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储蓄存款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7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以下
简称农业银行)
【基本案情】
程某持有卡号为6228848086830206×× × ×的农业银行借记
卡,2015年6月21日因结息转入111.01元,当时余额为67334.25元。其后 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账户发生12笔存入业务共计
880981.17元及85笔支出业务共计948314.85元,上述业务均通过网上银 行及第三方支付操作办理,其中在发生多笔转出业务后,于2015年8月25 日至2015年8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7笔存入142105元。截至2015年9月1 日,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0.5元。另查明,程某持有的卡号
为622845056601744×× × ×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 网上银行分4笔支出371元。程某所持有的上述两张银行借记卡均办理了 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
程某与农业银行协商处理上述事件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农业银行向程某返还存款776381.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4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农业银行付清款项之日止);二、 农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程某对于其账户的控制支配能力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 性;2.程某的账户是否被盗刷;3.农业银行在履行其与程某的储蓄存款合 同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8848086830206×× × ×及 卡号为622845056601744×× × ×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两张,故程某与农业 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程某 主张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损害程某账户资金安全的行为导致其 损失的,应该由程某举证证明,本案中程某没有证据证明程某账款上的款 项是被盗用的,也无证据证明农业银行存在过错或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 而且程某所持银行借记卡6228848086830206×× × ×在此期间仍有多笔 存入业务,且转入金额较大,如果账户存在盗取,也不可能有存入业务,存 入也与常理违背。程某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 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商业银行对持卡人存款具有安 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的安全管理, 以及对包括银行卡在内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防 范持卡人资金交易安全漏洞。程某与农业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 系,农业银行应保障程某账户内资金的安全。程某账户消费以及程某未 能及时发现账户资金变化的原因是2015年8月21日农业银行嵩明黄龙支 行在经系统将客户资料自动上传授权中心进行远程授权审核后对程某的 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变更为13430291× × × 。对于农业银行提交的2015年 8月21日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存款凭
条。程某认为上述证据中的“程某”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并 已经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庭释明,农业银行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
证据的原件用于鉴定,农业银行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 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申请办理开户变更程某账户的不是程某本人。
农业银行在授权变更程某账户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和信息的行为存在过
错。由于银行预留电话号码的变更,导致程某本人对其账户资金情况不 能及时知悉,自2015年8月21日之后就对其账户失去控制。自2015年8月 2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程某的借记卡6228848086830206×× × ×发 生的银行支付交易中,交易时间多发生在凌晨。交易的省市涉及浙江、
深圳、云南、上海,多次出现极短时间内跨省市交易的情形,不可能系程 某本人持真卡进行的交易。银行对持卡人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论 持卡人账户资金以何种形式对外发生支出,银行均应进行审核,在确保系 持卡人或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方能支付。由于农业银行在未确认是程 某本人的情形下,授权将程某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变更,导致程某账户资金 变动时不能及时知悉并失去对账户的控制,农业银行不能举证证明其已 对涉案的程某账户资金支付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其应对程某账户资金 的不明支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程某 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抗辩本案程某银行 卡不存在盗刷的主张与本案查清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程某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 因程某的诉争存款账户为活期存款账户,其资金在该账户中的收益仅为 活期存款利息,其主张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 行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即支持程某主张的以776010.41元为本金,自 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 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7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 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269号民事 判决;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存款损失776381.41元,并支付以776010.41元为 本金,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 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7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款项实 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过程中,程某虽举证了其账户存款存在减少的事实,但是未 能举证证明其对存款账户已经失控,并不能及时知悉账户情况,一审法院 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程某,导致程某举证不力,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其 银行卡账户被盗刷的情形。二审中,经过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待证事实 的释明以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查清了银行在对程某银行预留个人信
息(最重要的是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变更审查中存在过错,银行在未确 认是程某本人操作的情形下,授权将程某银行预留电话号码变更,导致程 某对其银行账户失去控制,以及在账户资金变动时不能及时知悉,认定了 本案中存在程某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形,故银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银行对 程某账户资金支付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其应对程某账户资金的不 明支出(支出中包含伪卡交易和非伪卡交易)承担责任。
一般而言,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伪卡交易:1.行为人 并非持卡人本人,且存在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
的;2.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等与真实的银行卡差异较大的;3. 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 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处所 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 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4.签购单等交易单据上的签
名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致的;5.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 易的情形的。简言之,认定原则为持卡人“人在当地、卡在身、交易在 异地”。
在伪卡交易诉讼中,由于持卡人所持银行卡的性质不同,涉及的诉讼 主体亦有区别。当持卡人持银行卡系借记卡时诉讼主体由持卡人、发卡 行、收单行构成。鉴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持卡人的 主合同义务系将其存款存储于发卡行;发卡行的主合同义务则是到期还 本付息。伪卡交易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涉及发卡行、收单行、持卡 人、特约商户、制作伪卡进行交易的犯罪分子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复 杂。各方主体应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发卡行负有按约给付存款本
息、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等义务;收单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 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审核持卡人 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义务,均应承担相应责
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持卡人基于银行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发卡行,发 卡行因第三人制作伪卡构成违约的,应当向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卡 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在伪卡交易认定中,持卡人需就交易性质系伪卡交易进行初步证明, 如其持有的银行卡并未脱离其控制、诉争款项非其本人支取或消费。在 审判实践中,持卡人一般无须就密码泄露非本人责任进行举证,原因在于 交易密码泄露原因难以举证,同时如果存在持卡人故意泄露密码情形则 涉及刑事上的共同犯罪,发卡行可在刑事案件中得以救济。当持卡人持 有贷记卡时涉及的诉讼主体较为复杂,在诉讼实践中多以发卡行起诉持 卡人还款的形式出现。此类案件中,持卡人如抗辩交易非其本人操作,则 应当追加签约商户及收单行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持卡人支持其抗辩主 张的举证责任与上述借记卡交易一致;收单行及签约商户应就其已尽形 式审查义务举证(如银行卡签名与回单签名的一致性)。总之,在伪卡交 易纠纷案件中,持卡人作为合同相对弱势一方,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只需完
成初步举证即可。
发卡行、收单行、特约商户应提交由其持有的案涉刷卡行为发生时 的对账单、签购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 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维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