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不明确时,由顺序在前、有监护能力人担责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侵权|监护人|监护职责|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偿。2012年、年逾80的宗某及其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武某共同伤害吴某致死。2013年,宗某病亡。吴某配偶梅某诉请宗某子女赔
法院认为:①武某系精神病人,案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其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武某侵害吴某前,关于武某监护人问题并无明确约定、指定或经过裁决,应视为当时武某监护人并不明确。②认定监护能力、应根据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武某出现精神异常时,当时宗某已年逾80岁,自身年迈体弱,对小其12岁的患有精神疾病的武某监护,实为力所不及。此从宗某不能劝服武某服药、村民反映武某滋扰行为而宗某难以有效约束、宗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武某与吴某发生纠纷后宗某不仅难以制止反而共同侵害吴某、公安局因宗某患有严重疾病而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等事实中可得到印证,且精神疾病需住院或长期服药治疗,而宗某本身并无足以负担该支出的经济能力,故宗某虽与武某共同生活,但因年龄、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所限,难以承担监护职责。而宗某子女正值壮年,与武某同村居住,平日亦有来往和照料,经济能力与宗某相比亦有优势、故应认定宗某子女为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应对武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查明武某有财产,赔偿费用应首先从武某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宗某子女赔偿。判决宗某子女赔偿梅某25万余元,该款先从武某个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宗某子女共同赔偿,宗某子女各自在对其父亲宗某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金华中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365号“梅某与宗某等生命权纠纷案”,见《宗美菊诉吴仙凤、宗云红、宗云田、宗云苏、宗云铨生命权纠纷案——监护能力的认定和被监护人发生侵权行为时监护人不明确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楼俊),载《案例指导(浙江高院)》(2016~2017/8: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