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某某诉周某某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费某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某
【基本案情】
费某某与周某某均系骑马爱好者,二人因共同爱好骑马而相识,并与其他骑马爱好者
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2014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匹从草原购买的马放置于皇林
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2014年12月6日,费某某、周某某及其他
骑马爱好者共同前往皇林马术俱乐部,费某某在骑乘周某某所有的马匹时,从马上坠落摔
伤。周某某请求王某智、张某、秦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费某某有多年的骑马经验,骑术高
超,充分了解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其骑马摔伤当日费某某坚持骑周某某的马,且不听大家
劝阻坚持要外出野骑。周某某认可其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无合同关系。另查,未有皇林
马术俱乐部的工商信息登记。
【案件焦点】
周某某应否对费某某骑马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将其所有和管理的马匹交由费某某驾驭使
用的过程中,导致费某某摔伤,费某某有权要求周某某作为马匹的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考虑到骑马运动本身作为一项高度危险的运动,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
马运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费某某此次摔伤的各项合理的财
产损失,应由费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费某某所主张的
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
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15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25元、误工费6421.8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
26346元,共计53370.18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费某某
在骑乘中因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不应适用我国
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更正。
关于费某某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则需结合骑马运动本身的特点和费某某摔伤的
原因、过程予以分析。第一,野外骑马运动存在着固有的高度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
除。第二,费某某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第三,
费某某自愿地参加了野外骑马运动。第四,费某某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运动的固有风
险造成的。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法律的一种美德,但是不能够矫枉过正。对
费某某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而受伤。对周某某而
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于费某某骑乘,但费某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某而言不可
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某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某某因已尽到了合理
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某某应承担无过错
责任的情形。故费某某的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诉争纠纷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相反,其原因牵涉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的法律
适用问题。
1.寻找法律规范。系指当案件事实处于两个或多个规范涵盖范围之内时,适用何种法
律规范更有利于提高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度,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正义。有观点认为,
基于公平的角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
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周某某对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前述条文实际上
属于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而就
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而言,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清晰,故前述关
于公平责任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事实的契合度并不理想。此外,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
案亦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官判明案件性质时,要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要么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而绝不应
没有任何判断,任由双方当事人在过错的问题上信马由缰,进而依公平责任原则主持诉
讼、作出判决。本案在对一审判决自身的逻辑硬伤予以解构后,将视线转向了司法实践中
关于免责事由的一项规则——自冒风险规则。
2.规则重构:案件事实与自冒风险规则的高度契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重新梳理,发
现案件事实与自冒风险规则高度契合:费某某的野外骑行符合冒险行为要件中的两个核心
要素:明知和自愿;费某某之伤系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而该种固有风险对于费某某
及向其出借马匹的周某某来说,均是不可控制或消除的。据此,费某某应当自负风险。鉴
于对自冒风险规则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本案在适用法律时,选择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和第七条,第六条对过错责任的适用系从正面规定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就法律逻辑而言,
不能直接推导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为还存在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
而周某某对于费某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某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
情形,则费某某应当自担其责。
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实践中,当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责任归
属时,免责事由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如何取舍,要在逻辑与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法律必
须对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制或具体列举,防止出现软化既有规则体系以及司法
实践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我国侵权法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仍有不足,应当引入自冒风
险规则,明确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
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进而使侵权责任法免责体系趋于完善。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广辉
32侵权法领域自冒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