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诉信托公司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才某
被告(上诉人):信托公司
【基本案情】
才某诉称:才某经董某介绍了解到信托公司拟销售保本且高收益的信托产 品,遂向信托公司汇款777.7万元,付款后信托公司未与其取得任何联系。 2017年10月9日,才某接到信托公司的通知,告知才某已提前终止案涉信托 计划,后经了解才知道信托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对全部有价证券提前清仓。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规定,对信托的设立,我国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即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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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托纠纷 187
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口头信托或行为方式设立的,信托均属不成立。 案涉《信托合同》系伪造,不发生效力。签字情况下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信托 关系。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专门机构,有义务对才某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 向才某提供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书、风险申明书、投资操作协议书等全 部法律文书,并作为全部法律文件的提供者履行相关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在才 某确认无误并程中对以上义务应为而不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 实,并且伪造才某签字,给才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判令:
信托公司返还本金3946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信托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已经进行了披露, 强制平仓也具有合同依据,平仓损失是市场风险导致,不应由信托公司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信托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 《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示了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中也列明了 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投资于资产总额占比等问题,但 经鉴定《信托合同(一)》《信托合同(二)》各组成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 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信托公司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 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信托公司抗辩称, 法庭向中证登北京分公司调取的才某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等材料显示才某本人 长期从事证券交易,可证明才某有丰富的金融知识、投资经验及良好的风险辨 别能力、风险承担意愿,其还曾从事过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交易,该类交易的投 资者准入条件高于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因此才某能自主决定购买该信托产品。 本院认为,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确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 资金额总计7777000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 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
18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险,信托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 不予采纳。关于信息披露义务,信托公司称合同中约定可通过网站公示方式进 行,且其已进行了公示,但鉴于合同中并非才某本人签字,信托公司亦未举证 曾通过其他方式披露,故对才某所称其不清楚信托履行情况的意见,本院予以 采信。综上,才某已支付投资款本金7777000元,信托公司已返还3830750元, 对于剩余投资款3946250元,信托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才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既有投资经验应当促使才某已具备了一定 风险识别能力,其在投资后未被告知合同详细信息时仍未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 对风险的发生存在放任态度,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 对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才某所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 定,判决:
一 、被告信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某损失3946250元;
二、驳回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信托关系成立的要件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我国信托采用明示信托方式,对于信托的成立要 件,“三要件说”认为,信托成立除须满足意图的确定性、标的的确定性、受 益人的确定性的“三个确定性”要件。有学者认为,信托合同为非要物诺成合 同,信托设立须以财产转移为设立要件。有学者认为,信托合同为要式合同, 不能通过口头设立,也不能通过行为(以默示的方式)设立。
七、信托纠纷 189
笔者认为,信托合同是要物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分歧点的来源在于对信托 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成立与第二条规定的信托成立产生了分歧。根据信托法第 二条规定,信托成立须以“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要件,信托设立行为 是要物行为,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信托之意,具备设立信托的合意;二是信 托之物,需要委托人将财产交给受托人,完成财产转移;三是信托之人,即对 受托人达成合意,毕竟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依赖于受托人管理。
笔者认为,信托合同并不同于信托关系,信托合同仅为信托关系设立的一 个步骤,是对双方合意的固化。对信托法第八条规定的信托设立采取书面形式 而言,不管是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还是现在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都对书面形式作广义解释,随着沟通方式及科技的不断演变,书面形式内涵应 做扩展揭示,如微信聊天达成的合意、汇款凭证均可为广义的书面载体。
二 、本案认定信托关系的“三要件”
具体到本案,在合同成立要件上,鉴定结论显示合同签字并非才某本人所 签,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主张合同成立,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合意其他书面 证据。
首先,关于销售机构的代理行为,本案信托公司委托某证券公司签署涉案 信托计划合同,董某是某证券公司抚顺新华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华营 业部)当时的负责人,信托合同从印刷厂直接邮寄给新华营业部董某,表明董 某具有代表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董某代表信托公司向才某推荐了涉案 信托计划。在投资者层面,才某作为投资者认可董某向其推荐了涉案信托计划, 并予以接受,此时双方对才某购买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达成合意,具有“信托 之意”的要素,但需要将该合意外化为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
其次,关于才某的汇款行为,一方面,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交易类型 涉及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才某作为投资者认可董 某向其推荐了涉案信托计划,其对汇款行为的含义理应有清晰的认知。才某根 据董某提供的账户完成了汇款行为,才某向信托公司汇款,构成对“信托之 人”的认可。另一方面,汇款摘要中写明“认购××复金1期”,摘要内容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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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认购产品的具体指向,指向的产品名称为涉案信托计划。在汇款行为层面, 才某履行了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支付义务。因此,在合同订立阶段,才某购买 涉案信托计划的意思表示以汇款行为予以外化,对合同成立书面要式进行了修 正,并以此完成信托关系成立的财产交付行为,具有“信托之物”的要素。
最后,关于信托财产,信托公司收到才某的汇入资金后,进行了信托财产 的管理运作,并在信托产品清算后向才某进行了分配清算,信托关系成立并终 止,不可逆转。
综上,本案信托关系成立。有观点认为,本案成立事实信托,笔者认为,事 实信托是无设立信托之意的信托,是对具有信托特征行为的司法认可。本案双方 具有达成信托产品的合意,该合意并非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呈现,通过代理、汇款 去向及备注对涉案信托合同进行了修正,双方之间成立合意的信托,并非事实信 托。另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计划书面合同的形式 未作限定,合同可以作广义理解,汇款行为同时具有信托设立之“人”和“物” 的双重要件,仅仅是对合同的投向、期限、风险其他要素未达成合意,不能据 此否认信托设立的合意。至于信托合同成立的其他因素,受制于信息、地位及 专业的不对等,需以卖方的适当性义务予以衡平,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林强 马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