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与投资人签署的赔偿协议是否属于保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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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某诉谷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晓某 被告(上诉人):谷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3日,王晓某与谷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王晓某认购 谷某公司管理的谷某1号基金,认购金额300万元,确认份额为2605976.37


份,认购时单位净值为1.1512元。
2018年6月19日,王晓某中请赎回基金,赎回确认日期为2018年6月21 日,当时单位净值为0.9825元。但2018年6月27日,谷某公司通知王晓某赎 回作废,原因是市场极端行情导致确认净值当天净值大幅度缩减。2018年7月 3日,谷某1号基金因单位净值跌破止损线宣布终止。2018年7月5日,王晓 某收到基金清算款项686990.72元,清算时基金单位净值为0.2636元。
王晓某提交了与谷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谷某1 号基金后续投资出现较大亏损,已于2018年6月28日清盘,清盘时净值为 (此处空白);谷某公司承诺归还王晓某投资款的全部亏损部分,共计2313000 元,分三次转入王晓某指定账户;若2018年12月31日前未还清,剩余未还款 项按照年化率6%的利率计息。《还款协议》没有载明签署日期,谷某公司主张 协议签订于基金清算前,王晓某主张协议签订于基金清算后。根据王晓某提交 的录音,王晓某于2018年6月26日与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签订《还款协议》 事宜进行过协商,当时亏损已经实际发生。
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0日,谷某公司向王晓某转账共计872813元。
因谷某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还款,王晓某诉至法院,要求谷某公 司返还王晓某剩余款项1440187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 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焦点】
1.王晓某与谷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属于保底条款;2.该协议 的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签订于基 金清算之前,属于保本承诺,应属无效。但亏损事实在清算之前已经产生,谷 某公司在基金已经实际出现亏损、投资风险已经确实发生的情况下,出于自身 对责任的认识,为弥补王晓某的损失而签订了《还款协议》,而非在资金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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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阶段风险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因而并不属于《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禁止的保本承诺。谷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 侵犯其他投资人权益,应属无效。但是《还款协议》约定谷某公司在基金清算 后向王晓某支付投资款与赎回款之间的差额,并不影响其他投资人经基金清算 取得赎回款,谷某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谷某公司与王晓 某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法院对谷某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晓某投资金额为300万元,基金清算后,王晓某收到赎回款686990.72 元,相差2313009.28元。《还款协议》约定谷某公司归还王晓某投资款的亏损 金额为2313000元,与事实相符。谷某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依约向王 晓某付款,王晓某要求谷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照年化率6%的利率支付利 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①、 第一百一十四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某剩余款项 1440187元;
二、被告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H内给付原告王晓某利息(自 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以1734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 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以1590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 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以1540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 年9月20日止,以149018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 款项之日止,以144018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 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①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②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七、委托理财合同纠蚡 197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晓某与谷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 、为什么“保底承诺”无效
(一)为什么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资金募集”中第十五条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 者承诺最低收益。”首先,保底承诺与基金投资活动中“投资有风险”“投资者 自担风险”的本质相冲突;其次,在资金募集阶段,投资的风险尚不确定,如 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 低收益,会误导投资者忽视或者低估投资风险,错误投资与投资者风险识别能 力、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资项目,有悖于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二)为什么约定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违反规章一般不影响 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 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 、为什么《还款协议》不属于保底承诺
(一)协议达成的时间:亏损已经实际发生
本案中,《还款协议》并非在资金募集,风险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签订,由 于清算前基金已经发生亏损,无论《还款协议》签订于基金清算前还是基金清 算后,从案件事实均可判断出该协议签订时亏损已经实际出现。
(二)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已发生损失的责任分配
由于《还款协议》签订时亏损已经实际发生,可以推断出谷某公司并非为 了招徕投资而承诺保本,而是基于自身对责任的认识,愿意弥补王晓某的损失 而签订《还款协议》。
基于以上两点,法院认为《还款协议》并不属于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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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暂行办法》的保底承诺。
三、其他不认定《还款协议》无效的原因
(一)《还款协议》不存在侵犯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谷某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侵犯其他投资人利益,应属无效,但是《还款 协议》系约定谷某公司在基金清算后以自有资产向王晓某支付投资款与赎回款 之间的差额,而非向王晓某多分配基金资产,并不影响其他投资人经基金清算 取得赎回款。
(二)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谷某公司在基金的募集、运作和清算分配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在签 订《还款协议》时意思表示也是自由的,若认定《还款协议》无效,则谷某公 司将从其赔偿损失的承诺中脱身,从而获利。在《还款协议》并不存在影响金 融安全、市场秩序的情形,亦不侵犯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基于不能使不诚信 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考虑,不宜认定《还款协议》无效。
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对谷某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 谷某公司与王晓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戎璐 杨帆