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公司诉冯某斌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5民初953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创格公司
被告:冯某斌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1日,创格公司(出租人)与冯某斌(承租人)签订 《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创格公司依据冯某 斌申请,购买车辆出租给冯某斌使用。冯某斌按照合同约定向创格公 司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创格公司与冯某斌双方同意将标的车辆上户
在指定登记人名下。但标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创格公司。冯某斌在严格 依据合同约定向创格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创格公 司向其转让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内,冯某斌未按约向创格公司支 付租金,创格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 或者要求冯某斌支付全部租金;冯某斌因违反合同的处理:若创格公 司收回的车辆,如处置车辆的价款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冯某斌还应补 偿差额部分等外,冯某斌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项25%的 违约金。
上述合同的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融资车辆信息》约定:购车 总额131760元,融资总额104800元,租赁期限36期,每期租金3651.12 元。合同签订后,创格公司依约向金华公司(出卖人)支付融资款 104800元购买2016款1.5TCVT乐动尊享型北京牌汽车(租赁物)给冯 某斌租用。2017年11月15日,创格公司与冯某斌签订《租赁物接收确 认函》, 双方一致确认,依编号HT20171110CG××××《车辆融资租赁 合同》的相关约定,冯某斌向创格公司租赁了涉案车辆,车辆上户在 冯某斌名下进行使用。租赁车辆在依据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有 关所有权转移的约定进行权属变更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创格公 司。创格公司将涉案车辆作为租赁物交付给冯某斌,冯某斌予以接受 并确认承租使用。
冯某斌租赁创格公司2016款1.5TCVT乐动尊享型北京牌汽车后, 自2017年12日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支付了20期租金后,不再向创格公 司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16期共计58417.92元。2019年10月,创格 公司授权第三方暂时性保管出租给冯某斌的车辆,并给冯某斌发送了 《租赁车辆暂时性保管告知函》、保管车辆入库的《交换验车入库 单》后,创格公司拍卖了涉案车辆。
【案件焦点】
创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车辆并一次性付清租金、违约 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创格公司与冯某斌 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 务。冯某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创格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解除合同,收回 租赁车辆。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冯某斌未按约向创格公司支 付租金,创格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 或者要求冯某斌支付全部租金。现创格公司已实际选择提前解除合 同,取回了标的车辆并进行了拍卖,其主张冯某斌支付全部未付租 金,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 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相悖。创格公司与冯某斌在合同 中第十条第三款有约定如冯某斌违约,另须向创格公司支付所有逾期 未付款项25%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冯某斌主张创格公司收 回的租赁车辆已拍卖,租赁物的余值大于创格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庭 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创格公司诉求保全 费、公告费用,并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创格公司与冯某斌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 、冯某斌返还创格 公 司桂AZ×××× 租赁车辆(租赁车辆桂 AZ××××已实际由创格公司收回);
三、冯某斌支付创格公司违约金14604.48元;
四、驳回创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分期付款俨然已经成为大众购物过程中常见的支付方 式,大到车房小到手机,分期付款的踪影无处不在,有些分期付款逐 渐演变成融资租赁,车辆融资租赁或将成为未来的主流购车方式,相 应地,车辆融资租赁纠纷数量也将不断增加。
从审判实践来看,在本案中,若我们站在承租人的角度来看,根 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冯某斌如期付清 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标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将转移至其所有,但冯 某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创格公司提前收回了标的 车辆,在这种情况下,若出租人起诉请求承租人赔付合同解除的损失 及违约金,法院将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持出租人的诉讼 请求。
从出租人的角度出发,在冯某斌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的 情况下,创格公司提前收回了标的车辆并拍卖且获得了拍卖款项。在 本案中,标的车辆在收回后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即《车辆
融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创格公司既已实际收回标的车辆但其仍 坚持要求冯某斌付清全部租金,显然不符合合同法中“承租人经催告后 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 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即创格公司要求冯某斌支付全部租 金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本案中,创格公司在拍卖标的车辆后 的所得款与未付租金是存在差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 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差额部 分属可主张的赔偿范围,但创格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赔偿该部分 损失。
综上,在车辆融资租赁活动中,融资租赁公司处置租赁物的能力 是有限的,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绝大部分是收取租赁利息而非通过处 置拍卖租赁物的方式来获取。在承租人不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按期支 付租金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就无法从收取租金及利息中获利,此 时融资租赁公司该如何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自身权益,关键就在于其提 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内。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 林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