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监管政策、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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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李晓某诉胡建某、九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3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晓某 被告(上诉人):胡建某
被告:九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8日,李晓某与某融公司签订《某融——瞰金22号证券投资集 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为信托计 划在保管人处开设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和其他 必要的账户;第1期保管费年费率0.2%;第1期受托人固定信托管理费年费率


0.8%;第1期信托单位预警线0.9元;第1期信托单位止损线0.85元。2015 年6月,李晓某(甲方)与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某(乙方)签订《某融 信托股票账户操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账户资产3000 万元,账户形式为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委托乙方进行 投资管理;对于合作资产,甲方必须保证其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 议的所有权,并承诺资金在一年合作期间保证乙方资金正常投资使用;在合作 管理资产到期后,股票账户资产收盘总值需满足3000万元,如账户到期收盈结 束时账户总额小于3000万元则乙方补齐资金到3000万元,保证甲方资金安全; 当股票账户资产收盘总值大于3000万元且有盈利,甲乙双方约定按照7:3比 例分成,即甲方取得盈利部分的70%,乙方取得盈利部分的30%;乙方承诺按 照信托账户投资范围及仓位进行正常股票买卖,操作规则依据某融—瞰金22号 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合作期为一年整,即2015年6 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李晓某向胡建某交付拥有3000万元资金(自有资 金1000万元,杠杆资金2000万元)的涉案账户及密码。2016年1月5日,涉 案账户中资金为22668204.83元,后该账户无法再操作。李晓某多次要求胡建 某、九某公司补偿账户资金,被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胡建某、九 某公司偿还理财资金、支付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2.胡建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晓某与胡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 确约定李晓某委托胡建某操作的账户系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 7期,该信托的交易模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 规定。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 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 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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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上述监管规定的日的在于清理证券市场的场外股票配资和伞形信托等活动,进 而实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和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之目的。在此强监管背景下,李 晓某与某融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信托合同,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 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 李晓某与胡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基于该伞形信托, 故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 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 方在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叫停伞形信托后又依托伞形信托进行委托理财, 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②,第五十八条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某赔偿原告李晓某3515897.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建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该信托的交易模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 定。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 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 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在 此强监管背景下,李晓某与胡建某于2015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账户 形式为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所涉内 容是明知的,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基于伞形结构化信托。考虑到证监会 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的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

①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②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③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 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一审法 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该 合作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损失 依据过错责任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木院对胡建某的相关 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伞形信托,是指由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合作, 结合各自优势,为证券二级市场的投资者提供投、融资服务的结构化证券投资 产品,具体来说,就是用银行理财资金借道信托产品,通过配资、融资等方式, 增加杠杆后投资于股市。一个信托通道下往往设立很多小的交易子单元,一个 母账户可以产分为多个虚拟账户。虽然信托母账户真实存在,但并不参与实际 操作,而是由每个子信托进行单独投资操作和清算。此种加杠杆的融资方式确 实可放大收益,但也存在放大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的问题。比如,相比单 一账户模式,伞形信托账户可以规避对单只股票的仓位限制。又如,为了保证 优先级资金的安全,伞形信托有其对应的预警线和止损线。劣后级投资者须承 受追加保证金的压力,甚至有被强行平仓的风险。而一旦爆仓,不仅劣后级资 金血本无归,优先级理财资金亦不能幸免,这也造成很多劣后级投资者在实际 交易中格外敏感,往往成为股指暴跌的导火索。同时,伞形信托母子账户设置 模式将导致其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只以母账户的形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的结算系统进行结算,这一账户设置模式最终导致涉案信托计划项下不同的 一般受益人将以同一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 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 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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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 服务或便利”。上述监管规定的目的在于清理证券市场的场外股票配资和伞形 信托等活动,进而控制金融市场风险和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本案中,在证监会已经明确叫停伞型信托的强监管背景下,李晓某与某融 公司仍签订信托合同,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 的规定,且该伞型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证券秩序,亦有可 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而李晓某与胡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完全依托于该伞型信托,故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