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时被杀害,商场无过错的,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被害人在商场购物时被人杀害,系突发事件,商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标签:侵权|刑民交叉|安全保障|商场|突发事件
案情简介:2009年、杨某在百货公司的商场被恋人邹某杀害。邹某被判处死刑后,杨某父母以商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个基础性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由受害人举证证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设立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要求经营者积极履行注意义务。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商场经营者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法院应从经营者经营行为合法性、危险或损害来源性、预防风险控制性和民众可接受性方面综合考量。本案百货公司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一般注意义务、即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购物环境、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措施。百货公司所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关职责,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时,对其防范措施、制止能力仅作一般要求。②被害人杨某在百货公司购物时,被邹某杀害,系突发事件,百货公司无法预见。事发后,公司保安及时报警、到达现场协同公安机关抓获罪犯,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百货公司在杨某受害过程中无过错,故杨某父母诉请不予支持。鉴于百货公司自愿补偿4万元,并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判决驳回杨某父母诉请。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683号“重庆百货有限公司与蔡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见《第三人侵权下的商场安全保障义务之判定》(朱福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