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收益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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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盛诉李某峰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再126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民问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贺某盛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峰、贾某婷、韦某路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4日,贺某盛与李某峰、贾某婷(保证人)、韦某路(保证 人)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峰代理贺某盛进行买卖股票操作, 贺某盛仅告诉李某峰股票账户及交易密码,保证李某峰可以进行股票交易;委 托期间贺某盛完全委托李某峰买卖股票,贺某盛不得自己操作委托资金的股金 买卖;贺某盛资金在双方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出现亏损,李某峰负责赔偿亏损 的部分;李某峰在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如账户收益率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李 某峰在操作阶段获得收益达到贺某盛委托原有资金40%时,甲、乙双方对收益 按5:5分成;李某峰代理贺某盛买卖股票操作的周期是十二个月,自2015年6 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11月8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 议》一份,约定:因原投资协议书到期,经双方协议顺延一年,顺延期间的资 金成本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贺某盛需配合李某峰开通账户的融资融券业务, 贺某盛提供贷款抵押物,由李某峰贷款并承担贷款本金和利息,所贷资金用于 对原账户的补仓。如一年账户资产未达到五百万元,则李某峰提供财产由贺某 盛处置。2015年6月24日,贺某盛股票账户资产5000108.87元,2016年6月 25日,涉案《投资协议书》一年到期后,贺某盛股票账户资产2019886.66元, 签订《补充协议》时股票账户资产2452092.4元,2017年6月26日股票账户 资产1428065.81元,2018年5月7日股票账户资产1259873.48元。贺某盛诉 请要求李某峰给付300万元,贾某婷、韦某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焦点】
1.案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2.案涉《投资协议书》 《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3.贺某盛与李某峰在履行《投资协议书》《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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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有无违约行为;4.李某峰、贾某婷、韦某路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贺某盛与李某 峰之间实际系委托代理合同,虽然贺某盛按照合同约定开设了股票账户,但李 某峰操作该股票账户的前提是贺某盛已经向其交付了股票密码,针对该事实贺 某盛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如何交付股票密码作出合理说明,并 且,上述股票账户操作时的IP 地址一审法院无法调取,贺某盛亦无法提供,据 此,贺某盛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开设的股票账户系李某峰操作,其要求 李某峰承担给付义务及由贾某婷、韦某路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 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原告贺某盛的诉讼请求。
贺某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依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 定,本案中,贺某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某峰交付了股票账户及密码,但 根据贺某盛与李某峰、贾某婷、韦某路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投资协 议书到期,经双方协议顺延一年”的内容反映,李某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与贺某盛订立新协议时,如在先的《投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其会要 求收回购房合同原件,更加审慎的订立《补充协议》,不会同意在《补充协议》 中出现“原协议到期”“顺延”等字眼,亦不会订立“补充协议”。另外,股 票账户及密码属于个人隐私,贺某盛未以书面的形式交付密码符合常理,故二 审法院确认贺某盛在订立《投资协议书》时应当向李某峰交付了涉案股票账户 及密码。第二,关于李某峰是否完全履行《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二审法


院认为,涉案股票账户系贺某盛于2015年4月13日开设的,贺某盛在2015年 6月24日向李某峰交付股票账户及密码时,其本人对账户密码亦是清楚的,贺 某盛、李某峰二人均掌握涉案股票账户的密码。贺某盛作为股票账户的设立人, 可以随时进入其股票账户、修改股票账户密码,亦可进行股票操作。虽然贺某 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8年5月7日对涉案股票账户密码进行更改的证 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在2015年6月25 H 至2018年5月7日期问,仅李某峰 个人持有涉案股票账户密码进行股票操作,或李某峰取得股票账户密码后立即 更改了该密码,使得贺某盛无法进入该涉案股票账户。一审法院经贺某盛的申 请,无法调取该股票账户操作时的IP 地址,二审审理期间,贺某盛亦未针对其 上诉请求补充证据,按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贺某盛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 证明其开设的股票账户完全系李某峰操作,不能证明其个人对涉案股票账户没 有进行任何资金操作,故在此情况下,涉案股票账户损失应由其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贺某盛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 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中, 贺某盛与李某峰自愿签订《投资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投资协议书》中李某峰 基于协议操作盈利后可收取高额的费用作为酬劳,该协议对受托人而言,存在 高风险亦存在高收益,在并无法律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投资协议书有 效。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后,于2016年11月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系自愿达成,亦合法有效。第二,涉案《投资协议书》签订后,贺某盛依约出 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贺某盛在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可 证实涉案股票账户自订立《投资协议书》后有多笔股票交易操作记录,贺某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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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交付了涉案股票账户及密码,《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已实际履 行。第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履行中,李某峰未能依约履行股票 账户资产达到500万元的合同义务,贺某盛未能依约履行提供贷款抵押物的合 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均有违约行为。第四,因双方在履约中均有违约行 为,对该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为宜。贺某盛未能提供 有效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12月27日前向贾某婷、韦某路主张过承担保证责 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现有证据,贺某盛主张贾某婷、市某路承担本案 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 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
二 、李某峰给付贺某盛1785967.09元; 三 、驳回贺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案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 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收益条款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二 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三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依据法律规定,证券 公司委托理财合同中订有保底收益条款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关于民间委托理 财的合同效力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审理该案中,经查阅相关类案和法律 观点,笔者认为,在民间委托理财中,虽然受托人的保底收益承诺改变了委托 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合同法对委托人的风险承担系任意性规 定,保底收益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委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 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专业理财知识的匮乏以及受托人独享投资决策 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受托人应负有较大责任,故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


底收益条款的特殊风险安排,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在上述三种民间委托理财的类型中,一方面,保证本金固定回报类型,合 同性质应该认定为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另一方面,保证本息最低回报和本金不 受损失两种类型,实质上属于委托方参与收益分配,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并非单 纯借贷,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存在预期,受托人所 承担的义务也不仅是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受托人的收益来自对资产的有效管 理而产生的增值部分的分配,因此双方通过风险由受托人承担,收益归双方分 享的安排,达到委托理财的目的,对于这两类保底收益合同应尊重当事人的约 定,除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外,应认定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书》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协议中约定的 贺某盛资金在双方协议操作时间结束时出现亏损,由李某峰负责赔偿亏损,收 益达到一定比例时双方可对收益部分进行分成的内容,系保底条款。协议中的 保底收益条款属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款类型。在民间委托理财中,保底收益 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委托人一般专业理财知识匮乏,受托人一般专业 性知识较强,对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在李某峰没 有资金投入而可能获取高额回报的情形下,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宜一概 认定无效。《投资协议书》中李某峰基于协议操作盈利后可收取高额的费用作 为酬劳,该协议对受托人而言,存在高风险亦存在高收益,在并无法律明确禁 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该投资协议书有效。
因贺某盛与李某峰在履约中均有违约行为,对该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为宜。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