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当事人因吸收合并住所地发生变更不影响协议管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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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味居公司诉中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辖终32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车公司 被告(上诉人):原味居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粒粒香公司、李某、王某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9日, 原北车公司与原味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 同》。租赁形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为厂房、办公楼和粮仓,租赁本 金总额为1970万元,年租赁利率均为10%,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 总额为17194989.48元,租金分12期支付,每三个月期末等额本息支 付。因上述合同中的土地评估价值发生变更,原味居公司同意增加租 赁物,并双方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 同》, 租赁形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为设备,租赁本金总额为1500万





元 , 年 租 赁 利 率 均 为 10% , 租 赁 期 限 为 24 个 月 , 租 金 总 额 为 17546813.04元,租金分12期支付,每三个月期末等额本息支付。同 日,北车公司与原味居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原味居公 司将其名下位于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租 人。同日,双方签订两份《房屋抵押合同》, 原味居公司将其名下位 于法库县孟家镇孤数子村的二套房抵押给出租人。原味居公司以其上 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其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 押担保。同日,北车公司与粒粒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由粒粒香 公司为原味居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 连带责任保证。李某、王某分别出具《担保书》, 以其个人全部财产 为原味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 中,北车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北车公司被中车公司依法吸收合 并,合并后,北车公司依法解散。但原味居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经北 车公司多次索要,各被告仍欠付租金、违约金等前述款项。故中车公 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原味居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逾期租金 34641802.52元、留购款3000元、违约金30234253.85元(暂计至2018年 7月31 日,实际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64879056.37 元;(2)中车公司对原味居公司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 中车公司对原味居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车 公司在原味居公司、辽宁粒粒香公司、李某、王某清偿全部应付款项 前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5)粒粒香公司、李某、王某对全部诉讼请 求向中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原味居公司、粒粒香公司、李 某、王某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中车公司实现 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厂房、办公楼和粮 仓是不动产,且中车公司对不动产提出了明确的所有权确认请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 定。综上,原味居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当事人因吸收合并住所地发生变更是否影响协议管辖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 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 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 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 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 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 讼,故应当根据主合同即中车公司与原味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 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中车公司提交的两份《融资租赁合同》 分别于14.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向原告所 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于19.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 一切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 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





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案涉《融资租赁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北车租赁公司被中车租赁公司依法吸收合并, 现中车租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无论是否发生当事人住所地变更或是当事人 权利、义务转让、继受等情况,该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应该是恒定 的,也是符合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管辖协议时的预期。故本案应由作为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主体原北车租赁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 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 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在北京市辖区内,当事人一方 不在北京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 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诉讼标的额下限为5000万元。本案中,中车 公司要求原味居公司支付租金、留购款及违约金共计64879056.37元, 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但未达到50亿元,且本案《融资租赁合同》 签订时的合同方原北车租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 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672号民事裁 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后语】

管辖恒定,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一项重要的规定,它反映 了诉讼经济的要求,既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 诉累。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后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主体因被吸收合并,公司名称和 住所地发生了变化,此时,仍应由协议签订时住所地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约定管辖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出于纠纷解决的便利的考虑, 在订立交易合同的同时,对后续发生纠纷时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议 裁决主体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对于选择的管辖法院是明知的,对 于纠纷的管辖具有明确的预期,管辖法院不能因发生当事人住所地变 更或是当事人权利、义务转让、继受等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否则既违 背了当事人最初的约定,也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留下空间,不利于当事 人预期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管辖秩序的混乱。

具体到本案,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的,应向原告所在地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现中车租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 诉。依照上述原则,应按照原北车租赁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因其 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 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曹玉乾 张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