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生产经营企业为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并非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特定场所,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侵权|刑民交叉|犯罪行为|集体宿舍
案情简介:2004年,何某因在陶瓷公司集体宿舍违规用电被同事陈某揭发,后被公司开除。开除后第二天,仍居住在宿舍的何某用刀刺死陈某。后何某被判死刑。2005年,陈某近亲属诉请何某及陶瓷公司赔偿。
法院认为:①陶瓷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并非从事经营活动,而集体宿舍亦非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特定场所。受害人陈某是陶瓷公司员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消费合同关系,故本案陶瓷公司对受害人陈某不具有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陶瓷公司根据陈某举报,在何某违反厂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将何某开除,且在开除何某之后给予其一定时间搬离宿舍亦属合理、故陶瓷公司行为不具有违法性。②本案属突发性暴力犯罪案件,何某伺机蓄意报复陈某,事先并无任何前兆。在此情况下,要求作为一般生产经营主体的陶瓷公司预见损害事实发生,已超出其预见能力及合理预见范围,且案发在深夜,要求陶瓷公司在员工下班后仍需保护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过于苛求,故陶瓷公司不因事故结果既存性而加大其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陶瓷公司允许何某在员工宿舍居住并未增加损害发生可能性,即便无本案出租屋,何某同样亦会因仇恨而报复受害人,即陶瓷公司行为与何某杀害陈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应由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瓷公司并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判决何某赔偿原告12万余元。
案例索引:广东佛山中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86号“陈某与某陶瓷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见《陈长付等诉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司对员工宿舍发生的伤害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周淑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28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