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共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人员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

——北京某某公司诉刘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
证,是某某网站的主办单位。2016年8月刘某在其微信号上发表文章《数 据造假引发融资危机,某某或遭遇C轮死》,2016年9月6日将该文删除。
2017年年初,刘某又在“科技说说”上发表文章《某某再陷关站裁员风 波,管理混乱终成平台祸患》。2017年1月中旬,《某某再陷关站裁员风 波,管理混乱终成平台祸患》一文被删除。刘某认为其文章记载属实,称 其采访过北京某某公司前员工,通过笔录的内容可以说明其撰写的文章 有事实依据,且在其文章发表前,已经有人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论断,网上 亦报道了数据造假和裁员问题,故争议文字是有可靠来源和客观依据
的。北京某某公司认为刘某长期以来在其微信号上多次捏造事实,肆意 诽谤、诋毁他人,已构成对其公司名誉权的严重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 刘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刘某辩称其主观评价没有恶 意,更不存在诽谤、诋毁。
【案件焦点】
刘某引用其自行采访的内容以及网上相关信息撰写文章并公开发表 于网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北京某某公司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内容上看,刘某的两篇文章中 均存在一些对某某网站的负面描述。刘某提供的采访记录向法院隐去了 大量信息,法院无法确定采访本身的真实性;而相关媒体的报道不能直接 推定为真实可信,不加分辨地转述他人的文章依然有可能构成侵权。结 合转发浏览情况,可以认为涉案文章对北京某某公司名誉造成了一定程 度的贬损,构成侵权。北京某某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刘某赔偿北京某某 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刘某应当全额赔偿北京某某公司因证据保





全而支出的公证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刘某自己的微博 首页连续向北京某某公司发布致歉声明七天,内容由法院审定,如刘某拒 绝履行,法院将在网络媒体或全国发行的纸质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 内容,费用由刘某负担;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某某公司经济损失 30000元、维权开支5000元;
三、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刘某在涉 案两篇文章中均对某某网站存在负面描述并直接采用负面词语对某某网 站主办公司的管理和氛围进行评价。刘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 参考或引用的相关内容真实可靠,亦不足以证明刘某对北京某某公司的 管理及相关领导层的评价系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推断。刘某作为公开发 表的文章的作者,其负有如实报道的义务。刘某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 上公开发表两篇涉案文章,并被其他网站所转发,使得社会公众对某某网 站及其主办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客观上对北京某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 一定程度的贬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因此,刘某构成对北京某某公司名 誉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的文章经过转发浏览,在社会公 众中已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刘某的行为势必影响某某网站的正常经 营活动并给北京某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应向 北京某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公民在网络上发布新闻报道、评论文章的行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
畴,一般情况下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是言论自由并非没有限度,本案即 涉及网络公开发布的报道文章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
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是民事主 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主观过错、客观侵权行
为、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 件。结合公开发表的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撰写行为的特殊性,此种情况 下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标准:文章内容是否属 实;行为人是否尽到分辨资料来源的合理注意义务;文章中的结论性意见 是否客观、是否指向明确。
1.文章内容是否属实
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两种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在 缺乏事实的情况下或直接采用不实的信息对他人的人格进行贬低、诋 毁。因此,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重要审查内容 之一。在撰写公开发布的新闻报道和评论文章行为中,文章受众广泛、





影响范围广,如实陈述更是撰写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亦是法院对撰写文 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首要审查内容。内容 属实的判断,可具体化为合法性、公开性、可溯源性,即行为人在所撰写 的文章中所引用的事实、数据等应当来源于合法渠道且该事实、数据在 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公开信息,或即便不是已经完全公开的信息,但有公 认的、科学的理论予以支持。例如,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或 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公开报道、有关人员自行公 开发布的信息、能够明确说明来源且有据可查的事实和数据等。本案中 ,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撰写的文章中所参考引用的信息和数据来源于 合法的发布渠道或者有真实可靠的引用来源,不符合文章内容属实的标 准。
2.行为人是否尽到分辨资料来源的合理注意义务
是否尽到分辨资料来源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要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 的判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
失。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如明知自己撰写的内容不属实且可能造 成他人名誉受损仍予以发布,该行为必然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在司法实 践中,行为人经常辩称自己的文章中引用了他人的文章内容或者案外人 的采访内容,其主观上不存在对他人的诋毁。对此,行为人是否尽到分辨 资料来源的合理注意义务即成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的标
准。因新闻报道、评论文章具有公开发表、社会公众共享的特殊性,故 该类文章的撰写人负有分辨引用资料的来源、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客观性、科学性的义务,其若未履行上述合理注意义务,不加分辨地转载 他人的文章,应认定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中,刘某坚称其撰 写的文章主要依据在于对相关人员的采访记录和其他媒体的报道,但未 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 明其对于采访内容和其他媒体的报道内容的真实可信程度进行了筛选、 辨别、推敲。因此,刘某即便辩称其引述的内容并非凭空捏造,而是转引





自其他信源,也不能成为其没有过错的抗辩理由。
3.文章中的结论性意见是否客观、是否指向明确
对文章结论性意见的审查,主要是对因果关系、侵权结果的判断。
与仅提供新闻素材的行为不同,很多网络上的新闻报道、评论文章中存 在撰写人通过自身的知识和分析对相关事件进行的主观评价。评论本身 是人类运用思维能力,将知识转化为成果的一种行为,是人类智慧的体
现。但是,作为公开发表的文章,评论行为需要客观理性,即不论从文章 题目还是文章内容,均应体现出客观性。这里的客观性是指是否在未经 有权机关经合法程序作出结论性意见或者在未提供可靠依据的情况下运 用带有绝对性判断的负面词语甚至是控告式的词语对他人作出评论。同 时,在文章标题或文章内容中,将特定对象与非客观的具有强烈偏向性的 不利评价进行联系,对于公众来说明显会造成该特定对象社会评价降低 的后果,即应认定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侵犯名誉权的结果。本案 中,刘某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作出的评价和推断有事实基础和合法 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用“虚假增长数据”“任人唯亲”“徇私舞
弊”“ 中饱私囊”“钩心斗角”等控告式的负面词语对某某网站主办公 司的管理和氛围进行评价,违反了评论的客观性。同时,刘某直接将北京 某某公司与负面词语放置于同一标题中,指向明确具体,极易使社会公众 将二者联系起来。随着相关文章浏览量的上升、传播范围的扩大,可以 认定其撰写的文章对北京某某公司的名誉造成了贬损。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