官后语】


“多因一果”案件责任如何认定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问题,也最 容易引发争议。“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共同作用,





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因一果”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 对损害结果不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共同实施,表 现为侵权人间存在意思联络或数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损害结果。本案 四个侵权行为先后发生,损害结果并非各行为积极加害造成,侵权人 间既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实施,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 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 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 任。”因此“多因一果”案件的各侵权人应按各自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发 生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一般认为,衡量“多因一果”案件的责任大 小,应结合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并以过 错程度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


结合本案,对造成黄某彰死亡的各行为人侵权行为责任大小,作以 下分析:(1)陆某金未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 准,在已建电力设施旁建设房屋,属于私自建设,存在明显主观过 错;其后在加建简易铁棚的过程中造成触电事故,如无陆某金的违规 建房行为,则不会发生黄某彰死亡的事件,因此该行为与黄某彰的死 亡存在必然的关系,是造成黄某彰死亡的最主要原因。(2)陆某金作 为雇主,指挥从靠近高压线一侧吊运7.8米长的钢梁,房屋距高压线最 近的距离只有2.9米,从普通人的角度即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触电事 故,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触电事故发生。如陆某金从远离高压线的房 屋一侧吊运钢梁,即可避免黄某彰触电死亡,故陆某金的指挥失当行 为具有重大过失,也是造成黄某彰死亡的主要原因。(3)黄某彰作为





施工人员,应该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专业的预见性,其未能 预见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风险与陆某金的指挥失当相当,黄某彰在施 工作业时未尽到一个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其自身过 错行为也是造成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4)水电公司未按规定设立警 示标志,设立警示标志会增加陆某金、黄某彰的危险意识,从而降低 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但设立警示标志并不确保不会发生触电事故,因 此水电公司虽然存在主观过错,但未按规定设立警示标志仅是造成黄 某彰死亡的次要原因。


因本案各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相当,决定责任大小在于行为原因力 比较。陆某金有两个主要原因行为,黄某彰有一个主要原因行为,水 电公司有一个次要原因行为,故判决陆某金承担60%的民事侵权责 任,黄某彰承担30%的责任,水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这样既保护 了受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也不无故加重供电企业的负担,责任比例 适当。


本案也涉及原因行为的认定问题。对于侵权因果关系,有两种争议 学说,即“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 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 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所以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 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 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 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为了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





如按“必然因果关系说” ,水电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的行为,与结果 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即不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高度危险活 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不存在免除水电公司责任的事由。对本案 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更为合理,即水电公司的行为对 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水电公司就应当负责。这也与《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 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 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以及第一千二百 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 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相一致。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陆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