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三人在游乐场所内对游客实施的加害行为,如超出游乐场所经营者的预见范围,经营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标签:侵权|刑民交叉|安全保障|公园|危险区域
案情简介:2001年,王某在公园游玩,被人用石头打死。案未破。公园被诉。
法院认为:①公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公园管理条例、游客游园须知,并在公园内设置了园内导游标志。王某虽在公园内游玩时死亡,但并非是公园提供的服务和园内设施所直接造成。同时,亦不存在公园怠于行使保障王某入身安全职责情况,故公园对王某死亡不具有过错。②王某之死缘于第三人加害、故要求公园对发生在园内刑事案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且明显扩大了公园责任范围。此外,王某遇害地点亦不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区域”。因“具有一定危险性区域”应指本身存在着某种易被人预见的危险性区域,如深水、陡峭等,而王某被害地点虽较为偏僻,但能在这里发生凶杀案件却并不能事前预见,故该地点不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区域”、公园对王某之死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3032号“王某诉某公园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贵增诉北京市八大处公园管理处赔偿案(经营场所的注意义务)》(易珍春),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民:2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